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麗萍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0、7178號,同署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綽號為「伟張」(偉張之 簡體字)即「♥」之成年人(下稱「伟張」),其已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再用以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 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 比特幣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伟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1 4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伟張」。並由「伟張」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丙○○再依「伟張」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與LINE暱稱為「BTC- 場外交易員(13%)」之徐鋐凱(尚無證據證明知情)連繫 ,並於110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 將所提領款項,扣除「伟張」答應交付其之新臺幣(下同) 3萬9,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徐鋐凱購買比特幣,並匯入「 伟張」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受
騙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伟張」之指 示,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因而獲得3萬9,000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伟張」,他說他把兒子寄在美國的孤兒院,但沒有說 是哪家孤兒院,他兒子需要錢,他說他所在地正在戰爭,他 沒有辦法進去銀行兌現錢,很多銀行都關門。我是基於同情 ,才幫他換比特幣,他說這樣他兒子才可以收到,我也是被 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伟 張」,並由「伟張」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伟張」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與LINE暱稱為 「BTC-場外交易員(13%)」之徐鋐凱連繫,並於110年11月 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徐鋐凱購買比特幣,由徐鋐凱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至「伟 張」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證 人章芳琳、徐鋐凱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手提領一覽表、 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交 友網站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帳戶已遭「伟張」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取款工具, 且被告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均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參照)。
2.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伟張」之行為,可能涉犯詐 欺或洗錢罪嫌: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 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43歲,且其於偵查及原審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安親班、教學與代課的工作,離婚且 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04頁),可 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被告於偵查供稱: 我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但我當時基於同情,我也 有擔心過他們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不要 害我,對方傳訊息說絕對不會害你等語(偵卷第19頁)。於 原審供稱:我不會把帳戶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會害怕被不 認識的人拿去亂用,我能夠想到帳戶會讓別人用來收取詐騙 所得之類等語(原審卷第300-301頁)。又被告前於金融機 構開戶時,迭經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玉山 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於100年7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數度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 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 1121002189號函暨同行開戶作業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112年3月9日一岡山字第2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12年2月20日彰鳳 字第1120033號函暨作業檢核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1467號函暨玉山銀行受理 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7-188、190-192 、197-199、217-219頁)。
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知 悉帳戶應妥善保管,又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前,既已經銀行 機關告知應避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 見其行為,有可能使行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
⒊被告容任「伟張」使用本案帳戶:
觀諸被告與「伟張」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伟張」要 求看其銀行帳戶時,答以:「叫我問換比特幣的人,我都已 問好,你反而欺騙我要匯到銀行卻沒有」,復經「伟張」稱 要寄錢給其時,則答以:「好,我傳給你,到時我就知道你 是不是在騙我」,嗣後被告即傳送本案帳戶照片予「伟張」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警卷第20、24頁)。顯 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即有意識到「伟張」並非誠實之 人,仍基於「到時我就知道你是不是在騙我」之賭博心態, 而容任「伟張」使用本案帳戶。
⒋被告與「伟張」間實無任何無信賴基礎,卻仍為「伟張」領 款、換幣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結果之發生:
⑴被告全然不知「伟張」之真實身分
被告於警詢供稱:110年11月初,臉書暱稱為「伟張」、LIN E暱稱為「♥」之人加我好友,並跟我聊天,我不清楚他的真 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9-10頁);於偵查供稱:我與「伟 張」在臉書認識,他說要追求我,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偵 卷第18頁);於原審供稱:我與「伟張」自110年6月、7月 時交往,他說他是國外戰區的骨科醫生,沒有說是哪間醫院 ,我想不起來那個地名等語(原審卷第301頁)。由上開被 告所供可知,其與「伟張」認識非久,未曾見面,且就「伟 張」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
⑵「伟張」所述之徵求帳戶用途與流程顯違常理 ①被告於原審供稱:「伟張」說他把他兒子寄在美國一個城市 的孤兒院,但沒有說是哪家孤兒院,他說他所在地正在戰爭 ,他沒有辦法進去銀行兌現錢,很多銀行都關門。我是基於 同情他的兒子,他兒子非常需要錢,後來我也有透過LINE跟 他兒子通訊,是用打字通訊,是他兒子主動加我好友的,跟 我說「爸爸不是要你拿錢給我嗎?我沒有收到。」後來「伟 張」又給我「BTC-場外交易員(13%)」的LINE,說臺灣的 銀行沒有那種貨幣,必須先交付給「BTC-場外交易員(13% )」才能去換比特幣,這樣他兒子才可以收到,但我不知道 美國的孤兒院為何要用比特幣等語(原審卷第65頁);於原 審理復供稱:他說他的妻子很早就過世了,他必須要做他的 工作,無法將國小的兒子帶在身邊,所以送到美國的孤兒院 。他沒有跟我說是哪間孤兒院。他說錢是要作為孩子的生活 費,想請我幫忙他。他說把錢交給幣商,這筆錢就可以馬上 轉到他兒子手上。我有問他為何他自己不直接匯款給幣商就 好,他叫我不要問,叫我按照他的意思做就對了。他就指定 我要跟對方聯絡,說轉給我一定要給對方。都是按照他的指 示做的,我不清楚中間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301-302頁) 。
②依被告所述其與「伟張」交流之過程,無從核實、確認「伟 張」所述徵求帳戶與領款用途之真實性,又依LINE對話紀錄 顯示(警卷第21頁),「伟張」雖稱欲請被告接收其在臺灣 之經理之匯款,再購買比特幣方能轉交予在美國孤兒院之子 ,惟「伟張」若真可匯款或請所謂「臺灣之經理」匯款給被 告,其大可直接匯款交付其子收受,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轉 匯他人、由他人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徒增遭提領者或比特 幣商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美國所流通之貨幣為美金,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實,而比特幣並非實際流通的貨幣,何以購買比 特幣即可直接交付予美國之兒童?如此種種實讓人匪夷所思 ,被告身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當認知對方所稱情節之不
符常情之處。
⑶被告已預見領款、換幣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行為,卻將己之 利益、情感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可能之上,具備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觀諸被告與「伟張」間之LINE對話內容,「伟張」請被告使 用提款卡領取10萬元再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回傳震驚的貼圖 後詢問:「那是什麼用途」,卻未見「伟張」正面答覆,而 被告僅抱怨很遠、很累,為何對方不一併一起匯自己的生活 費過來,嗣後則可見被告傳送提領完畢之現金照片予「伟張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關於 上開對話,被告於原審供稱:之前已經領很多了,而且當時 銀行已經快關門了,他就叫我去提款,我就提款了8萬元, 後面他說2萬元是要給我的醫療費跟生活費。他說錢的用途 都是要給他在美國的小孩的等語(原審卷第304頁)。又被 告於另案警詢供稱:「伟張」有跟我說如果我去臨櫃領錢時 ,行員有問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的話,他叫我跟行員說要翻 修房子用,所以我2次分別去合庫跟農會領錢時,行員都有 跟我關懷提問,我便照著「伟張」跟行員說要翻修房子用等 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供稱:「伟張」都不跟我通話, 所以我覺得怪怪的,我有懷疑「伟張」是詐騙集團,之後他 們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去刷合庫的存摺,發現匯款人的名字 都不是他,都是女生的名字,且我都不認識,我就覺得很奇 怪,我才覺得他們是要騙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於 原審供稱:到「伟張」匯款之後我去刷簿子名字不對的時候 我才懷疑。因為不是「伟張」的名字,所以我問「伟張」, 「伟張」說章芳琳那是他的經理,叫我不用擔心,我沒有再 懷疑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於原審另供稱:總共領的錢 滿多的好像是50幾萬元。我領了之後就感覺怪怪的,名字怎 麼不是他的,他說他請經理匯款的。生活費50幾萬元我有覺 得太多,但我當下沒有懷疑等語(原審卷第302頁)。 ②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供互核,由於本案領款與換幣 金額均非小額,被告於「伟張」告知已經轉帳需提領現款時 ,有驚訝之情,且其實然已對「伟張」生相當疑心,而主動 詢問款項用途、何以不自己匯款就好、於提領前已發覺匯款 人姓名不同等異狀之情況下,猶無視種種可疑之點,依「伟 張」之指示提領款項,甚至依「伟張」指示謊稱領款用途蒙 騙銀行行員,此顯與常情大相逕庭。惟依被告自承本案其有 收得3萬9,000元之報酬之情,再細譯下述被告以LINE傳送予 「伟張」之訊息內容(警卷第21-23頁):「你反而欺騙我 要匯到銀行卻沒有」、「如果收不到(錢),我就不理你了
」、「那我的生活費怎不也一起匯給我」、「我怎麼只有兩 萬,你不是說會另給我生活費兩萬嗎」等語,已足顯現被告 雖知悉「伟張」不可信任,並已預見提供帳號、領款、換幣 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等非法行為可能性甚高,惟仍為求 得相當報酬,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 幣,堪認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實具備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為「伟張」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伟張」 之詐欺犯行,而係先由「伟張」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 再由「伟張」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 被告再依「伟張」指示提領後交付現金給徐鋐凱購買比特幣 ,終使「伟張」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伟張」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亦與「伟張」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仍應與「伟張」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時,行騙者已經完成詐騙行為之著手,故被告應非 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在「 伟張」犯罪行為未全部完成前,參與並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自應為「伟張」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係遭受感情詐騙云云。惟被告既已預見其 行為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之可能性甚高,卻無視交付帳號、
領款、換幣流程中種種不合理之處,因貪圖小利,甘冒不法 風險,處處配合「伟張」,而容任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之發生,顯見被告已非單純之受騙者,而已成為行騙者之共 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在不戴口罩情況下親自臨櫃提款,且 在購買比特幣的合約中載明自己的資料,後續又有報警行為 ,應非詐欺或洗錢之共犯云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本係 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乃已預見其行為 可能涉有詐欺、洗錢行為,仍心存僥倖認結果不會發生,被 告親自領款、載明個資與事後報警之行為,自均無解於詐欺 取財、洗錢罪行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伟張」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伟張」使用並提領、 換幣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與「伟張」、「BTC-場外交易員 (13%)」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資料,本案偵查時顯然並未掌握「BT C-場外交易員(13%)」之真實身分,而被告前曾指認「BTC -場外交易員(13%)」之身分為徐鋐凱,並對徐鋐凱提出告 訴,惟徐鋐凱於另案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合法幣商等 語(偵25957卷第58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徐鋐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卷第20562、25957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足憑(偵25957卷第247-251頁),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徐鋐凱知悉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 難認徐鋐凱確屬共犯。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伟張」直接對告 訴人2人聯繫而施以詐騙行為之可能,是本案並無具體證據 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 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伟張」間,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之
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原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乙○○受騙部分(111年度偵字第 8926號),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證人章芳琳受騙部分 ,應屬同一事實,僅係告訴人乙○○請章芳琳匯款,此經其2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9-242頁),應屬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 111年度偵字第20562、25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不應 為不同之認定。惟查:本案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若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他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之不起訴處分為屬 無效,尚不影響本案起訴之効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真實人別、身分俱屬不詳之「網路 情人」,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伟 張」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26 萬元之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應 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審酌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提 供帳戶並進而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該等犯罪情節應較 基於直接故意而提領款項之車手為輕,與提供帳戶型之幫助 詐欺案件類型較為近似,是本院認不應為過重之量刑;兼衡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和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狀況,有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參,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 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千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復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俱供稱其因本案行為共取得3萬9,000元之 現金等語,可認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之 財物,除被告留存之上開犯罪所得外,已因購買比特幣而轉 至「伟張」所得管領之比特幣錢包,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 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台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乙○○ 「伟張」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接觸乙○○後,傳送LINE訊息予乙○○,誆稱可投資「摩珀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章芳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萬元 110年11月19日12時14分許 於110年11月19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6萬元,其中6萬元為乙○○匯入。 2 告訴人甲○○ 「伟張」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使用「菁英交友」軟體接觸甲○○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甲○○,誆稱急需借錢簽約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萬元 110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 陸續於下列時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大里分行,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下列款項,共計20萬元:110年11月19日17時51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翌日(20)10時4分許、同日10時5分許,各提領3萬元;同日10時6分許、同日10時7分許,各提領2萬元;110年11月19日17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