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三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三志(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被告之所以於000年0月間(再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乃出於當時心導管術後健康情形欠佳,影響工作 ,再導致心情不佳所致,被告犯後深感愧疚,惟被告如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不僅全家將頓失經濟來源,且向來仰賴被 告照顧之被告母親亦無所依,懇請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機會 ,而予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112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 於111年6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 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 ),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1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 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四、檢察官在載敘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一節之餘,既另刻意敘及被告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11月13日履行完成等語,則檢察官應已詳予審酌被告前業 曾獲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機會,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 情,檢察官因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而應直接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卷第23頁參照 ),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施用毒品事出有因,且犯後已深感愧 疚,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稽。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 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 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 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 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倘被告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家中即無經濟來源,且被告母親亦 無人照顧等部分,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