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13號
KSHV,112,勞上,1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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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 訴 人 鉑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家瑋主張:
許家瑋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受僱於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 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備料(將未加工 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螺絲生產巡檢 、異常回報並從中學習排除。兩造約定許家瑋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8,000元。許家瑋於110年7月12日上班時間, 進行建築用螺絲製程時,因機台故障導致產線皮帶破裂漏油 ,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之區域,許家瑋欲將漏油情況回報 主管時,因地板佈滿噴濺油漬而濕滑,致許家瑋行走時滑倒 ,造成右手臂多條動脈、神經及肌腱被鐵桶割傷斷裂(下稱 系爭事故),嗣經多次手術、住院,診斷受有右前臂撕脫傷 合併橈動脈、正中神經、橈神經表淺分枝、肱橈肌肌腱、橈 側屈腕肌肌腱、掌長肌肌腱斷裂,及屈指淺肌肌肉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許家瑋受有前開職業災害,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鉑川公司給付醫療 及工資補償。許家瑋已支出之醫療費、停車費及復健用品費 用,扣除鉑川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尚得請求14,620元。許 家瑋因系爭傷害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自110年7月12 日事故發生至111年4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扣除鉑川公司已 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及捨棄000年0月間薪資, 許家瑋可請求111年2月、3月之工資補償56,000元。 ㈡許家瑋於110年7月5日到職後,未曾接受職業安全教育相關訓 練,僅有上工第1天有前輩指導工作進行,其餘時間皆為許 家瑋自行摸索機台相關工作,且鉑川公司提供之安全鞋,僅



為預防重物掉落之用途,未能有效預防地板濕滑所造成抓地 力不足,且鉑川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認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鉑川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確 有過失,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許家瑋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其為00年 0月0日生,自111年4月4日至143年8月9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32年4月5日工作期間,以月薪28,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985,569元。許家瑋復因系爭傷害造成右手無法 正常抓取物品,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右手已無法回復原狀 ,致許家瑋無法繼續原有工作及生活方式,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鉑川公司 已給付之慰問金6,000元,許家瑋尚得請求494,000元,與前 開項目合計1,550,18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鉑 川公司應給付許家瑋1,550,189元,及其中564,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5,569元自111年12月8日民事準 備書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鉑川公司則以:許家瑋請求之復健停車費、住院單人 房病房差額非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用,依許家 瑋提供之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自110年12月30日即 可正常工作,鉑川公司亦已安排其擔任文書工作,因許家瑋 無法接受該工作安排而未回廠上班,且兩造於111年1月14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已調解成立,雙方 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鉑川公司已依約再給付12,968元(資遣 費7,389元、工資5,579元)予許家瑋,其已拋棄其餘工資補 償之請求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醫療及工資補償。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機台故障,導致皮帶破裂油漬四處噴濺 之情形,且鉑川公司爲螺絲製造工廠,地面上難免會有油漬 ,在員工上班時皆會提供安全鞋,避免員工在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發生危害。許家 瑋入職後,鉑川公司已對其為安全健康教育訓練,訓練期間 並有要求員工在進入廠區工作時一定要穿戴安全鞋,鉑川公 司提供之安全鞋具有抗滑功能,並在廠區現場放置木屑以供 員工使用,要求員工注意現場狀況,若發現地面有油漬之情 形,須將本屑平舖在地板以避免危險發生,鉑川公司並未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系爭事故係因許家瑋未穿戴公司配 發之安全鞋,致下階梯時滑倒右手臂遭鐡桶割傷,鉑川公司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鉑川公司應給付許家瑋醫療補償11,875元、工資補 償55,067元,及應就許家瑋所受損害負擔60%過失責任賠付8 57,741元【(勞動能力減損985,569元+精神慰撫金444,000 元)×60%】,因而判決命其給付許家瑋924,683元,及其中5 64,620元自111年3月4日起,其餘360,063元自111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許 家瑋其餘之訴。許家瑋、鉑川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許家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家瑋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鉑川公司應再給付許家瑋625,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鉑川 公司之上訴駁回。鉑川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鉑川公司 應給付924,683元本息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家瑋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許家瑋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家瑋於110年7月5日起受僱鉑川公司,擔任輾牙學徒,工作 內容包含輾牙學習、吊料、螺絲量測、架車等,每月薪資28 ,000元。許家瑋到職後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 備料(將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 ,螺絲生產巡檢,異常回報並從中學習排除。
許家瑋於110年7月12日上班時間因下階梯行走時滑倒,致右 手臂遭鐵桶割傷(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1 0年7月12日接受橈動脈重建、正中神經及肌肉修補手術,11 0年7月16日接受正中神經屈姆長肌分枝修補、肱橈肌腱修補 及肌腱移植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併發疤痕攣縮 致神經壓迫及肌腱沾黏。兩造就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均無爭 執。
許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穿著鉑川公司配發之安全鞋 。
 ㈣鉑川公司已給付許家瑋醫療費9,575元、4,334元、850元、慰 問金6,000元及110年7月至12月、111年1月之薪資。 ㈤鉑川公司同意給付原審卷第207至212頁準備書一狀附表之復 健費用(不含編號60之1500元)、復健用品費用。至於林口 長庚醫院醫療費24,174元中鉑川公司僅爭執單人病房差額21 ,000元,其餘均不爭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給付停車費均 無爭執。




㈥兩造前於111年1月14日在高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即日終止勞動契約,鉑川公司再給付12,968元( 資遣費7,389元、工資5,579元)予許家瑋,鉑川公司已依該 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經許家瑋簽收無誤。
許家瑋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已分別於110年9月、110年10月 和110年12月申請傷病給付,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付33,657元、21,036元和42,773元,總計97,466 元。因許家瑋已將勞保局核付之上開金額全數繳回鉑川公司 ,無庸再於本案可請求金額抵充。
㈧如本院認定許家瑋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4月4日期間無法 從事原工作,可請求此段期間工資補償。因其已受領鉑川公 司給付之110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間薪資,並捨棄請求000 年0月間之薪資補償(見原審卷第425頁),則其可請求鉑川 公司給付111年2月至同年3月薪資補償金額為55,067元。 ㈨許家瑋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5%。
 ㈩如認許家瑋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鉑川公司給付自111 年4月5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則許家瑋為00年0月0 日生,自111年4月5日起至143年8月9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32年4月5日工作期間,依月薪28,000元計算,許家瑋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985,569元。 許家瑋請求醫療費部分,兩造就不可請求復健停車費2,745元 無爭執,如本院認可請求單人病房差額21,000元,許家瑋可 請求復健費用2,310元、復健用品150元、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開刀費用24,174元,扣除鉑川公司已付醫療費9,575元、4,3 34元、850元,許家瑋尚可請求11,875元。 如認許家瑋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兩造 同意於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扣除鉑川公司已給付之慰問金6, 000元。
五、本件爭點:  
許家瑋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金額各為若干
㈡鉑川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許 家瑋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㈢許家瑋得否請求鉑川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許家瑋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醫療費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金額各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期間」,是勞工 須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 事其他工作,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就許家瑋 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均無爭執,許家瑋應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鉑川公司給付職災補償。茲就其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析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
  許家瑋於原審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開刀費 用24,174元(含單人病房差額21,000元)、復健費用2,310 元、復健用品150元、復健停車費2,745元,並提出各項費用 單據為證。惟兩造對於許家瑋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復健停車費2,745元已無爭執,鉑川公司並於本院陳 明僅爭執單人病房差額為必要醫療費用,同意給付復健費用 2,310元、復健用品150元及其餘住院開刀醫療費用(見本院 卷第113、153至154頁),故就許家瑋請求之醫療補償費用 ,僅需審究有無於住院時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查許家瑋因 系爭傷害住院開刀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其為便於休養、照 顧及自身安靜環境之需求,當可選擇健保房以外之病房,此 乃是類事件之本質,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有住院之需求 ,其選擇健保房以外之病房而補繳差額,自仍屬必要費用, 鉑川公司所辯,並非可採。依上開說明,許家瑋可請求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開刀費用24,174元(含單人病房差額21,000元 )、復健費用2,310元、復健用品150元,扣除鉑川公司已付 醫療費9,575元、4,334元、850元,許家瑋尚可請求醫療補 償費用11,875元。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⑴許家瑋主張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4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 請求鉑川公司給付111年2、3月之工資56,000元(捨棄111年 4月工資補償)。鉑川公司則抗辯:許家瑋自110年12月30日 已可正常工作,且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111年11月14日終止,兩造並簽立資遣同意書,許家瑋已拋



棄其餘工資補償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等語,並以林 口長庚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資 遣)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61、413頁)。惟查,許家瑋 於110年7月12日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同日經施 行橈動脈重建、正中神經及肌肉修補手術,110年7月16日施 行正中神經屈姆長肌分枝修補、肱橈肌腱修補及肌腱移植手 術,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修養12週及副木固定6週 ,有義大醫院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 頁),嗣許家瑋返回北部居住,自110年7月26日起陸續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前臂撕裂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術後 ,仍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少半年,未來仍需階段性 手術重建。目前情況右手不宜從事精密及負重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36頁),復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許家瑋不 能從事工作期間,經該醫院函覆:許家瑋因右前臂術後併發 疤痕攣縮致神經壓迫及肌腱沾黏,於110年10月27日至本院 整型外傷科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1月3日出院,並持續至 該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其傷勢研判,建議自前述出院日後宜 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可從事相對輕便之工作,不宜使用患 肢從事重複性、精密動作及負重,病人無法工作之期間,請 依實際工作內容、頻率及勞力密集程度參酌上開說明斟酌判 斷等語,有該醫院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96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見許家瑋自000年00月0日 出院後3個月至111年2月3日仍應休養復健,嗣後始可從事輕 便,非重複性、精密動作及負重之工作。而許家瑋受僱鉑川 公司擔任輾牙學徒,工作內容包含輾牙學習、吊料、螺絲量 測、架車等,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螺絲加工前備料(將 未加工螺絲送往機台),螺絲加工後移動至暫存區,螺絲生 產巡檢,兩造並無爭執,其工作內容自須使用右手患肢,且 運送加工前、後之螺絲,均須使用勞力負重,具相當之勞力 密集程度,綜合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評 估結果,可知許家瑋自110年7月12日至111年2月3日仍因系 爭傷害須休養復健,其後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仍無法從事 兩造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參酌許家瑋所受系爭傷害經復 健治療且受傷已滿一年以上,而可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亦 經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函覆明確,堪認其所受傷害症狀業 已固定,則許家瑋主張111年2、3月期間仍不能從事原工作 ,應屬合理有據。
 ⑵鉑川公司雖執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2月29日許家瑋之診斷證明 書,抗辯許家瑋自110年12月30日起已可正常工作,不得請



求其後之工資補償。然許家瑋於110年12月29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接受復工評估,經門診理學檢查右手(患肢)6公斤、 左側44公斤,醫囑建議現階段可從事靜態文書作業,避免時 效性之工作產能要求,不宜使用患肢重複性動作及負重,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並與事業單位協調上下班交通方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僅認許家瑋可從事文書作業,並未認 定其可使用右手患肢從事負重等勞力工作,且依前開林口長 庚醫院111年7月12日回函,足認許家瑋自110年7月12日至11 1年2月3日仍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復健,其後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如前所述,自無法令其復工從事前述兩造勞動契約所定 之原工作,鉑川公司猶執前揭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抗 辯許家瑋自110年12月30日起可正常工作,自無可取。 ⑶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許家瑋主張111年2、3月 期間不能從事原工作,係屬可採,而因兩造未達成職務調動 協議,鉑川公司尚未合法調動許家瑋從事其他工作,且兩造 已於111年1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終止勞動契約(資 遣)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13頁),惟依勞基法第61條 第2項規定,許家瑋雖已離職,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鉑川公司給付111年2月、3月之原領工資。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許家瑋可請求工資補償金額5 5,067元(月薪28,000元÷30×5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就此金額亦無爭執,是許家瑋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前開同意書所載工資5,579元部分,為111年1月1日至1月1 4日之工資,與許家瑋請求111年2月、3月工資補償費用,期 間並未重疊,自無從扣抵該款項,鉑川公司此部分抗辯,殊 無可採。
 ⑷鉑川公司雖以前開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同意書第6條約定, 抗辯許家瑋已拋棄工資補償之請求權云云。惟兩造簽立之前 開同意書第6條雖記載:「乙方(即許家瑋)不得再對甲方 (即鉑川公司)有任何主張、請求、補償或權利之行使。」 (見原審卷第413頁)。然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月14 日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記載,當日係就復工爭議調解,調解結 果勞資雙方同意自111年1月14日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4條與 第27條終止勞動契約,由鉑川公司給付資遣費7,389元及工 資5,579元,並於111年1月17日前寄送離職證明書予許家瑋 ,調解紀錄並另載明職業災害之精神賠償部分與就醫之交通 費,勞方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另案處理中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43至44頁),兩造另簽立前開同意書,載明該5,579元 工資為111年1月1日至1月14日之工資,足見該次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內容僅包含終止契約、資遣費及至111年1月14日止之 薪資,並未提及其他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兩造均知悉本件 職業災害所生賠償事宜,尚繫屬法院另案審理,則就職業災 害所生補償或賠償等爭點,自無於上開資遣同意書或該次勞 資爭議調解一併解決,而令許家瑋拋棄此部分請求權利之意 ,資遣同意書應僅就終止契約之效果為之,自不能以資遣同 意書第6條之記載,逕認許家瑋已拋棄關於職災相關補償、 賠償或其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利,鉑川公司 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㈡鉑川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許 家瑋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 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 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所明定。
許家瑋主張因機台故障導致產線皮帶破裂漏油,油漬四處噴 濺於產線外之區域,機台附近放置之鐵桶邊緣不平整,未張 貼任何警示標語,致其滑倒時右手臂割傷,鉑川公司未加強 鐵桶防護以防止員工受傷,對於廠區地面油漬、鐵桶防護之 消極不作為態度,確有疏失,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 查,亦認鉑川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又許家瑋於110年7月5日到職 後,未曾接受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故係因機台異常、皮帶 破損及冷卻油管噴濺,需立即停機處理,許家瑋不熟悉操作 及環境,鉑川公司未就環境、器具有任何安全指示或進行教 育即讓許家瑋上工,導致其受傷等語。鉑川公司否認有皮帶



破裂漏油,油漬四處噴濺、未為教育訓練之情事,並抗辯: 系爭事故係因許家瑋未穿著公司配發之安全鞋而滑倒,公司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許家瑋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機台故障、產線皮帶破裂 漏油,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區域,致其滑倒受傷。惟依證 人即鉑川公司技師林永鴻證稱:我是許家瑋的師傅,許家瑋 是學徒,我負責帶他。許家瑋剛來時叫他做巡檢工作,因為 機台生產螺絲有尺寸規格,所以半小時、一小時要巡視一次 。許家瑋受傷過程我沒看到,當時我去領模具要去廠區,一 個掃地阿姨叫我,我過去看到許家瑋坐在鐵桶上,用手壓住 他的手,血流很多,我叫廠長打119,我先拿乾淨的布幫他 止血,許家瑋上救護車後,我覺得奇怪手怎麼會割成這樣, 我看到地上有血跡,我就跟著血跡走,走道最後面的機台, 看到走道上有滑倒的痕跡,地上有滴油,走道旁邊有油盤, 也有放要盛裝的桶子,桶子若裝滿,就要吊去成品區,我們 都會準備破布,因為吊起來後若地上有油,就要擦一擦。我 有看到走道上有吊料起來滴油下來的情況,但當時沒有機台 故障導致皮帶破裂、漏油,且油漬四處噴濺於產線外區域之 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足見林永鴻於事 發後旋即至現場親自查看事故發生原因,未見機台故障皮帶 破裂而導致油漬四處噴濺之情形,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至現 場進行勞動檢查,亦未見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面油漬四處 噴濺之記載,有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第255頁),本件自無從認定有許家瑋所述油漬四處噴濺之 情形。至許家瑋於本院聲請就其為當事人訊問,及提出機台 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主張鉑川公司機台未有覆 蓋,致機器異常時油漬噴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1項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許家瑋已提 出歷次書狀及於本院到場為陳述,本院認無為當事人訊問之 必要;又許家瑋所提照片與鉑川公司機器設備並非相同(見 本院卷第149頁鉑川公司機台照片),且事故發生時並無其 主張油漬噴濺之情形,如前所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許家 瑋之認定。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廠區地面固無因機器故障、皮帶破裂、油漬 四處噴濺之情形,然依林永鴻上開所證,已親見廠區地面有 滴油之情形,地面並留有許家瑋滑倒之痕跡,堪認鉑川公司 廠區地面確實留有油漬,許家瑋因而滑倒,致右手臂遭鐵桶 割傷無誤。又依鉑川公司提出之工作機台照片顯示(見原審 卷第323頁),機台放置與走道地面有一階之高低差,機台 前端有部分放置鐵桶盛接製作完成之螺絲,並非全數均使用



外圍平整之四方形容器,而鐵桶面積非小且開口邊緣切割甚 不平整,衡情此不平整之鐵皮開口當屬銳利,倘勞工發生滑 倒等情形,確有可能造成割傷勞工之結果,依林永鴻之證言 ,鉑川公司明知作業廠區因吊料可能發生滴油至地板上之情 況,就機台位置與走道地面設有階梯,未為防免勞工踩踏時 滑倒之措施,且未全面使用合適、開口平整之盛裝螺絲設備 ,設置簡陋之鐵桶盛接螺絲,致許家瑋下階梯時踩踏油漬因 而滑倒,並遭鐵桶割傷右手臂,造成系爭傷害,自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應採防止地板濕滑引起危險 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所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 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等義 務之過失,且與許家瑋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主張鉑川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鉑川公司固辯稱:爭事故發生時許家瑋未穿戴公司配發之安 全鞋,致下階梯時滑倒右手臂遭鐡桶割傷,鉑川公司並無過 失等語。許家瑋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有穿著自身具防 滑效果之鞋子等語。然鉑川公司於原審即自承為螺絲製造工 廠,地面上難免會有油漬,其雖發給員工安全鞋,然油漬濕 滑程度甚高,穿著安全鞋縱能減少作業廠區地面濕滑程度, 仍無法完全達到防免滑倒之結果,此觀諸林永鴻證稱地上有 滴油,須以破布或木屑擦一擦,大面積的油漬需用木屑鋪設 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314頁),鉑川公司為雇主,就勞工 工作之踩踏場所,本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之安全 狀態之義務,系爭事故肇因於地面殘留油漬而發生勞工滑倒 ,遭不平整之鐵桶割傷之傷害結果,自不能以該公司有配發 安全鞋,即免除其保持地板、階梯為安全狀態之義務,不能 以此免除鉑川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過失。 ⑷至許家瑋另主張:鉑川公司未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系爭事故 因機台異常、皮帶破損及冷卻油管噴濺,需立即停機處理, 許家瑋不熟悉操作及環境,鉑川公司未就環境、器具有任何 安全指示或進行教育即讓許家瑋上工,導致其受傷等語,然 鉑川公司已提出勞工與新進人員安全健康教育紀錄(見原審 卷第259頁),其上有許家瑋於入職當日接受教育訓練之簽 名,且證人林永鴻證稱:許家瑋不是第一次做螺絲,我有跟 他說若地上有滴油,要用破布或木屑擦一擦,大面積的油漬 就要用木屑,若是吊料滴下去的油漬就用抹布擦一擦等語( 見原審卷第314頁),指導許家瑋排除地面滴落油漬之方法



。證人即陳柄言亦證稱:面試時已告知許家瑋要穿安全鞋, 鞋子也發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已告知配戴安 全防護配備之規範,本件復無從認定事故發生時有因機台異 常、皮帶破損、油漬噴濺之情形,而係因踩踏地面油漬滑倒 ,自無停止機器運轉之必要,許家瑋執前詞主張鉑川公司有 未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之過失,尚無可取。
 ⒊又兩造對於許家瑋於事故發生時未穿著鉑川公司配發之安全 鞋並無爭執,許家瑋主張其穿著自身之安全鞋亦有防滑效果 ,公司並未硬性規定要穿安全鞋上班,未阻擋其穿其他鞋子 等語,並提出其所指自行購買之安全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57頁原證8第1頁照片、本院卷第133頁上證1照片)。然證 人林永鴻證稱:我看許家瑋是沒有穿公司發的安全鞋,他都 穿類似休閒皮鞋,我不知道他穿的鞋子有無防滑效果,如果 是休閒皮鞋我覺得應該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證人陳柄言證稱:許家瑋是我面試的,我在面試就有跟他 說要穿安全鞋,他可以自行準備,但是來要穿安全鞋,他來 面試就發安全鞋了。許家瑋送上救護車在擔架上我才看到鞋 底,這不是安全鞋,因為他都穿黑頭的,我們平常不會無聊 去摸人家的鞋子,是當下他躺在擔架上我們才看他鞋底是完 全平的,是皮鞋,並非上證1照片的鞋子,我看到的是完全 平的,沒有那個凹槽,整個都是皮鞋的樣子,就是我們一般 穿皮鞋會穿的鞋子,就平底的,鞋底也不是原證8第1頁照片 的式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71頁),依此可知鉑 川公司確有要求員工進廠須穿著安全鞋,且事故發生時許家 瑋並未穿著公司配發之安全鞋,亦未穿著其所指自行購買之 安全鞋。許家瑋雖否認陳柄言前開證言,然無證據可認該證 言有何不實之處,且其有穿著安全鞋之事實本應由其舉證, 許家瑋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穿著合於作業廠區防滑效 果之安全鞋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事 故發生時已穿著防滑功能之安全鞋云云,自無可取。又依陳 柄言所證,可知鉑川公司確有要求員工應穿著安全鞋,許家 瑋主張公司未強制規定員工應穿著安全鞋,尚難憑採,亦不 能以鉑川公司未採設置門哨檢查等措施,即推認該公司無此 規定。許家瑋知悉作業廠區因螺絲吊料會有滴油、地板上留 有油漬之情形,證人林永鴻亦曾教導許家瑋,如遇地面油漬 之情形,應以破布擦拭或以木屑鋪設地面,然許家瑋未注意 系爭事故發生時地板上滴油之情況,亦未主動擦拭清潔,復 未穿著鉑川公司配發之防滑安全鞋,或其他具有同樣防滑效 果之安全鞋,以致踩踏油漬滑倒受有系爭傷害,其就系爭事 故發生自有過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鉑川公司身為雇 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而本件作業廠區生產製造螺 絲,無法避免發生油漬滴落地板之情形,造成勞工工作場所 濕滑,使勞工發生滑倒風險較高,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 令所賦予之義務,未使工作環境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 狀態,或就該場所設置其他防滑之必要預防措施,且在機台 前擺設開口邊緣極不平整之鐵桶,增加勞工跌倒、滑倒時受 傷之風險,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而許家瑋亦有前述未穿著安 全鞋、未注意地面油漬擦拭清潔之過失,過失情節應較鉑川 公司為輕等情,認許家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鉑川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60%為適當。許家瑋主張其僅需負擔10%過失比 例,鉑川公司主張其僅應負擔20%過失比例,均無可採。  ㈢許家瑋得否請求鉑川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 撫金?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家瑋因鉑川公司之 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 述,鉑川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許家瑋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許家瑋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5%,以月薪28,000元 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85,569元之 損害等語。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許家瑋 之勞動能力減損15%,有該醫院111年10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 1110850935號函暨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見原 審卷第385至387頁),復為鉑川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許家瑋就111年4月4日前不能工作之工資補 償已另為主張,其請求鉑川公司給付自111年4月5日起因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許家瑋為00年0月0日生 ,自111年4月5日起至143年8月9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32年4月5日工作期間,及依許家瑋月薪28,000元計算,其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985,5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許家瑋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985,569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鉑川公司因過失行為致許家瑋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許家瑋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許家瑋為研究所畢業,事故發生前月收 入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投資;鉑川公司資本 總額151,410,000元,108、10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959 ,240,487元、2,058,987,9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等 情,經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74-1、83頁),並有兩造109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鉑川公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108 、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177、18 1頁、末頁證物袋),復衡酌許家瑋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 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 ,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 節等情,認許家瑋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適當,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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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