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69號
KSHM,112,聲,96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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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震軒因偽造文書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震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 造公文書,除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係侵害社會法益而與其他 罪名不同外,其餘所犯罪名均係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 卡,侵害私文書或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危害金融秩序等 節,依其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4年執字第1809號、107年度執字第2190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 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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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