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93號
KSHM,112,抗,39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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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富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富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梁瑞櫻繳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釋放,嗣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 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現既已無保全執 行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沒入保證 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被告雖曾遭通緝,但既已緝獲又入 監執行,即不可再謂被告逃匿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否 則侵犯被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 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被告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 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 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 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 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 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梁瑞櫻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



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然被告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聲 字第117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5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後 ,被告始於106年3月27日經緝獲到案等情,經本院審核上開 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 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 受影響,故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既已沒入, 自難准予發還。
四、綜上,原審認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業經沒入,而裁定 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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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