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10號
KSHV,112,上,31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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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郭振綱

上 訴 人 劉韶卿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郭振綱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郭振綱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振綱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 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郭振綱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1 2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郭振綱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73元,該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上 訴人郭振綱,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上訴人郭振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 1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7號卷第7 頁),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郭振綱迄未補正上 訴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附卷足佐(本院卷89至9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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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