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23號
KSHM,112,金上訴,42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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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維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之自為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展維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展維祥可預見交付所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犯罪集團成員以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6時3分許至同年6月3日12時2分間某 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 辦領用晶片金融卡(密碼)及更換印鑑、存摺之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陳淑霞(綽號「阿 霞」,以下或使用全名或逕稱「阿霞」),而容任陳淑霞暨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犯罪集團,無確切證據證明成員為三 人以上),使用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另 方面,乙犯罪集團早自109年7月起,即推由某成員藉由LINE 通訊軟體與甲○○結識並持續保持聯絡而日漸取得其信賴,嗣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約自110年5月25日起向甲○○佯稱:刻在國外工作,一時 生活上急需,未幾即得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 年6月3日12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5418元 入甲帳戶,陳淑霞也旋於同日14時59分許,持甲帳戶之(新 )印鑑、存摺,一次提取26萬5000元,而將前述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展維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9、77至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至51頁參照),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前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甲帳戶提供予「阿霞」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辯稱:「阿霞」跟我互不相熟,但她說她媽媽可憐,病 得很重,要我一定要把甲帳戶借給她使用,我沒想到「阿霞 」竟然是會背著我去做壞事的人,我沒有分到任何好處,我 也是被騙而從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甲帳戶提供予不相熟綽號「阿 霞」之陳淑霞使用;另方面,乙犯罪集團早自109年7月起, 即推由某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與甲○○結識並持續保持聯絡 而日漸取得其信賴,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自110年5月25日起向甲○○佯稱 :刻在國外工作,一時生活上急需,未幾即得歸還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2時2分許,臨櫃匯款11萬54 18元入甲帳戶,陳淑霞也旋於同日14時59分許,持甲帳戶之 印鑑、存摺,一次提取26萬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等節,俱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曾就將甲帳戶提供 予「阿霞」使用乙情迭坦言在卷(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金



簡上卷第84至86頁),並經證人甲○○、陳淑霞分就遭詐騙匯 款入甲帳戶、向被告借用甲帳戶再進而於110年6月3日14時5 9分許,持甲帳戶之印鑑、存摺,一次提取26萬5000元各節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7頁;原審金簡上卷第187、191至192 頁),且有甲○○提供之匯款回條及所留存聯繫資料、甲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11年12月7日高營字第1111801079號函暨附件在卷堪以認定 (警卷第57、61至67、87至89頁;原審金簡上卷第129至138 頁)。
 ㈡其他應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
 1.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高營字第1110025773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至30頁),可知被告甫於110年5月24 日16時3分,申辦領用甲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及更換 印鑑、存摺至明,被告一度否認領用晶片金融卡之情,要非 事實,不足採信。
 2.陳淑霞為貪圖2萬元之利益,乃於000年00月間,將自己所申 設之郵局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持以詐欺取財使用,且陳淑霞甚 進而出面提款之(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乃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2萬元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再佐諸被告另迭供 陳:係因「阿霞」訴諸母親病重並很可憐,其出於同情,方 應允將甲帳戶提供予「阿霞」使用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 金簡上卷第84至86頁),暨前已認明之甲○○所以將款項匯入 甲帳戶,乃係遭詐騙所致乙節,則陳淑霞乃乙犯罪集團成員 ,並實際擔任收簿手兼車手之角色無訛,其於原審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忽而證稱:我於110年5月擔任類似土木工程之老 闆,我是負責提供材料的,也就是跟上游材料行叫料給下游 工頭做,被告有當過我半至1個月的員工,我對被告供吃供 喝之餘,還另外給一些零用現金,只是沒有固定薪酬。因為 材料行要匯貨款給我,所以我才跟被告借帳戶云云(原審金 簡上卷第183至192頁),或旋改證稱:我跟被告借帳戶是要 供工頭匯入款項云云(原審金簡上卷第190、191、194頁) ,無一屬實,均不可採,自俱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 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 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 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 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 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 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 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 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 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 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 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 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 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 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 款等認識。 
 4.被告確有將甲帳戶提供予互不相熟之陳淑霞使用,既如前述 ,以被告提供甲帳戶當時已53歲,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並賴擺攤營生等節(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之 際,要非毫無常、知識,及欠缺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各 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 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他人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目的, 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暨始終 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甲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 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提供甲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提供之 ,使乙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甲帳戶作為詐欺甲○○之犯罪工具,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筆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 ,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乙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 甲○○詐欺取財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 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本院卷第35頁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惟 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甲○○求 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尚知坦認提供甲帳戶之客觀犯行,及其畢竟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再斟酌其所 提供甲帳戶,造成甲○○受有11萬5418元之損害,且迄未賠償 分文。末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賴擺攤賣 碗營生,嗣靠乞討維生,獨居等節(偵卷第35頁,原審金簡 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卷內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甲帳戶之舉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得款,乃係由乙犯罪集團管領、處分,是該筆詐得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 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率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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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