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94號
KSHM,112,抗,39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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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清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清江(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19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經核原裁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 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以:其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至1 07年間所犯,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判決,致影響到



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作觀察,即定刑11 年2月,顯不利於其,且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 ,致其所受處罰遠高過於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請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再給予其從輕之機會,以符比 例原則,讓其可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侍奉雙親及撫養3名 未成年子女。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執 行刑云云。惟查: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 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⒉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3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本 院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共13罪,分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編號1所示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編號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5、6、12所示4罪)、傷害罪( 編號4)、轉讓禁藥罪(編號7、9所示2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8、10、11所示3罪),雖部分犯罪所侵害法益之 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如同為恐嚇危害安各罪、同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同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



分等)、或具有些許關聯性(如編號1、4)。然附表各罪係 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整體犯罪時 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顯非均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內所犯; 此與其他犯罪行為人於短時間內犯數罪,礙於檢警蒐證、偵 查進度不一,致先後起訴而遭法院分別判刑,於定刑時宜給 予較大幅度之刑期寬減以資調和之情形不同。又抗告人所犯 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7、9為轉讓禁藥罪,編號8、10、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所犯,助長毒品氾濫、擴散,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而抗告人於審理中 ,除編號11之罪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外(第一審仍否認 犯行),其餘均否認有各次之轉讓、販賣犯行,難認犯後已 有悔悟之心(參見各該判決所載),且除編號9、10部分之 轉讓、販賣對象同一外,其餘各次之轉讓、販賣對象均非相 同,其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自應酌定相當之執行刑,較能達到矯正之目的。再 佐以編號1所示2罪曾定刑3月、編號7至10所示4罪曾定刑8年 6月,另編號1至11所示12罪再定刑11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 時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復參酌抗告人對本 件定刑之意見(參見上開抗告意旨所載),兼衡罪責相當原 則及抗告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1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 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按:縱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其下限係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 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然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定刑 仍以11年2月為宜,避免評價不足)。
⒊至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刑部分(詳本院卷第3至4頁所載, 不逐一列載),因個案之情節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本 件原裁定之定刑,既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其所述之 裁量理由較為簡略,仍不得據此即謂其定刑不當,故抗告人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件之量刑輕重比較,執 以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據前情,指摘原裁定之定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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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