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74號
KSHM,112,金上訴,37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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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林琬筑(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2時3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交 寄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每1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 日16時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舖」及銀行員工撥 打電話給高浚瑋,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須 配合解除15筆訂單云云,使高浚瑋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 ,於109年7月27日18時6分、7分許,先後將49,987元、45,9 87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02號偵查起訴,隨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被 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持許彩慧所有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擔任車手提領?)我有提領



幾次。」、「(問:為何你會持許彩慧所有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因為她有幾天身 體狀況極不佳,躺在阮綜合醫院病房無法下床,她交代我去 幫忙提領家庭代工的錢,許彩慧拿提款卡給我的。」、「( 問:承上,你提領完後,將現金交付給何人?)如果提領當 天有在醫院門診大廳遇到鄭阿姨(即同案被告鄭靜文)我就 會把錢全部直接交給她,但如果當天領完沒有遇到阿姨,我 就會回病房等鄭阿姨通知我老公,我老公收到鄭阿姨通知時 間地點我再去找鄭阿姨,我沒有鄭阿姨之聯繫方式。」、「 我及我老公當時以為在兼職打工,所以知道會有錢匯入她的 郵局帳戶,…。」、「我們總共收到鄭阿姨給的薪水現金約 新台幣15000元-20000元左右。」、「我及我老公許彩慧總 共提領大約新台幣30萬左右(詳如存簿交易明細),…。」 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共領了30多萬元,都是交給鄭 靜文,她給我們1、2萬元酬勞。」、「(問:為何會有那麼 多錢匯到許彩慧戶頭?)當時許彩慧在阮綜合住院,他在那 邊遇到鄭靜文許彩慧有跟鄭靜文聊過天,鄭靜文知道我們 狀況,鄭靜文說可以幫我們賺些錢,就是把郵局存薄帳號拍 給她,然後有錢進來就去提領交給她。」等語。以本件被告 與許彩慧係以夫妻相稱,許彩慧既因病住院,那其何來家庭 代工或兼職打工?而被告前既已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 向他人詐財匯款之用,其何不知他人無故匯款進入許彩慧帳 戶內之款項有問題?乃猶配合共犯鄭靜文,出面提領詐騙集 團向他人所詐得之款項,匯入許彩慧帳戶內之款項,並因此 而獲取報酬,實難謂無主觀犯意,甚或未參與犯罪。乃原審 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實在有 誤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依證人許彩慧於警詢 之證詞,本案係由許彩慧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同 案被告鄭靜文使用(見警卷第13頁),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靜文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要叫許彩慧提供其 郵局帳戶給你?)當時許彩慧生病,他說要減輕他老婆的負 擔,我說不是很OK的事情,你要做嗎?他說為了他老婆他要 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堅稱 事先不知許彩慧將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鄭靜文使用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139頁、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實 非無據。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合作 金庫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乙情(參照金訴卷第69至72頁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書),因該案情節並無涉及許



彩慧或鄭靜文等人,且被告亦未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乃 屬與本案無關之前科紀錄,要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由 許彩慧提供帳戶予鄭靜文並同意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再者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被告前揭供詞,固堪認定被告曾依許 彩慧指示提領許彩慧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鄭靜文,惟公 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本案被害 人楊雅婷受騙匯款至許彩慧之郵局帳戶後,警方據被害人楊 雅婷之報案而通知郵局凍結該帳戶,經郵局將該筆款項予以 圈存而未遭提領,復依許彩慧提出其與鄭靜文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2至34頁),亦未見鄭靜文有指示許彩慧提領被害 人楊雅婷匯出之款項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許彩慧著 手提款而共同參與此次詐騙被害人楊雅婷之行為。是以,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為陳詞,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 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外 ,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被告被訴共同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鄭靜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彩慧已於 110年6月24日過世,其所涉本案犯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文 
      林琬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琬筑無罪。
事 實
一、鄭靜文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鄭建泰」、「王成」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 定),擔任集團車手頭、收購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俗稱收 水)工作,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內,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可賺取1萬5千 元報酬之誘因,使許彩慧(原名許彩虹,於110年6月24日過 世,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鄭靜文,並允諾由其及不知情 之林琬筑(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許彩慧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日15 時許,以電子郵件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com聯繫楊雅婷,佯稱:有中國海關總署包裹寄至台灣,



須配合匯款取貨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 日8時42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藉以掩飾、 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楊雅婷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郵局凍結上開帳戶,楊雅婷所匯入之款項始未遭 領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鄭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51至53頁),且檢察官、被告鄭靜文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 至8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鄭靜文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靜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79至8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2至65頁)、 證人許彩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琬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25 至26頁、偵卷第63至6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彩慧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 00010825號函暨所附許彩慧所申設之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婷 提供之無摺存款交易影本、email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2 至51、52至56-1、68、70至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鄭靜文 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鄭靜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 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 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 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 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 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特定化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 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經查,被害人楊雅婷因受騙匯款至被 告鄭靜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管領能力之郵局帳戶時 起,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又被害人楊雅婷經集團成員 告知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即屬集團成員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 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鄭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鄭靜文與「鄭建泰」、「王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靜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被告鄭靜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所涉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刑;又被告鄭靜文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然經合併評 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靜文所犯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就此部分之量刑時,爰依刑法第57 條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靜文身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 與「鄭建泰」、「王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侵害被害人楊雅婷之財產 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 鄭靜文坦承本案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楊雅婷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靜文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靜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鄭建泰只有約定要介紹 伊到公司上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6頁),否認獲有任何 報酬,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靜文就上開犯 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鄭靜文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二)被告鄭靜文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示,固就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特別規 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 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楊 雅婷遭詐騙匯款後,本案郵局帳戶即遭凍結,是上開款項 既未經提領,自非被告鄭靜文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琬筑為被告鄭靜文涉犯上開犯行之共 同正犯,而認被告林琬筑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琬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上揭所 述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許彩慧於警詢時證稱:伊對於被害人楊雅婷遭詐騙匯 款一事並不知情,伊只有單純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鄭靜 文。鄭靜文當時稱這是家庭代工的收入,她會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伊有款項入帳,要伊去領取後交付給她,而伊因 為身體行動不便,會請林琬筑陪同伊去提領。伊是直到帳 戶遭到警示才知道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 ),是依證人許彩慧所述,被告林琬筑僅係單純陪同其於 被告鄭靜文通知有款項入帳時,提領之角色,而主要與被 告鄭靜文聯繫之人為其,被告林琬筑並無其餘聯繫被告鄭 靜文之管道,是被告林琬筑對於被告鄭靜文所為上開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乙節,實屬可疑。
(二)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6-1頁),被害人楊雅 婷於109年12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證人許彩 慧之帳戶後,該筆交易隨即於同日9時54分許,經註記為 「異常交易」,而被害人楊雅婷所匯入款項亦遭圈存抵銷 ;佐以證人許彩慧所提出其與被告鄭靜文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32至34頁),被告鄭靜文於109年12月18日17時36分 許,傳送一紙郵局匯款收據予證人許彩慧後,證人許彩慧 後續於同年月26日,才向被告鄭靜文詢問其帳戶遭警示之 原因、情形,其間2人並無其餘對話。依此可見,被害人 楊雅婷於匯款後,不僅其所匯入款項因報案而經郵局即時 凍結圈存,被告鄭靜文針對該筆款項,亦未曾通知證人許 彩慧,或甚至要求證人許彩慧前往提領,則證人許彩慧對 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既無認識,且客觀上亦無任何參與行為 ,遑論係與被告鄭靜文並無聯繫管道之本案被告林琬筑。(三)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 惟查,被告林琬筑就被告鄭靜文所屬詐欺集團多起詐欺取 財犯行,所分擔者僅為身為底層角色之陪同證人許彩慧出 面提領及轉交款項,尚與負責管領帳務、居間聯絡之後勤 人員、指揮車手甚或上層統籌集團事務之人員有所差別; 且目前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採一罪一罰之方式為認定, 是行為人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是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自應參酌上開說明逐一審認其就該次詐騙犯行有 無實際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上層統籌之人指揮集團 人員分頭進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對於各詐欺取 財行為有操縱、指揮之舉,雖無直接分擔各次詐欺取財行 為,然非不可認定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 如其角色並非對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貢獻,除有藉由 其他人所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利得,而有將其他人所 為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視為自己行為而彼此相互利用,或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者外,即難僅 因行為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即率爾認定行為人對其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能否認定 行為人應為詐欺集團內各次詐欺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實應參酌行為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倘若僅屬集團 內部底層之車手、取簿手等類,除能證明行為人就該次犯 行確有行為之參與,否則若以參與同一集團即謂行為人應 就集團內部全數詐欺犯行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實有過於速 斷及違反現今實務就詐欺取財犯行採一罪一罰之嫌。是以 ,被告林琬筑對於詐欺集團本次對於被害人楊雅婷之詐欺 行為,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琬筑有何提領等參與行為 ,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琬筑與被告鄭靜文或其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有所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自無從認上開犯行與被 告林琬筑有何關連性。
(四)綜此,本於詐欺取財罪應依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有



異而分別獨立認定,一罪一罰,縱使參酌被告林琬筑確曾 於其他「鄭建泰」、「王成」及被告鄭靜文所屬詐欺集團 中他案各次犯行參與提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琬筑對於本 案亦屬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琬筑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 意坦承犯行,惟其亦同時供稱許彩慧只有跟其說這是家庭 代工,其對於其他許彩慧與鄭靜文之聯繫、約定,並無認 識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自無從率以被告林琬筑 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另被告林琬筑 雖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 告林琬筑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案是伊在網路 上看到家庭代工而將帳戶提交出去予他人,與本案無關。 且本案是證人許彩慧提供帳戶帳號給鄭靜文後才跟伊說, 伊也無法阻止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本案既係由證人 許彩慧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與 被告林琬筑單純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大相 逕庭,自然無從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林琬筑之認定,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琬筑所為與被害人楊雅 婷遭詐欺取財及洗錢有何關連性,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僅憑被告林琬筑曾自白其有陪同 證人許彩慧前往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認定被告 林琬筑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而 為被告林琬筑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琬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琬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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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