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66號
KSHM,112,金上訴,36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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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思瑋犯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編 號2)之宣告刑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 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楊思瑋之 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O益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  蔡O益達成調解,惟迄今從未履行過任何一期給付,被告一 再誘使告訴人蔡O益上當,企圖換取法院輕判,犯後毫無悔 意、態度狡猾惡劣,原判決尚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並重新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 害告訴人蔡O益、沈O萱、洪O雲及李O毅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而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件係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蔡O益詐取金錢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事證明確,判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被告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4(即附表一編號1、3、4所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向其他告訴人沈O萱、洪O雲、李O毅詐取金錢部分)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1年1月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 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罪後態 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O益施詐,致告訴人蔡O益受有共23, 380元金錢損失,雖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蔡O益達成調解,並應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各給付告 訴人蔡O益11,500元(共計23,000元),有原審法院112橋司 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蔡O益上開各期賠款,此據 告訴人蔡O益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O益請求 檢察官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請上卷第3 頁、本院卷第165、189頁);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憑被告之 片面說詞(見原審卷第286頁),在未進一步向告訴人蔡O益 確認、或命被告提出相關之付款證明之情況下,逕採信被告 之供述,認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O益第1期賠款11,500元,並 採為該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自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罪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蔡O益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蔡O益達成調解,但尚未支付任何賠 款(共分2期,應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各給付11,500 元,共計23,000元),卻在原審謊稱已支付第1期款項11,50 0元予告訴人蔡O益(審原審卷第286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漁業工人、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89頁)。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向各該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依序為29,986元、23,000元 、49,986元、29,980元,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詐取金額(23, 000元)為該4次犯行之最少1次,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4犯行既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經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按:檢察官並未就此3罪之宣 告刑提起上訴),則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之罪,縱再參酌上 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未曾支付告訴人蔡O益任何一期款項 」之犯後態度,考量各罪之量刑公平及妥適性,於被告所犯 4罪之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無明顯差異之情 況下(亦即僅有編號2之罪有上述達成調解、但尚未付款之 情形),其宣告刑仍以不逾1年1月為宜。因此,本院綜合上 情,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避免產生輕重失衡。
㈢、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3、4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審 酌被告所犯4罪,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考量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暨 本院就附表三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1年1月),與原判決之 宣告刑(1年1月)相同,且檢察官亦未指出原判決之定刑尚 有何不當之處(按:上訴意旨係認附表三編號2之宣告刑若 有變重,則所定應執行亦應併予提高),故本院認本件仍以 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即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宜。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 一編號2犯行)之刑暨其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無論是 否與起訴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該部分既非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不得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O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7時22分許致電予沈O萱,佯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信用卡扣款有誤,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致沈O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許 2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O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蔡O益,佯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設定錯誤,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O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分許 19,25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272元,由公訴人當庭更正) 同上 110年9月9日17時7分許 4,123元 3 洪O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6時20分許致電予洪O雲,佯為溫泉會館人員並稱:因有駭客入侵,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退款云云,致洪O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4分許 49,986元 同上 4 李O毅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10分許致電予李O毅,佯為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刷卡款項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退款云云,致李O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29,980元 (跨行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略)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思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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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