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40號
KSHV,112,上,140,2023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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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即 許龍輔
變更之訴原告
兼下列追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許吳厚影(原名許吳貞美)

許莉迎
林炳
林昱任

林庭毅
被上訴人即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變更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清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許龍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  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  查,許龍輔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  明為㈠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山邊溝為



  公有公共設施不得拆除。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許龍輔不 服上訴而變更異議之訴,改以原承租人許蘇英照已經死亡, 除許龍輔為其法定繼承人外,尚有其餘繼承人許龍智、許鴻 元、許鴻徹許吳厚影(原名許吳貞美)、許莉迎林炳宏 、林昱任林庭毅(下稱許龍智等8人),而追加許龍智等8 人為原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 許龍輔所稱農舍,下稱系爭房屋)、接收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號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A、B、C地擋土牆及林木,應給付 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予許蘇英照全體繼承人即許 龍輔及追加原告許龍智等8人(本院卷第334頁,下稱許龍輔 等9人)。並稱不再主張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本院逕為審理 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334頁)。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許龍輔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180頁、第334頁),但本院審酌許龍輔所為追加 及變更之訴的原因事實均源自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 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所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且本應專就追加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原判決上訴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許龍輔等9人主張:許蘇英照配耕系爭土地,造林及水土保 持山邊溝皆用許蘇英照名義申請,被上訴人違反配耕合約書  第五條庚項,未依法辦理放領,兩造間應有實質租約存在, 系爭執行名義皆以無租約關係推論應屬無效。許蘇英照投入 時間、勞力、資金興建地上設施及造林,若許龍輔等9人不 能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法律關係也不可以接收未經判 決的地上物,自應補償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遭拆除,與林木 、擋土牆及水土保持山邊溝等地上物被接收之損失共400萬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許龍輔等9人4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本於放領辦法而認租賃關係存  在,已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中爭執過,並經系爭執行名義審  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且上訴人並無公有山坡地放領之期待  權,亦不得請求地上物之補償,復經行政訴訟程序審判確定  在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以前存在之事由  再為爭執,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論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下稱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  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者,債權人因此執行之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  利。
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有, 出租予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後更名為嘉誠農場,下稱嘉誠 農場),最後一次簽立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 1日止,嘉誠農場將系爭土地配耕予場員許蘇英照,因縣市 合併,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上 訴人管理,嗣被上訴人查知系爭土地上遭嘉誠農場所屬場員 許蘇英照及其配偶興建系爭房屋及道路,其配偶過世後,系 爭房屋即由許蘇英照許龍輔等9人(下稱許蘇英照等人) 繼承,而嘉誠農場於租約期滿前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續訂租約 ,但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以租約屆期,未再續租, 嘉誠農場許蘇英照等人無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許蘇英照等人應將系爭執 行名義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及B部分道路拆除(嘉誠農 場則是經系爭執行名義之一審法院判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 不當得利確定)。許蘇英照等人則以其等為有權占有,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應補償承 租、承領人所有合法耕作之地上改良物,及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於按原定放領價格完成附圖所示A、B、C三地局部放 領以為補償之前,租約仍屬有效。另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3條修法前規定,系爭房屋因承租場員於83年已具有放領 權利,該管機關應辦理放領予自耕之農民,然仁武鄉公所違 反租約不放領,於放領範圍縮小,林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變 更後,才以新法規定溯及既往要求拆除系爭房屋及道路等情 ,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土地是由嘉誠農場向仁 武鄉公所承租後,再轉租與許蘇英照,後因許蘇英照年邁無 力工作,於103年3月5日改由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及許



宏徹等4人與嘉誠農場簽訂配耕合約書,即兩造間並無直接 租賃契約關係,且許蘇英照等人並無放領及補償等請求權, 許蘇英照等人各項抗辯均不可採,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 定(系爭執行名義)。嗣許蘇英照等人陸續對系爭執行名義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法院駁回確定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並未經任何再審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自屬 有效,堪以認定。
 ㈢承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嘉誠農場之前本於租約而得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語為可信。是以 ,嘉誠農場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未經續租 而消滅,則經由嘉誠農場配耕之農場場員自無所謂延續租賃 關係可言。故許龍輔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判決意旨,據為主張嘉誠農場承租系爭土地配耕予農場場員 ,兩造間視同租賃關係延續,應有實質租約存在,系爭執行 名義係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推論,應屬無效云云,不能採為 推翻系爭執行名義之依據。許龍輔雖另主張有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9款、13款規定要求審查租約第10條的實質給付 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73頁),然其已明確表明本件不是要 請求再審,而是異議,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給付補償金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66、291頁、336頁),且 其於本件主張兩造間有實質租約存在的攻防證據業經系爭執 行名義審認斟酌,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於許龍輔所引用之配耕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許龍輔與嘉誠農 場,其中第五條庚項係約定承耕人違反國家政策及合作法令 或放租辦法者,嘉誠農場仍得終止本承諾書配耕土地無條件 收回,承耕人拋棄一切抗辯權(本院卷第17頁),自不生拘 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系爭執行名義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直接 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非配耕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故許龍 輔等9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沒有提到租約條文中有關國家政 策可以放領,不可以終止租約,系爭房屋和曬場可一併放領 之規定云云,尚屬誤會。是依前開說明意旨,許龍輔等9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再以該判決基準時點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及各項 證據,據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反之主張。
㈤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附圖A部分的 系爭房屋(仍保存擋土牆)與刨除B部分道路(仍保存水土 保持山邊溝,地面下方尚留有部分涵洞痕跡),嗣於111年1 0月18日具狀陳報拆除工作完成,並檢附拆除後照片,敘明 「考量山坡地安全,擋土牆未予拆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執行卷宗所附111年9月19日執行 筆錄、執行法院111年10月31日報告單、被上訴人111年10月 1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原審執行處111年10月20日電話 記錄等件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審訴卷第37、41頁),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許蘇英照等人依系 爭執行名義判命應拆除附圖A、B部分地上物部分,已主動減 縮執行範圍,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可以執行之內容。是被 上訴人本於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對許蘇英照等人及嘉誠 農場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系爭房屋、道路並受領系爭土地返 還,依法有據,自無侵害許蘇英照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地上 物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㈥地上物補償部分均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拆除補償部分:
  許龍輔等9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應屬無效,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勝訴確定判決之內容即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乃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所謂侵 害許龍輔等9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況系爭執行名義 認定系爭房屋為許龍輔等9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見本院1 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第9頁第31行及第10頁),而許龍 輔前循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做成補償系爭房屋(農舍)之 處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本院 卷第131至151頁)。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並 援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前項土地或建築 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 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之規定(許龍輔已陳明引用該 行政規定並非要移送行政法院裁判之意,見本院卷第335至3 36頁),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失,顯屬無 據。
 ⒉林木、擋土牆與山邊溝補償部分:
 ⑴許龍輔業以「伊母許蘇英照為嘉誠農場之場員,自50年間起 即以嘉誠農場之名義,向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 土地耕作種植桃花心木2660顆,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伊並於103年3月5日加入嘉誠農場成為場員,依森林法第4條 規定為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對之有收取權。嗣系爭土地於10 0年3月29日由高雄市接管,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竟於10 7年間以租期屆滿為由,訴請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 舍)、道路,及請求嘉誠農場返還該地,經系爭執行名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即拒絕伊收取桃花心木等情。爰求



為確認伊就桃花心木有收取權」之原因事實,提起另案確認 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及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8號判決先後駁回其訴後,許龍輔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廢棄本院二審判決 發回更審,現繫屬本院112重上更一字第27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審訴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81、187至191頁、第2 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是關於林木 的收取權歸屬,尚在爭訟中,難謂被上訴人已受有不當得利 。至於許龍輔雖稱被上訴人如果願意就林木部分補償其200 萬元,其可以不要爭執林木收取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負返 還系爭土地義務者為嘉誠農場,其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合法執 行為由拒絕補償(本院卷第181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之 林木收取權歸屬,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在爭訟中, 而被上訴人是基於系爭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土地 ,自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林木補 償金,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範圍乃拆除附圖所 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及B部分道路,並未拆除A、B、C地之擋 土牆及水土保持山邊溝,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變動 擋土牆和山邊溝之狀態;況許龍輔主張依其提出之現場照片 已足以證明至少出資400萬元建造地上設施(本院卷第291、 32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5頁),是上開 地上設施是否均為許龍輔等9人(被繼承人許蘇英照)所出 資興建,即非無疑。又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人乃仁武 鄉公所與嘉誠農場(原審卷第55頁),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應 返還系爭土地者乃訴外人嘉誠農場許龍輔係與嘉誠農場成 立配耕合約書(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非配耕合約書 之締約人,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經系爭 執行名義審認確定,許龍輔等9人(許蘇英照)既非鄉有耕 地租賃契約之締約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共同負擔其勞力 或費用。故其援引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遇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後共同負擔其勞力或費用。⒈因水 災及其他原因以致土地崩潰或流失經整理復原者。⒉新築水 壩暗溝堤門浚渫埤圳及其他農田水利工程時。⒊其它必要土 地之改良」(本院卷第31頁),請求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補償 之,自屬無據。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固規定:「政 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 或收回左列土地:一、私有地。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 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本院卷第29



頁),但上開規定之內容顯與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無租約關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依系爭執行名義內 容,實施強制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情況不同。因此,許龍輔等 9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取回系爭土地,侵害許龍輔 等9人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亦屬無據。
 ⒊至於許龍輔雖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4條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依  據,但表示其是有付出代價,希望由民事法院審理兩造間有  實質租約關係和其所有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即可,沒有要請求行政法院裁判之意,不需要再移送行政  法院;被上訴人則表示對其立場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5  至336頁)。是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本件就許龍輔所  援引行政規則部分並無另移送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併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許龍輔等9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上物(拆除農舍、接收林木、擋土  牆及山邊溝)補償金4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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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