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郭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進男
翁羚喬律師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進和
郭進榮
郭俊宏
謝郭淑貞
陳郭淑容
蘇崇元(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恩敏(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淇(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民國98年出生)
蘇湘晴(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民國101年出生)
蘇湘庭(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民國103年出生)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金娟(上三人之母)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瑋
被上訴人 郭龍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之○、○○○之○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之○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一八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編號B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編號C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2所示部分土地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法 提訴請求依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之所示之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互為找補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採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過低,請求按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價格補償云云,資為抗辯。三、視同上訴人係以:同意採用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願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補 償。如補償金額超出600萬元,則請求採用如附圖方案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置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按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價格 補償。視同上訴人則聲明同其前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同法第824條第2至5項參照)。
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土地使用分區係依
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所為,其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或為促進土地 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 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未禁止 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非屬該條項所定之法 令。系爭土地之000地號土地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000 之0地號土地為第五種住○區○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審 重訴卷頁188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分割後並未變更使用分區,即未 將不同使用分區土地合併為同一地號,自無限制合併分割之 理由。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 割云云,要無足採。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市○○區○○路,其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依 序有:門牌號碼000、000號0層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視同上 訴人所有,現供旅館使用;門牌號碼000號樓房(同小段000 建號),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000號樓房(同小段000建 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土地東南側為門牌號碼000 巷0號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為全體共有人分別使用等各 情,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3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重訴卷一頁113 至127、153),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 )為 證(審重訴卷頁60、62)。
㈣系爭土地分割,上開三合院建物並未繼續保存,可以拆除乙 節,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上訴人110年9月29日聲請狀,重 訴卷二頁51;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重上卷 二頁9至10;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重上卷二 頁88至89)。另系爭土地之849之3地號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 尺,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門口,兩造均同意分歸被上訴人( 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重上卷二頁165) ㈤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保留前開 西北臨加昌路之各該建物,且分割後各該筆土地之範圍完整 較為方正(重訴卷一頁253至254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整體 經濟利用價值較高,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該所檔案編號EAZ000 0000000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而兩造除互為找補之補 償金額外,同意採用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一狀,重上卷一 頁389;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重上卷二頁11; 上訴人112年3月22日準備四狀第2頁,重上卷二頁14;被上 訴人112年4月6日辯論意旨狀第4頁,重上卷二頁48;112年6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重上卷二頁87、88;上訴人1 12年7月25日陳報一狀第2頁,重上卷二頁110;上訴人112年 7月31日準備五狀第2頁,重上卷二頁126;112年9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重上卷二頁165;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至2頁,重上卷二頁211至212;上訴人112.12.7準備 狀第2頁,重上卷二頁298;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頁,重上卷二頁293至294;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重上卷二頁360)。
㈥至視同上訴人所辯:如互為找補金額高於600萬元,則請求採 用如附圖所示方案三之分割方法等語,為上訴人反對。稽諸 視同上訴人所請求此方案,係基於互不找補金額,以土地貼 補上訴人之情形,即由上訴人分歸如附圖編號B1、B2、B3所 示呈L型之土地,但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分歸土地之形 狀則較為方正。考量此方案之分割方法,對於上訴人將來整 體利用呈L型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言,較不公平,故視同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㈦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適當。而在此分割方法下,兩造各分歸 土地之位置略有差異,致分割後各該分歸土地之價值有所出 入,允宜由分歸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分歸土地價值略 低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歸土地價值互為找補之補 償金額,先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有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10日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估價 報告書(價格日期:110年3月19日,外放)、111年6月28日 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11年4月8 日,外放),然迨至112年12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各 該價格日期分別有近2年7個月、逾1年6個月之久,且系爭土 地於108年間起訴時之同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000地號土 地49,786元/㎡(審重訴卷頁66)、000之0地號土地7萬元/㎡ (審重訴卷頁212)、000之0地號土地18,500元/㎡(審重訴 卷頁72);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000地號土地49,78 6元/㎡(重訴卷一頁385)、000之0地號土地7萬元/㎡(審重 訴卷頁393)、000之0地號土地18,500元/㎡(重訴卷一頁401 );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000地號土地50,375元/㎡ (重上卷一頁193)、000之0地號7萬元/㎡(重上卷一頁205 )、000之0地號土地2萬元/㎡(重上卷一頁181);112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000地號土地52,083元/㎡(重上卷二頁3 37)、000之0地號土地72,100元/㎡(重上卷二頁343)、000 之0地號土地21,100元/㎡(重上卷一頁349)等各情,足徵系 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逐年增加之情事,前揭2份估價報
告書之結論實未及反映,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互為找捕之補償 金額,不應以前揭2份估價報告書認定之。徵諸上訴人委託 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之112年12月5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12年11月27日,外放),係以系爭 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決定最終價格(該報告書第 2、10至55頁),認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2,170,354元 ,視同上訴人應共同補償上訴人6,991,892元(該報告書第3 頁)。此估價報告採用之估價方法與前揭法院囑託估價之估 價方法相同,參考之土地公告現值符合現況,應屬客觀可採 ,故認兩造間互為找補之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較為合 理公允。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適 當,並依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妥適。是則原 審諭知之分割分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 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郭龍秋 支付金額 郭進和 支付金額 郭進榮 支付金額 郭俊宏 支付金額 謝郭淑貞 支付金額 陳郭淑容 支付金額 蘇崇元、蘇恩敏、 蘇湘淇、蘇湘晴、 蘇湘庭連帶支付金額 合 計 郭成 受補償金額 2,170,354元 1,165,316元 1,165,316元 1,165,315元 1,165,315元 1,165,315元 1,165,315元 9,162,246 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