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32號
KSHV,112,上易,2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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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鍾奇維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黃小榛

蔡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中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蔡中岳就後述之系爭土地以其對被上訴人黃小榛及 訴外人康育薰提起塗銷查封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 稱另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之訴訟程序。惟蔡中岳提起另案訴訟係依據清償債務約 定書(如後述)之法律關係,聲請黃小榛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蔡中岳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主張康育薰應將該土地所 為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61頁)。本件上訴人則係 本於黃小榛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代位黃小榛確認前開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後述),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法院所應審斷乃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與蔡中岳請求黃小榛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請求康育薰塗銷假扣押登記無涉,另



案訴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以另 案訴訟之認定為據,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小榛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經上訴人取 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民執實字第19 265號債權憑證,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黃小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120/138240,即系爭土地)。上開土 地經鑑價後,核定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然 因黃小蓁前於92年2月20日以該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與何芳貞(下稱前抵押權),何芳貞復於107年3月8日將前 抵押權讓與蔡中岳(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拍賣底價不足以 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致拍賣無實益,然該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並不存在,縱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抵押權失其附麗, 該抵押權存在妨害上訴人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之權利。上訴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代位黃小榛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蔡中岳應將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蔡中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黃小榛 於90年12月1日擔任會首,積欠何芳貞合會金及借款合計逾3 00萬元。黃小榛與何芳貞於92年1月10日簽定清償債務約定 書,將土地以200萬元作價抵償。黃小榛與何芳貞委託代書 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於92年2月20日先辦理200萬元抵押權 設定,以確保何芳貞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黃小榛已非 土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嗣遭康育薰於92年2月21日聲請 假扣押登記,致黃小榛、何芳貞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何芳貞除於92年3月12日聲請拍賣該土地,併案參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助字第802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請求權時效自93年12月2日起重新起算15年。 何芳貞嗣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債權、前抵押權及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蔡中岳蔡中岳於107年7月25日以抵 押權人身分併案參與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318號強制 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於108年1月17日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請求權時效並無消滅等語置辯。(黃小榛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蔡中岳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蔡中岳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他方所否認 ,固應由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有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此係 指該所爭執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雙方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之 情形而言。若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彼等間確存有 該法律關係,然卻為第三人所否認,該第三人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涉及 之問題,實係第三人主張他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 責任範疇,此蓋因紛爭存在於「主張債權虛為之第三人」與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貸與人」間,而非借用人與貸與人間 ,自非由借貸雙方當事人負舉證證明彼等間存在消費借貸之 責。同理,所謂原告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是指 該待確認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之情形而言(紛爭 存在於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間),然若係第三人否認當事人 間存有紛爭之法律關係,以法律關係當事人為被告,對之提 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係就法律關係主體當事人所 主張真實之權利,認屬虛偽不實,而否認他人間法律關係( 債權)存在,紛爭存在於第三人與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僅係負有應說明其法律關係何以發生及經過 等事項之事案解明義務。
⒉上訴人否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係由抵押債權人、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提起訴訟,非抵押債務人黃小榛 對抵押債權人蔡中岳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證明責任。而查, 系爭抵押權源自黃小蓁於92年2月20日設定前抵押權與何芳 貞,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擔保 債權額為200萬元,另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 卷第65至67頁)。依蔡中岳所提出互助會單、清償債務約定 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審訴卷第165至1 69頁),互助會單記載黃小榛為會首、何芳貞為編號16會員 ,共計20會,每會5萬元,何芳貞以5800元得標,應收合會



金約100萬元;另清償債務約定書載明,黃小榛與何芳貞於9 2年1月10日約定,黃小榛為清償積欠何芳貞230萬元債務, 雙方議定以黃小榛名下頂蚵仔寮段73、73-2、73-3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售予何芳貞,抵充120萬元部分 債務,餘款110萬元另簽立本票交付予何芳貞;再依土地增 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示,何芳貞前於92年2月19日就 黃小榛名下頂蚵仔寮段73-2地號土地為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 以觀,黃小榛與何芳貞簽立清償債務約定書後,隨即辦理前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堪認黃小榛確積欠何芳 貞債務,因此與何芳貞為約定書之約定及以土地設定抵押以 為擔保。蔡中岳就前抵押權設定緣由,已盡其本案解明之義 務,並提出相符事證,可認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
 ⒊何芳貞嗣於107年3月8日將前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蔡中岳,  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轉讓合約書可憑(審 訴卷第49至59頁、第171頁)。依合約書亦明載何芳貞同意 將對於黃小榛之支票債權、本票債權、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金額200萬元)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詳92/1/10清償債務約定契約書)全部有償讓與蔡中岳。 而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 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 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 先例參照)。依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審訴卷第179頁 ),蔡中岳已於107年7月25日以抵押權人身分於執行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531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蔡中岳行使 債權時,應已兼具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前抵押權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均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難謂有據。
 ⒋至於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主 張: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 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 ,無法從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看出,亦無附件等語,而為利己 之主張。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按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 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 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 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 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 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源自協議書之約定,惟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未將該協議書為登記之附件,協議書所載內 容即無從據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案例事實,所為立論,與 本件依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者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上訴人代位黃小榛請求蔡中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 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 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至4項定有明 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 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 ,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 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⒉黃小榛與何芳貞於92年1月10日清償債務約定書載明黃小榛積 欠何芳貞230萬元,何芳貞後於93年間在訴外人蔡玉芬聲請 對黃小榛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聲明併案執行參與分 配,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通知足稽(審訴卷第173至1 77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為中斷,並自中斷 事由終止時即93年12月1日(審訴卷第177頁)重行起算請求 權之時效至108年11月30日。蔡中岳於受讓債權後,復於107



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亦有前揭繼 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審訴卷第179頁)。蔡中岳對黃小榛之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並無 罹於時效。
 ⒊從而,上訴人雖為黃小榛之債權人,惟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亦未因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蔡中 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以抵押債權既不存在, 或縱存在然亦罹於時效,該抵押權失所依附,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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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