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6號
再抗告人 孔淑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定5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且該項但書規定於依同法第4 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孔獻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因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112年度毒抗字 第2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依法載明「不得再抗告」, 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上述抗告駁回裁定既非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之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另抗告人自承係被告之姑姑,亦非 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46條得獨立提起抗告之人,故本件提起 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