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曾育翔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上正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洽購汽車,以新臺幣(下同)101 萬9,000元訂購Ford Cuga車系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並由伊辦理貸款先行支付價金,被上訴人 則提供其母即訴外人謝英美名下舊車報廢,取得政府提供「 汽車汰舊換新」貨物稅減免5萬元優惠後,將該5萬元交付予 伊,故伊實際支出價金96萬9,000元。伊因考量年輕女性保 險費較低,為節省保險費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嗣因兩造分手,伊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將系 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謝春木致無從返還系爭汽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以金 錢賠償伊損害。
㈡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係因考慮結婚而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為兩造依出資比例共有,或 至少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應有部分各1/2。被上 訴人逕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侵害伊之使用收益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其出資比例之部分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須遠至屏東上班,於兩造交往中,上訴 人慮及伊之通勤交通安全始購買系爭汽車並贈與伊,伊嗣於 111年6月18日以77萬元價格出售予謝春木,乃基於所有權人 之處分,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亦未因共同出資購買而 共有系爭汽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1萬 3,222元(1,019,000元-905,77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5月底分手。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2 日向上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 款總金額101 萬9,000 元係由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提供 其母謝美英名下舊車報廢,取得政府提供「汽車汰舊換新」 貨物稅減免5萬元優惠後,將該5萬元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 實際支付之價金為96萬9,000元。又上正公司於110 年11月1 9日交付系爭車予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車籍先登記於謝美英 名下,再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7、88、15 7 至159、171 頁,本院卷第192至193、201頁)。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及其上同段1073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左營房地) 原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11年6月9日訂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將其共有之左營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審訴卷第49至5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18日以總價77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 謝春木,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謝春木所有(見原審審訴卷 第151至155頁)。
五、系爭汽車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5,778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訂購合約書所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及買 賣價金係由其向銀行貸款後支付,又兩造曾共有左營房地, 分手後被上訴人僅移轉左營房地之持分予上訴人,惟系爭汽 車未一併解決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汽車由上訴人向上正公司購買後,上正公司經向上訴人 確認,及在上訴人陪同下,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系爭汽車 及鑰匙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新車交車確認表上簽收 一節,有上正公司業務員李松穎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 新車交車確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31、135頁,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又系爭汽車交車後,行車執照向為被 上訴人所保管,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10、111年使用牌 照稅、丙式車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110、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保險費繳款人收執聯暨收據,及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5至125頁);再者,上 訴人自承系爭汽車平時係供被上訴人上下班通勤代步使用, 停放在被上訴人家中,兩造交往期間,一起出門也會駕駛系 爭汽車,如其個人有用車需求時,則會向被上訴人拿取鑰匙 ,使用後再停放被上訴人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顯見系爭汽車在購買獲交車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 並支付燃料稅、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等相關稅費,被上訴人並 非徒具形式之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顯與上 開借名登記之定義及性質有違,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實 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要無足採。 ⒉另上訴人稱其係考量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 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汽車後 ,固曾於110年11月9日委託保險從業友人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試算乙、丙式車險保費報價,及該友人於同年11月18日再提 供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丙式車險報價單等情,有上訴人 與保險從業友人之Line對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 )。惟上訴人洽購系爭汽車之初,即向上正公司人員表明以
被上訴人名義為車主,嗣系爭汽車車籍於110年11月16日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上訴人與李松穎Line對話紀錄及汽車 過戶登記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1、157頁),則系爭汽 車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原屬保險交易上當然之理,縱上訴 人曾就車險費用以兩造為被保險人而試算比價,亦難認其係 基於保費多寡之考慮始決意借名。且系爭汽車實際係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而共有(詳見後述),是上訴人稱其係比較考量 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核無足採。
㈢依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汽車確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 ,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要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0萬5,778元,為無理由。
六、系爭汽車是否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5, 778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汽車亦屬兩造合資購買而共有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贈與伊云云。查,
⒈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向上正公司訂購,買賣價 款為101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先支付予上正公司,上正公 司並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 節,有上正公司111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新車訂購合約書、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169至171頁) ,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有提供其母謝美英名下舊車報廢, 取得政府提供「汽車汰舊換新」貨物稅減免5萬元優惠後, 將該5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金為96萬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雖成立於上正公司與上訴人間,惟 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出資,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96萬9,00 0元、被上訴人出資5萬元方式購買,應堪予認定。 ⒉又兩造於購買系爭汽車時為正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曾共同 出資購買左營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因兩造分手,兩 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將其左營房地之持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臺灣銀 行所辦理之貸款債務520萬元並向臺灣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 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 再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你有很多很棒
的想法,也讓我覺得你很在乎我,想跟我在一起一輩子,我 也是,很多事情我想跟你一起完成、一起去實踐。不論如何 ,我都會尊重你的決定,只要那是你心裡最堅定的答案」、 「(上訴人)寶貝,謝謝妳為了我著想、顧及我的心情還有 自尊心、但我必須要說!我把心思用在購入我們的新車還有 看房子、都是我自己心甘情願且非常值得的付出!因為我重 視我們的未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3頁);「(上訴 人)寶貝〜松穎(按指上正公司業務人員)有跟你說我們的 車子他只有承保強制險嗎?第三人責任險、車體險、超額保 險都要由我們自行投保」、「(被上訴人)有的!沒錯」、 「(上訴人)嗯嗯嗯!好的」、「(被上訴人)等車子過戶 完就用我的名子自行投保喔」、「(上訴人)好。完成」( 見原審審訴卷第139頁),及「(上訴人)哈哈哈哈,我寧 用花這台車兩倍的錢買小酷!因為我看重的不只是我自己, 還有我心愛的人,能在行駛車輛的過程中,安全、舒適度能 有更大的提升」(見原審審訴卷第137頁」等語,足見兩造 於購買系爭汽車正值熱戀交往期間,並期待未來結婚共組家 庭、共營生活,且付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汽車、看屋並共同 購買左營房地等具體行為,以期未來共同生活居住及共同使 用系爭汽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兩造合資購買而共有 ,尚非無據。惟兩造均未說明或舉證購買當時曾約定共有權 之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 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應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為上訴人購買後贈與伊而將車籍登 記為伊所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係以讓與合意與交付為 要件,至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事項,非汽車所有 權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 要件。
⑵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陳:當初會買車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在 屏東工作需通勤,她原使用車輛有異音,擔心有故障問題, 其亦擔心被上訴人長途通勤會出交通意外才購買系爭汽車交 付其使用,並將車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並以上訴人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言論可知兩造間有贈與 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07、原審卷第73頁)。惟依 上訴人上開自述,固有考量被上訴人通勤安全而購買系爭汽 車之動機,及曾在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我把心思用在購 入我們的新車還有看房子,都是我心甘情願且非常值得的付
出!」、「把最好的我全部都給你,因為你是唯一的愛」, 「路遙知馬力KUGA的馬力應該堪用!」……、「我是帥又專情 的下一個level,又全心全意付出」等言論(見原審審訴卷 第133頁、原審卷第77頁)。惟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時有 與被上訴人未來一起生活及共同使用系爭汽車之規劃,業述 如前,則其基於此期待,而願意不計較付出、負擔絕大部分 之車款,且購入後主要供被上訴人上下班通勤代步使用,核 與其上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然此尚難遽認其有逕將系 爭汽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信。
⒋據上,堪認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惟兩造未 約定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分别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已據前述,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11年6月18日逕將系爭汽車以總價77萬元出售交付予謝春木,並辦畢車籍變更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處分系爭汽車,致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以77萬元出售,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當時系爭汽車價值之半數,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車輛之金額為38萬5,000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出售時僅距交車7個多月,其價值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殘值90萬5,778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審酌汽車買賣價格因個案車況不同(例如行駛里程數)而有差異,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算折舊後,所得價額未必與實際車輛市價相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顯以與系爭汽車價值不相符之低價出售,是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現況出售時之價值應以77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上開價值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正當。又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固屬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因此受有之利益即系爭汽車出售價額之半數,仍同為38萬5,000元,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