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侯佩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61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27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