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85號
KSHM,112,聲再,8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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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棨羿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30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36、21325號,同署107年度軍偵
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棨羿(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傳訊證人許賢吉,因為許賢吉於警詢時雖證述向聲請人 購買毒品,但嗣於檢察官偵訊之際,隨即坦言係遭員警施加 壓力始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由此可以推論本案關鍵證人 黃祺茗也同樣蒙受員警施壓,始於警詢中不實指證聲請人販 賣愷他命。
㈡聲請傳喚張雅文,以證明與聲請人接觸、交易者,雖多為愷 他命吸食者,但聲請人與有施用愷他命慣習之張雅文間所為 交易,乃屬正當研磨器具之買賣,並非愷他命。 ㈢聲請傳訊證人劉冠霖,蓋劉冠霖不僅知悉聲請人以販賣研磨 器具為業,且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接獲黃祺茗 之來電時,劉冠霖適巧在聲請人車內而聽聞該則通話內容, 遂得知聲請人接著要去找黃祺茗暨雙方約定之碰面地點等事 項,也因此聲請人與劉冠霖才會匆匆結束該次的碰面。 ㈣聲請傳訊張兆瑜,再比對聲請人本次所提之通訊軟體及網頁 截圖資料(即本院卷第17至35頁所附書證),即可得知最初 是黃祺茗在網路賣場上向張兆瑜購買研磨器具並要求提供現 貨,張兆瑜手邊沒貨才轉介給可立即供貨之聲請人負責出貨 。換言之,張兆瑜一直是聲請人經營網路賣場出售研磨器具 之下線,當張兆瑜買家指名要現貨,抑或是約定面交地點 離聲請人所在比較近,張兆瑜就會轉介予聲請人直接出貨, 但還是由張兆瑜直接向買家收款,再將應付款項匯予聲請人 ,就黃祺茗部分就是延續照樣之交易模式而來,所以聲請人 與黃祺茗之間,根本不是愷他命之買賣。




 ㈤聲請傳訊黃祺茗,因為聲請人於107年間私下與黃祺茗碰面時 ,黃祺茗曾提及係因員警要他這麼做(應係指於警詢中指證 聲請人);再參以黃祺茗於106年11月1日經員警採尿送驗結 果僅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無第三級毒品反應,聲請人可 以確定就是黃祺茗配合警方要求指證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才讓黃祺茗自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獲有緩起訴 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復佐諸既無黃祺茗於106年8月14日、 106年10月19日遭警方拘捕而製作筆錄或採尿送驗等資料, 則警方於106年11月1日通知黃祺茗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舉。 ㈥綜上,及另聲請調閱梁宸瑋蔡易燐羅湘葶之筆錄綜合研 判,才符合民主主義、公平原則,而非畏懼開啟再審之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本院 卷第3至15、99至103頁),實則聲請人要無任何毒品前科, 而正當從事網拍營生,並明知販毒乃係重罪,怎可能輕蹈法 網讓妻小受累;末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遭 查扣之物,充作本案犯罪證據,無視聲請人早於106年11月1 日警詢即已供明該等物品係為警查獲前2天甫購入者,更是 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二、就首揭聲請意旨㈥,關於調閱梁宸瑋蔡易燐羅湘葶之筆 錄綜合研判等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聲請調閱梁宸瑋蔡易燐羅湘葶之筆錄 ,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185號受理後,以無理由駁回該第一次再審聲請,有本院1 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3至96頁) ,而本院已先於112年7月20日庭訊時明確告以須向聲請人釐 清其本次所提第二次再審聲請與第一次再審聲請之異同,並 應聲請人請求改期續行訊問(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附訊問筆 錄參照),聲請人迄於112年8月15日庭訊過程中,猶未指明



此等部分之聲請,與先前第一次再審聲請有何不同(本院卷 第99至102頁所附訊問筆錄參照),揆諸前述法文及說明, 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而顯為法所不許。 ㈢至首揭聲請意旨㈥另所稱聲請人不會輕蹈販毒重罪法網讓妻小 受累,及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遭查扣之物,不應作為本 案犯罪證據云云,均徒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 不滿、抱怨之詞,無一係屬新事實、新證據,亦非適法聲請 再審事由,併指明之。
三、就首揭聲請意旨㈠至㈤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23時許、同年10月19日2 2時許,依序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與民生路口、同市○○路00 號前,各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1800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予黃祺茗之犯行,乃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 述(坦認前述時、地與黃棋茗交易,且其為賣方)、證人黃 祺茗之證述內容,扣案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蒐證影 像與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所得之結果;復就聲請人關於其與黃祺茗2人不曾直接聯繫 ,均係透過第三人為之,且彼此交易標的實為K盤(K粉研磨 盤/器,俗稱K盤,以下逕稱K盤)而非愷他命等辯解,何以不 可採信,逐一詳予說明。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次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



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首揭聲請意旨㈠至㈣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審認 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縱如聲請意旨㈠所述,證人許賢吉曾向聲請人提及係遭員警 施壓始指證聲請人之情,姑不論原無從率認許賢吉該片面所 述為真;況許賢吉遭員警施壓與否,核與本案關鍵證人黃祺 茗遭員警施壓與否,自始係屬互不相關之二事,而無從任意 推論衍繹;遑論黃祺茗除於警詢外,另在檢察官訊問之際明 確結證其2次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情,自更難認黃祺 茗於警詢中關於不利被告之指證,乃出於員警施壓所致。質 言之,聲請意旨㈠所述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不符「顯著性 」之要件。
 2.縱如聲請意旨㈡所述,聲請人與有施用愷他命慣習之張雅文 間,曾單純進行K盤交易,此既與聲請人於前述時、地,2次 出售予黃祺茗之物究竟為何,核屬顯然無關之二事,同不得 任意比附、推衍。簡言之,聲請意旨㈡所述亦與本案毫不相 關,猶不符「顯著性」要件至灼。
 3.販毒行為人另有正當工作者,並非罕見,且原確定判決本即 將聲請人從事網拍工作一節,納為量刑審酌事由,是故聲請 意旨㈢中關於證人劉冠霖可得證明「聲請人以販賣研磨器具 為業」;暨聲請意旨㈣中關於證人張兆瑜及卷附通訊軟體及 網頁截圖資料,可以證明「聲請人確經營網路賣場出售研磨 器具,且張兆瑜為聲請人下線,當張兆瑜之客戶需要現貨等 情形時,張兆瑜會轉介予聲請人,而買家款項係張兆瑜所收 取,張兆瑜再將應付款匯予聲請人」等部分,連同聲請意旨 ㈣中另關於黃祺茗最初係與張兆瑜交易方經張兆瑜轉介予聲 請人之所述,顯均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 人、黃祺茗因故取得直接聯繫方式後)「聲請人2次販賣愷 他命予黃祺茗之犯行」,即俱無調查之必要。
 4.至聲請意旨㈢中另關於證人劉冠霖恰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黃 祺茗來電時在場,因而知悉聲請人接著要去找黃祺茗,暨雙 方約定之碰面地點等事項部分,以聲請人既另陳明其該次與 劉冠霖之碰面因黃祺茗來電而匆匆結束(本院卷第101頁參 照),可知劉冠霖顯未與聲請人同赴與黃祺茗約定之交易地 點,而未親眼見聞雙方當時確切之交易標的究為K盤或愷他 命,自同乏調查必要。況由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反足徵其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所迭為「其與黃祺茗2人不曾直接聯繫,均 係透過第三人為之(即其並非經由通訊軟體,以「家樂福」 暱稱而與黃祺茗直接聯繫之人)」此一關鍵抗辯,要屬子虛



之飾卸情詞,原確定判決就該關鍵辯解所為之辯駁,核屬的 論。
 ㈣末就首揭聲請意旨㈤部分:
  原確定判決原已查悉證人黃祺茗之106年11月1日警詢中陳述  ,與其嗣於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已存有種種截 然不同之處,並敘明何以認定證人黃祺茗警詢中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致應具證據能力於先。再進而詳予指明證 人黃祺茗關於交易標的乃各係2500元、1800元愷他命之警詢 中證述,較諸聲請人關於雙方交易標的,實為價值1500元至 3000元間之K盤之辯解,非但符合因需購買毒品而已陷於經 濟上弱勢之吸毒者,既得以證件等隨身物品本可完成愷他命 研磨,原罕有另行購買如此高價、甚至比毒品更貴之K盤, 更無庸於2月餘內反覆購買,且刻意非在深夜急於面交不可 等常情;復能合理解釋、說明,聲請人何以遭查扣有「2台 」電子磅秤及「大量」(可供分裝毒品用之)夾鏈袋,暨扣 案電子磅秤恰驗得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始予採信證人黃祺 茗於警詢中不利聲請人之指證,而為聲請人確有2次販賣愷 他命予黃祺茗犯行之認定,則首揭㈤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及 事證,縱予寬認具有「新穎性」,實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關於聲請人曾2次販賣愷他命之認定,而同乏「顯著性」。 ㈤綜上可知,前述各節,無論係個別觀之,抑或彼此結合,甚 或再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均顯無足認聲請人 關於「其與黃祺茗實際乃係交易K盤而非愷他命」等辯解為 真,自無從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質言之,前述各節不符「顯著性」之要 件,以之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屬不合法,部分屬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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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