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90號
KSHM,112,交上訴,9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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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翁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翁啟 明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94、95、13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翁啟明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葉又禎致 其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卻加速離去,惡性非輕, 且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從重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 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並 未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何主張 或舉證。準此以言,偵查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蒞庭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量刑審酌之,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 起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有所主張或舉證,本院仍與原審 相同認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此節 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 ,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未保 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致告訴人所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併 血腫、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傷勢情形非輕,且被告肇事後仍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逕自離去,肇事逃逸所可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 程度甚高,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憾,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之論斷
1、上訴撤銷部分(即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⑴、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情,而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 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而嗣後已經和解, 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過失傷害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 改判,又原審因就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犯行均量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予以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就過失傷害犯行撤 銷改判拘役刑,即無再與肇事逃逸部分(本院駁回上訴,詳 下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同將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行駛,因而 造成告訴人受傷,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已於前述,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亦願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見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併酌 以被告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⑴、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檢察官亦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提起上訴。




⑵、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部分,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揭各節,僅尚未調 解成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且係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量處有 期徒刑6月,已屬最輕度量刑,又過失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法益,可以藉由賠償填補損失,至於肇事逃逸罪保護法 益則為社會法益,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縱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也只 是減輕或免除其刑),損失填補並非本罪量刑首要之考量, 被告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賠償其損害,仍認無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復無其他刑度應予 加重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被告所犯分別判處拘役 及有期徒刑,即無定應執行刑之適用,亦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之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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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