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紘采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阮嘉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0 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代為銷售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號OO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80,000元,服務 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於110年10月2日,因被上訴人希望調 高售價,兩造再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 約),委託價額變更為10,800,000元,並特約約定底價為9, 800,000元且不含仲介費4%。嗣訴外人郭秀美欲以總價10,30 0,000元購買,扣除仲介費412,000元後,已高於特約約定底 價。詎被上訴人反悔而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銷售契約而得領取 服務報酬,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01條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412,000元。另因被上 訴人拒絕與買家郭秀美簽約,導致上訴人無法向郭秀美請求 服務報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 原可向郭秀美請求服務報酬206,000元之損失等語。請求判 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買受人出價達底價時,被上訴人 即須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仍保有締約自由,可以決定 最後出售與否,況郭秀美出價並未達變更後之委託價額,上 訴人始未與郭美秀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尚未 完成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 就,故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仲介報酬
,自無理由,亦不得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 。又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惟從被上訴人委 託銷售至郭秀美出價僅經過9日,且郭秀美復係被上訴人所 介紹,上訴人並未花費過多成本,應依民法第252條、第572 條規定酌減給付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9,980,000元 ,委託期間至110年12月27日止,並以系爭不動產成交價 額之4%作為服務報酬。
2、兩造於110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將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0,800,000元,並同時訂有特約條款「底價為玖佰 捌拾萬元整,不含仲介費4%,一般買賣」等語。 3、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與郭秀美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10,300,000元承購被上訴人之 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郭秀美應 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2%作為服務報酬。(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412,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 利益206,000元,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 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 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 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 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 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 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9,980,000元,委託期 間至110年12月27日止,並以系爭不動產成交價額之4%作 為服務報酬。又兩造於110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0,800,000元,並同時訂有特約條 款「底價為玖佰捌拾萬元整,不含仲介費4%,一般買賣」 等語。嗣有買家郭秀美願意以10,300,000元承購被上訴人 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遂於110年10月3日與郭秀美簽訂買 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服務費 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文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 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雖於110年10月2日簽立 系爭變更契約,然僅就系爭銷售契約變更委託價格及特約 事項,並未有委託銷售之其他約定,是雙方其餘委託銷售 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銷售契約之原約定。(三)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約定本契約為專任委託契約,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或協商 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如未約明者 ,由甲方指定之。」、第7條第5項約定:「如買方簽立『 要約書』,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甲方, 不得隱瞞扣留。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 限。」由上開約定可知,當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第三人 買方就買賣價金與條件達成合意時,被上訴人即應簽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然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 之性質,係屬要約之引誘,於居間人探詢有符合或超過委 託銷售價格之第三人買方時,即應由第三人提出「要約書 」,並通知賣方有簽約之機會,使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及 條件達成合意再行簽約,並非謂委託銷售價格即為要約, 一經第三人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而為承諾,賣方即有 與第三人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四)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 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應支付第五條第 (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③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 定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 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又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 。甲方□同意□不同意授權乙方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 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或更有利於甲方時,乙方無須 再行通知甲方即可全權代理收受定金。」上訴人並未勾選 同意授權上訴人代收定金之選項,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授權於買方出價達於委託價額且承購條件與本委託書相當 或更有利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無須再行通知即可代收定 金。且須被上訴人收受定金或上訴人代收定金後,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時,始得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五)上訴人雖主張:買家郭秀美願意以10,300,000元承購被上 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扣除仲介費後,已高於被上訴人委託 銷售之底價9,800,000元,被上訴人即有簽約之義務云云 。兩造於110年10月2日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0,800,000 元,雖同時特別約定底價為9,800,000元(不含仲介費4% ),然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上訴 人探詢有符合或超過委託銷售價格10,800,000元之買方時 ,被上訴人仍得與買方就買賣價金及條件進行磋商,並非 一經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即有簽約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第三人買方出價未達委託銷售價格而已達底價時,該 底價尚低於委託銷售價格,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即須受拘束 而不能拒絕簽約,被上訴人自能與買方就買賣價金及條件 進行磋商始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尚未收 受定金,上訴人亦無權代收定金,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約定,無從得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而得請求服務報酬。
(六)證人即本件仲介人員吳珞妍雖到庭證稱:買方出價超過底 價9,800,000元時,應該不用問賣方是否同意,賣方不行 決定不賣,這是一般業界的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3頁)。然兩造之委託銷售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應 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而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 、第7條及第8條約定綜合觀之,上訴人探詢有第三人買方 出價未達委託銷售價格而已達底價時,不能認被上訴人即
須受拘束而不能拒絕簽約,被上訴人仍得與買方進行磋商 始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且於被上訴人拒絕簽約時,無 從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證人 所證述之內容或業界習慣,尚與兩造間之契約條款不符, 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吳珞妍亦自承: 簽合約時有跟被上訴人說達到底價時,就會收斡旋金;買 方開價超過底價後,我們跟買方收斡旋金,並且跟他說我 們會去跟賣方溝通金額,並且跟他說這個價格會去跟賣方 談談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身為買賣雙 方代理人之仲介人員既係向買方收受「斡旋金」,而非定 金之性質,且告知買方在約定斡旋期間內和賣方客戶繼續 進行議價;復參以買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 亦載明:「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一)自簽立本意願 書至110年10月13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 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 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益徵上訴人探詢有第 三人買方出價未達委託銷售價格而已達底價時,上訴人向 買方收受斡旋金,僅係進入斡旋期間由買賣雙方繼續進行 議價,不能認被上訴人即須受拘束而不能拒絕簽約。(七)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 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 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 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以外, 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 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 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 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 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 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68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 服務報酬:(1)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肆(內含營業稅). .....。(3)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 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 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以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阻其居間契約之條件成就云云 ,惟揆諸上開說明,於評價被上訴人手段之不正當性時, 自應以被上訴人有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並 無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本條規 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其居 間契約條件之成就云云,為無理由。
(八)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致其受有第三人買方原應給付與上訴人 之居間報酬206,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有簽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拒絕與買 方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其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 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412,000元;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000元,皆無 理由,均應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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