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振耀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0號、第23417號、109年度偵字第61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485號確定判決其中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 所示5罪(下稱本案,被告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 容留性交罪部分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因發現下列新證據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少女(其中編號1至3 、5至6所示少女合稱被害少女)均一致指證其等是由黃桂張 面試,並均明確告知黃桂張其等未滿18歲,並非由被告面試 ,依上開證人陳述形式判斷,被告並未接觸被害少女,則被 告對其等未滿18歲乙節無所認識即有高度可能性,可認屬確 實之新證據,無論是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㈡被告在案發之星光會館工作時段與被害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 之時段,僅有1至2小時之重疊,被告不必然會知悉該等少女 未滿18歲。又被害少女固指稱被告為店內幹部,然此僅能推 論被告有擔任星光會館之職務,而星光會館亦有容留成年女 子為半套性交易,是亦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被害少女未滿18歲 。且附表二編號編號1少女證稱「我有看過甲○○,但不知道 其姓名」;附表二編號2少女證述「只有黃桂張知道我的年 齡,其餘的人並不知道,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甲○○的姓名」 ;附表二編號3少女證稱「除了黃桂張以外,店內沒有其他 人跟我確認過年齡」;附表二編號5少女證述「甲○○是幹部 ,但我無法確定他能否判斷我們是未成年人」;附表二編號 6少女證稱「店內幹部我認識黃桂張、林洢葇、大飛(林韋 志)等人」,足認被告對於星光會館內部分女服務生未滿18
歲乙事並無認識。甚者,原確定判決載稱「甲○○未因上述少 女的親口告知而知悉其等年齡,但無法證明甲○○並未經由其 他途徑、方式而瞭解該等少女的實際年齡」,然此部分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置被害少女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少女上開證述不論,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且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具「顯著性」。
㈢另被告僅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客人,並未將被害少女特定介 紹給來店顧客,任職期間亦未遇到警察臨檢而安排女子前往 頂樓躲避臨檢,自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被害少女均未滿18歲且 其確實參與媒介、容留被害少女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縱 黃桂張平時會宣導遇臨檢時引導未滿18歲女服務生躲避一事 ,但無從推論被告與黃桂張就星光會館人員媒介被害少女從 事半套性交易一事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 即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判決,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並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受僱於黃桂張, 在星光會館任職,負責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客人、介紹消 費方式、收費等事務,並曾掛名擔任星光會館登記負責人, 明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害少女在星光 會館工作期間均未滿18歲,卻與該等少女之經紀人、黃桂張 、任職星光會館之楊閔、林洢葇、林韋志、張裕堂,共同基 於意圖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的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該等少女之經紀人介紹該等 少女至星光會館任職,再由黃桂張、被告、其他星光會館人 員按其等職務分工,分別容留、媒介被害少女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按摩生殖器(俗稱打手槍,屬猥褻 行為)、口交(屬性交行為)直至射精】之業務而共同營利 。被告上開所為,均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但因人口販運防制 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故僅適用上述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並分論併罰,共5罪,而經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少女 證稱是接受黃桂張面試、陳述其等未滿18歲之對象是黃桂張 等證述為新證據云云,惟:
1.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知悉被害少女未滿18歲仍與黃桂張及其 他星光會館人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乃是綜合審酌被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經所為之 自白、共犯林洢葇之自白、共犯黃桂張、楊閔之供述,及其 等相互之間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彭開元、張 裕堂、林韋志、陳秀娟之陳述、被害少女之警詢及偵查陳述 、附表二編號7所示女子之警詢及原審陳述、被害少女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扣案之108年6月6日至12月8日星光會館日帳 單及月帳單、星光會館LINE宣傳廣告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 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 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2.而聲請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少女證稱是接 受黃桂張面試、陳述其等未滿18歲之對象是黃桂張等證述」 ,已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為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 「被告甲○○的辯護人另主張:依據附表二編號1少女證稱: 我有看過甲○○,但不知道其姓名等語;附表二編號2少女證 述:只有黃桂張知道我的年齡,其餘的人並不知道,我是被 查獲後才知道甲○○的姓名等語;附表二編號3少女證稱:除 了黃桂張以外,店內沒有其他人跟我確認過年齡等語;附表 二編號5少女證述:甲○○是幹部,但我無法確定他能否判斷 我們是未成年人等語;附表二編號6少女證稱:店內幹部我 認識黃桂張、林洢葇、大飛(林韋志)等人等語,足認甲○○ 對於星光會館內部分女服務生年齡未滿18歲乙事並無認識。 然而,辯護人所舉上述證據,只能證明甲○○未因上述少女的 親口告知而知悉其等年齡,但無法證明甲○○並未經由其他途 徑、方式而瞭解該等少女的實際年齡。因此,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的認定」等語(參原確定判決 第20至21頁),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況被告於 本案審理就其知悉被害少女年齡乙節業已自白在卷(詳後述 ),自難認此部分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具「 新規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 證據。
㈢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論述「被告甲○○在星光會館內的工作 時段,乃是中班的每日下午2點到晚上11、12點,而依據附 表二所示1至3、5至6所示少女的陳述及扣案108年6月6日至1 2月8日之星光會館日帳單的記載,該等少女在星光會館內從 事『半套性交易』的時段,則詳如附表二所載。從而,甲○○與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少女的工作時段,分別有1至2小 時的重疊,顯然有與該等少女接觸的機會。再者,附表二編 號1、2、3、5、6所示少女,分別指稱甲○○為店內幹部、有 見過甲○○在店內擔任櫃檯、接待客人等工作。更加證明甲○○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少女的工作時段,仍有星光會 館內工作,從事附表四編號4所示相關事務。此外,星光會 館內的幹部人員,都會經同案被告黃桂張指示需留意店內未 滿18歲的女服務生,並於警方人員前來臨檢時,安排該等少 女前往頂樓躲避臨檢,故星光會館內所有工作時段與附表二 所示少女有所重疊的幹部,對於該會館內有僱用未滿18歲的 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乙事,都會有所瞭解,已如前述 。因此,在星光會館擔任幹部超過1個月,且曾擔任登記負 責人之甲○○,對於上述情事自亦當有所瞭解,而與其對於該 會館不具經營決策權無關,否則實無法在警方前來臨檢時,
妥適處理相關少女規避臨檢事宜,而大幅增加遭警方臨檢發 現的可能性。從而,由前述各項事證,足證甲○○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所為的自白,應較為可信,而其之後 改口否認犯行,則屬難以採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 20頁),則聲請意旨稱被告工作時段與被害少女從事半套性 交易時段重疊時間僅1至2小時、星光會館亦有容留成年女子 為半套性交易,無從推論被告知悉被害少女未滿18歲云云, 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 行爭執。
㈣另被告與星光會館實際負責人黃桂張、會館其他任職人員以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職務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詳 述,且被告對於其任職於星光會館期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 四所示職務分工方式,共同容留會館內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聲再卷第126至1 27頁),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介紹被害少女給特定客人、 不曾安排被害少女前往頂樓以躲避臨檢,而無從認定被告知 悉被害少女未滿18歲且參與媒介、容留被害少女從事半套性 交易,及被告與黃桂張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同屬對原確定 判決業已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屬經原判決實質 判斷而均不具新規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