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12號
KSHV,112,勞上易,1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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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應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6,1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退休日即 民國112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 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課長,陸 續升任為總經理,被上訴人領取固定薪水,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72,600元。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 議選任黃中興為新任總經理,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經 董事長黃耀麟於110年5月12日發布公告。總經理黃中興於11 0年5月26日公告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專責業務相關工作,代理 董事長黃敏哲又於110年6月9日,在被上訴人之外出單上批 示「明日起解除一切業務」,6月10日公告自即日起終止被 上訴人負責本公司任何業務,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復 於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被上訴人不再負責 公司業務相關工作,已更換總經理辦公室門鎖,公司門禁卡



、遙控器已註銷、公司電話卡亦已停話等內容,拒絕被上訴 人繼續服勞務。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雖於翌日以律師函表 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該律師函未有通知被上訴人依 照原訂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係擬聘任被上訴人為 專任顧問,又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被上訴人於6月30日收受離職證明 書,其上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未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無繼續受領勞務之意,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既仍存在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6月10日至6月30日之薪資共50,820元及自6月份發薪日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或退休 日止,每月72,600元之薪資及自各期發薪日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上訴人公司應補繳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共187,824元之勞工退休金,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 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給付積欠被上訴人 106、107、108、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290,400元。 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2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准 許上訴人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72,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187,824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暨自110年7月1日起至准許被 上訴人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上訴人勞 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其提繳勞退金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 撤回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為薪資請求部分敗訴,未 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接洽訂單造成公司營利下降、對 公司支出項目長年公私不分、與員工多次發生衝突造成員工 與上訴人之互信基礎受到影響,且上訴人僅解除總經理職務 ,並未於110年6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或拒絕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以終止勞



動契約不生效、門禁卡遭註銷、門鎖遭更換為由,拒絕前往 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不具有提供勞務之主觀意願,嚴重違 反勞工忠誠義務。被上訴人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客觀上不能與公司團隊和諧相處,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法,兩造勞動契約已於離職證 明書所載之離職日期110年7月5日終止。上訴人於110年6月2 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顧問一 職,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上訴人已竭盡一切手段,合乎解僱 最後手段性之要求,被上訴人拒絕回到公司而無提供勞務, 縱認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薪資全額。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至110年7月5日,並給付資遣費(含預告工資)362,529元 ,被上訴人請求縱有理由,亦應以資遣費362,529元抵銷剩 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18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或 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2,60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187,82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暨 自110年7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 提繳4,36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0,400元,其中147,620元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42,780元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其應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7年5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起初任職副課長, 後來升任課長、管理部經理、副總、總經理。被上訴人上下 班須打卡,因公外出或請假時皆須填寫外出單及請假卡,且 上訴人持續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領固定薪水 ,月薪72,600元(底薪60,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 貼6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110年6月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72,600元。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兩造仍存在僱傭關 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自即日起解除被上訴 人總經理職務,由黃中興擔任總經理。上訴人於110年5月12 日發布公告,宣布由黃中興擔任總經理一職,解除被上訴人



總經理任務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發布公告稱:「依黃總經理指示,陳 棟成董事,即日起專責業務相關工作」。
㈣就110年5月11日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下稱另案),被上訴人並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經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8日收受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翌日發布公告請黃中興 停止執行職務。另案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 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 3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㈤兩造於原審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上訴人代理董事長黃敏哲,於110年6月9日在被上訴人之外出 單記載「明日起解除一切業務」。
㈦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公告:依代理董事長黃敏哲之指示, 即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負責本公司任何業務。
㈧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填表做成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10 年7月5日,並於110年6月28日做成421,167元之匯款憑條後 寄出給被上訴人,其中58,638元為薪資之給付,其餘362,52 9元為資遣費(含預告工資)。
㈨上訴人與碁旺公司為同一事業公司。
㈩如本院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無摺存款支付被上訴人421,167元 中之薪資58,638元,係支付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26日薪 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剩餘之6月份薪資7,119元。 如本院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兩造同意以資遣費(含預告工資)362,529元抵銷剩餘薪資 。
如本院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無摺存款支付被上訴人421,167元 中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362,529元,用於抵銷被上訴人1 10年6月可請求薪資7,119元、110年7月至10月薪資290,400 元、11月薪資65,010元後,110年11月尚餘薪資6,184元。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0年6月薪資及自110年7月1日起 至其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每月72,600元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應依勞工於受僱期間之全程表現判斷,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 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 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按雇主若基於 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 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 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上訴人陳明不再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5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對於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日期固有爭執,惟上訴人於本院自認110年6月10日 至000年0月0日間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本院僅應審究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上訴人寄送之離職證 明書,其上僅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離 職日期為110年7月5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1頁),上訴人 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發動終止權,片 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 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然離職證明書並無明載任何具體終止事由,上訴人未向 被上訴人明示告知解僱事由,於本院始提出前開終止具體事 由,依前開說明,已難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 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接聽電話或是回電而無法告知終 止僱傭關係之理由云云,然電話聯繫並非唯一通知方式,上



訴人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 不能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自接洽訂單造成公司營利下降、對 公司支出項目長年公私不分、與員工多次發生衝突造成員工 與上訴人之互信基礎受到影響,及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1日 發出存證信函後即拒絕前往公司提供勞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 事由(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 營業額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友總會收據、花藝工作室收據 、高雄市大發扶輪社社費、捐款憑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 審勞專調卷第161、171至183、185、187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應由上訴人舉證有該等終止 事由存在。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接訂單造成公司營利下降,僅以109年 、110年度營業額數額高低比較為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 頁),推論被上訴人未參與公司業務後,公司營利大幅提昇 ,然公司營業額成長、虧損原因多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殊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捐款及花籃之轉 帳傳票係經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黃中興核章(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171、175頁),上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主管同意,即難逕 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支出項目長年公私不分之情事。上訴 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品保組員工賴鍵慧、文管中心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5至188頁),主張被上訴人與員工 多次發生衝突,然觀諸電子郵件內容,確實有產品遭客訴之 問題,郵件內容係就產品遭客訴問題所做說明及解釋,尚不 足以證明有多次發生衝突致互信基礎影響之情狀,難以該單 一事件,作為認定已達解僱被上訴人程度之衡量標準。至證 人黃中興固證稱:有時業務比較急或品質有問題,被上訴人 會在朝會時或廠務會議時指名道姓罵員工,員工常常受不了 跟我或總務林組長投訴,常常造成員工情緒不安,流動率很 大,我跟被上訴人說可以到小房間勸導員工,不要大庭廣眾 當面罵員工,損員工的自尊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7頁) ,可知上訴人所稱衝突事出有因,又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以 言語辱罵亦有不明,其情形並不足以認定已達到解僱之諸多 衡量標準,況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見原 審勞訴卷第244、245頁),除解僱外,上訴人另訂有申誡、 記小過、記大過等懲處方式,上訴人陳明未對被上訴人為其 他懲處(見本院卷第92頁),逕對被上訴人為解僱處分,亦 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而無 效果,其以此為由逕行解僱被上訴人,不能認符合最後手段 性原則。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21日發出存證信函後即 無正當理由未到公司服勞務,不具提供勞務之主觀意願,違 反勞工忠誠義務,亦未回應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給予之新 職務,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終止僱傭關係等語。然上訴 人於11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並無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該律師函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按原訂勞動契約 內容繼續提供勞務,而係告知擬聘任被上訴人為專任顧問, 報酬為4萬元,就工作內容及薪資報酬與原工作顯有差異(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3至85頁),並未訂有回覆期限,又未待 被上訴人回應或兩造協調調任新職,上訴人旋即於110年6月 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以不實內容之致股東 信攻擊本公司經營階層,造成股東間紛擾,影響公司信譽及 和諧,前函所提之聘任台端為本公司顧問乙事即不存在任何 條件及可能。」,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9頁),顯係因其他爭議而片面取消 所提出之新職務,並非因被上訴人三日未到公司或未回應是 否接受新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因未獲被上訴人對 新職之回應而終止僱傭關係,已難憑採。又證人黃敏哲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在6月10日至6月21日這段時間請假,他請假 完之後,原本應該在22日要上班,可是22、23、24日我們都 沒有看到他來上班,基於這個狀況,我們在25日就發出離職 證明書給他。我請林組長向勞工局詢問25日發出離職證明是 否合法,勞工局回復說他已經三天沒有來公司,所以我們發 離職證明書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其 所證,顯係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發出離職證明書, 非屬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 於110年6月10日公告自當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負責之公司任何 業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9頁),且上訴人並未告知欲將被 上訴人調任其他職務,經黃敏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因而認知係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悖於 常情,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仍有意願繼續服勞務等內容(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81頁),亦可知悉兩造已就上訴人終止被上 訴人負責之公司業務是否終止勞動契約衍生爭議,上訴人片 面解除被上訴人所任總經理或負責業務相關工作,110年6月 22日以律師函表示擬聘被上訴人為專任顧問,工作條件及報 酬等節均有變動,未經兩造協商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即主 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公司服勞務,認其主觀上能為而 不為、不能勝任工作,與勞工就其擔任之工作主觀上故意怠



惰不作為,尚有不同。況且,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後 遭終止任何負責業務,其已無擔任任何職務,而無應作為之 工作內容,自無不能勝任其所擔任工作之可言,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曠職事實(見原審勞訴卷第359頁),亦非該 當不能勝任其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綜合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收到離職證明書,且上訴人於110年 7月7日將其強制退保,即有同時表達強制其退休之意。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5日亦未再次為被上訴人申報加入勞保,可 證於被上訴人65歲時,即有強制令其退休之表示。縱認上訴 人未於110年7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111年 12月7日再向勞工保險局為被上訴人申報退出勞保,有強制 令其退休之表示,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 出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51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對其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經查: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可知勞工如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次按雇主強制勞工退休 ,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 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25日 年滿65歲,是被上訴人自斯日起符合上訴人得使其強制退休 之法定事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收受離職證明書,及其於 110年7月7日將被上訴人強制退保,主張已同時表達強制被 上訴人退休之意,然兩造不爭執離職證明書於110年6月30日 送達被上訴人,且其上所載離職日期為110年7月5日,上訴 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辦理退保,與通 知被上訴人強制退休無涉,當時被上訴人未滿65歲,自無令 其強制退休可言。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雖未再次為被 上訴人申報加入勞保,然此非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退休之表 示,無從以此認定111年10月25日已令被上訴人強制退休。 至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日函文記載上訴人係 於111年12月7日提送退保申請表,被上訴人業經於110年7月 7日申報退保,111年12月再次來表係屬重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51頁),係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並非上訴 人於斯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表示,不得以此認定上訴 人嗣有於111年12月7日以被上訴人滿65歲為由強制令被上訴 人退休。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 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包括為達訴訟目的須與訴訟 行為同時為之以為攻擊或防禦者在內。亦即,訴訟代理人就 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 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 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5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7 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表示,固無可採,然其於本院11 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已到 法定退休年齡,公司已有辦理退休程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 125頁),按其表示內容,已可明確知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屆滿65歲令其強制退休,日後不再聘僱之意思,至此已為被 上訴人知悉雇主令其強制退休之意,而於112年8月16日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勞動契約應已於112年8月16日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0年6月薪資及自110年7月1日起 至其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每月72,600元之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遲 延。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7月5日終止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16日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已為終止,如前所述,上訴人仍應給 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薪資。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無摺存 款支付被上訴人421,167元,其中58,638元為薪資之給付, 其餘362,529元為資遣費(含預告工資),該薪資58,638元 ,係支付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26日薪資,被上訴人尚可 請求剩餘之6月份薪資7,119元,兩造並同意以資遣費(含預 告工資)362,529元抵銷上訴人應付薪資,則以該362,529元 抵銷被上訴人110年6月可請求薪資7,119元、110年7月至10 月薪資290,400元、11月薪資65,010元後,110年11月尚餘薪 資6,18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可請求上 訴人給付110年11月薪資6,18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退休日即112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7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18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退休日即



112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72,6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年滿65歲經雇主依法 強制其退休,退休日已確立,亦無可能再行復職,爰更正原 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薪資給付起迄之記載如主文第5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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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