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聲字,112年度,4號
KSHM,112,原聲,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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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薇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8月7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952字第1129031998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952
字第11290319980號函有關駁回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
理 由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合於刑法第51條
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
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
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同旨)。㈡本件聲明異
議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
度執聲他字第952號執行卷宗及受刑人曾經定應執行簡表、裁
判有罪簡列表、法院歷次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本院110年度原
上訴字第13號判決影本核閱無訛。由形式觀之,屏東地檢署上
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含義已表示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
聲明異議。
再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
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
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旨)。㈡⑴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⑵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
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⑶是以,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應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反之,若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㈢準此,受刑人就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有前揭例外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就其符
合上揭何種例外情形負有提出及說明義務。所謂提出義務,係
指須提出具體、特定之判決確定各罪所認為應如何定其應執行
刑之義務;而說明義務,則指需具體說明其所主張之前開應定
執行刑之結果何以足以動搖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以符合上開
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達到另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請
求目的而言。亦即,受刑人若未盡其提出及說明義務,法院即
難認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應予尊重其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就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聲明意旨所稱案①,後述
裁定)之裁定日即109年4月30日均落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明意旨所稱案②,後述
裁定)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
號裁定(聲明意旨所稱案③,後述裁定)編號4、5、6等判決
確定日期與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聲明意旨所稱
案④)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恐有「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行使之違誤,且檢察官在受刑人所受各罪判決確
定前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致受刑人所受案①編號2所示
重罪嗣後無法與案④合併處罰,案①裁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受刑人想早日返鄉陪伴未成年子女,爰請撤銷檢察官上
開函示並擇定正確適當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等詞。 
經查:
㈠受刑人歷年所犯數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者,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揭資料,⑴可知有: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
嗣與他罪合併定後述之裁定,故未經受刑人主張為本案聲明
異議範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即聲明意旨所
稱案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即聲明意旨所稱
案③);屏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即聲明意旨所
稱案②),參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以該數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為基準,比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犯罪行為日在上
開確定日期之前),始定其應執行之刑。⑵上開各應執行刑裁
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6年2月18日、107年2月8日
、106年2月18日、109年5月19日。各應執行刑裁定之數罪犯
罪行為日各在:105年6月23日日回溯2日至105年10月28日;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9月12日;105年6月23日回溯前2日至10
6年2月14日;107年4月8日至108年7月20日。⑶以上可見,受
刑人目前所受各應執行刑裁定均合乎前開基準。至於受刑人所
指不得於審判中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闡述: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
應執行刑等詞,上開各應執行刑裁定既非法院於確定判決中所
定,即無該大法庭裁定所述檢察總長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而經
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問題,受刑人就此
有誤會。⑷此外,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其應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4年11月、
1年之結果,客觀上並無所犯數罪改換群組而發生應執行有期
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受刑人所執前詞,不僅與前揭定
應執行刑之基準不合,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情形,其就此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㈡然就受刑人主張之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聲明意旨
所稱案④)部分,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26日,在上述(即
聲明意旨所稱案②)應執行刑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109年5
月19日)之前,自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之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駁
回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此部分之聲
明異議非無理由。
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
雖一部無理由,然因一部有理由部分屬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
遂由本院將該執行之指揮全部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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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