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17號
KSHM,112,聲,1217,2023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宗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宗旻(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鈞院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情事,然鈞院已經判決, 聲請人又無出境滯留不歸,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近 日要與家人出國遊玩,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 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 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 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 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 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 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苗栗縣○○鎮○○00號,嗣於112年11 月16日確定,並經送執行在案,本院因而於112年12月4日依 「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 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通報移民署清單在卷 可考;又經核卷內卷證聲請人並無經法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 之情事,且上開案件業經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而聲請人由 本院依照規定通知移民署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聲請人如經



移民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依前說明,則應循行政救濟方式 為之,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