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鄭吳綉織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上訴人 沈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長子即訴外人鄭 祝賀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鄭祝賀並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但鄭祝賀需負擔上訴 人之生活費用直至上訴人死亡(下稱系爭負擔)。嗣鄭祝賀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鄭 凱駿均未拋棄繼承,應承受鄭祝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履行系爭贈與約定之系爭負擔。惟被上訴人與鄭凱駿協議分 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並辦畢登記,但被上訴人 與鄭凱駿從未扶養上訴人。經上訴人函知撤銷系爭贈與,仍 未履行系爭負擔,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經原審判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鄭祝賀於婚前購入登記在自己名 下,上訴人於106年間擅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嗣因鄭祝賀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獨自處理相 關債務,身心俱疲下提出離婚,上訴人發覺事情嚴重性,始 於110年間再將系爭房地返還鄭祝賀。鄭祝賀與上訴人間並 無約定附系爭負擔之系爭贈與,且受贈人鄭祝賀已死亡,依 民法第420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已消滅。又上訴人尚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鄭國安、鄭玉汝、鄭玉蘭為先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並非應對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8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鄭祝賀;再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復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鄭祝賀。
㈡鄭祝賀為上訴人之長男,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 上訴人與其子鄭凱駿為其遺產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四、爭點: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鄭祝賀乙事,是否附有鄭祝賀需支付其生活費 用至其死亡之負擔即系爭負擔?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上開贈與即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贈與是否成立,暨是否附有系爭負擔等爭點,兩造 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 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確與鄭祝賀間成立系爭贈 與,但其所舉人證即上訴人之女鄭玉汝、鄭玉蘭及上訴人之 媳張淑娟等不能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至上訴人另舉 人證即其配偶胞兄之女呂罔牽、其外孫女劉家彤均非在場見 聞之人,無調查必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1 9日遭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所有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 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訊問鄭玉蘭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說有要求鄭祝賀,系爭房地過戶到鄭祝賀名下,鄭祝 賀要養她一輩子;上訴人說有向鄭祝賀要求生活費未果,等 生病好一點,再來談生活費的事;上訴人與鄭祝賀是在大寮 討論過戶系爭房地,上訴人搬到北平街後再跟我說云云(本 院卷頁69至71),核與其於原審所證: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 有提到要求鄭祝賀養她到終老,才願意過戶,並不是上訴人 提出以養她到終老為條件,才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並無要 求鄭祝賀以奉養她到老為條件贈與系爭房地,而是鄭祝賀主 動提出要奉養母親到老;被上訴人說只要登記他們名下,被 上訴人就要回去跟鄭祝賀同住,照顧生病的鄭祝賀;另鄭祝
賀跟我說,要奉養上訴人到百歲,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云云( 訴卷頁125至127)顯不一致,難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不能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 系爭負擔云云,洵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之爭點,或上訴人主張同一事由 曾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云云,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 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自無從以系爭負擔不履行為由撤銷系爭 贈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為不足採,則 其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