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76號
KSHM,112,交上易,7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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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輔佐人 蔡黃秀謙(被告蔡文星配偶)



被 告 蔡文星


郭芝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蔡文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上訴人兼輔佐人蔡黃秀謙(即 被告蔡文星配偶)雖到庭陳稱:因為被告蔡文星腦傷會隨時 有狀況,可能會隨時大小便,我無法照顧他,所以今日不到 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被告蔡文星平日仍可正常 騎車、工作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郭芝瑛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勘驗內容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兼輔佐人蔡黃秀謙亦未提出 被告蔡文星有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等情形之證明,僅 泛稱其恐無法在庭照顧被告蔡文星云云,應認被告蔡文星仍 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被告蔡文星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蔡文星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蔡文星、被告郭芝瑛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被告蔡文星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被告郭芝瑛部分則變



更起訴法條,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蔡文星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黃秀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芝瑛 因過失傷害犯行,致被害人蔡文星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 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郭芝瑛事發後迄今已2年多 ,仍未與被害人蔡文星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 無填補被害人蔡文星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上訴人蔡黃秀謙為被告蔡文星之利益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可見係郭芝瑛騎乘機車至設有「 停」字之交岔路口,未依法規停車並快速通過路口,方有本 件車禍之發生,依法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原判決雖依被告蔡 文星於偵查中自承沒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勘驗 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認被告蔡文星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惟被告蔡文星於偵查中之意識已甚為不清,偵卷第56頁 所載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且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 ,亦看不出被告蔡文星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蔡文 星係因郭芝瑛忽然衝入車道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是本件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蔡文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責 任,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郭芝瑛部分量刑 過輕。惟查:
 ㈠上訴人兼輔佐人蔡黃秀謙堅稱被害人蔡文星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 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及「左眼無光感」等重傷害結果, 及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許淑娟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以證被害人蔡文星確實因被告郭 芝瑛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左眼無光感視力難以恢復 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審經勘驗相關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郭芝瑛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後,結果可認被 害人蔡文星之左眼視能及認知能力均屬正常,其可正常騎車 及從事修車工作,絲毫未見上訴人兼輔佐人蔡黃秀謙所述之 情及被害人蔡文星於原審當庭表現之病況嚴重情形。又公訴 意旨固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 )為據,認被害人蔡文星受有「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 、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及「左眼無光感」等重



傷害,然經原審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詢被害人蔡文星腦傷 病況,據覆略以:病患接受治療與適當訓練,病情可以好轉 恢復功能、上開病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該 院民國112年3月16日高市民醫病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另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函詢被害人蔡文星左眼病況,據覆略以:「根據蔡 文星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 合。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 病之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 年11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因此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等情,有該院112年4月11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是原審依勘驗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郭芝瑛所提出 之錄影檔案結果,參照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害人蔡文星腦傷及左眼病況之專業意見 ,因認被害人蔡文星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所為認定 俱有其依據,並無任何違誤可指。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 許淑娟到庭作證,然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 覆意見即為許淑娟醫師之意見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檢察官所欲證明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 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 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郭芝瑛雖已在交岔路口前 停車等候苓雅一路方向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幹 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文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蔡文星受傷,自應依法 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郭芝瑛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雖應負過失 責任,然被害人蔡文星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告郭芝瑛,且被告郭芝瑛肇事 後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透過保險公司先行賠償665,665 元,本案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因係就損害賠償數額存有高 度爭議,此僅得由民事法院裁判以決之。是原審量刑時已充 分審酌被告郭芝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郭芝瑛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蔡文星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



蔡文星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郭芝瑛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蔡文星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條規定相合 ,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 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蔡文星否認犯罪而上訴,惟查,被告蔡文星否認犯罪之 上訴意旨核與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執辯詞相同,且原審係依證 人即告訴人郭芝瑛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參照肇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蔡文星於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被 告蔡文星行經本案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業已詳細敘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就 上開證據予以審究後亦認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又被告蔡文星於110年10月22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除自承碰撞前沒有煞車等語外,另陳稱係 遭對方從後面撞到,被撞後才看到對方,因對方從後方撞, 才無法看到她及未剎車,並特予說明因對方說要賠錢就去撤 告,後來沒有拿到錢而認被騙等情(見偵卷第55至57頁), 是依被告蔡文星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全部陳述以觀,難認 其當時有何因意識不清致陳述錯誤之情形可言,遑論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蔡文星: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會 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見他卷第31、32頁,偵卷 第69、70頁),與原判決所為認定相符,顯見原判決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被告蔡文星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實質 證據,猶以相同之說詞主張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瑛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蔡文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芝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芝瑛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8巷由南往 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苓雅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路口前 停車等候並準備左轉苓雅一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面標 繪「停」字標線而為支線道,應禮讓苓雅一路之幹線道車先 行後始能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幹線道已無任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 入上開路口,適有蔡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 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星受有 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 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動位移、左眼脈絡



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視網膜已貼合) 等傷害;郭芝瑛則受有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右手挫傷、左 肩挫傷等傷害。郭芝瑛及蔡文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星之配偶蔡黃秀謙獨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郭芝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郭芝 瑛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文星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蔡文星則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芝瑛部分
訊據郭芝瑛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與蔡文星發 生碰撞,致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 肘及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 牙搖動位移等傷害,惟否認造成上開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 血、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其辯護人則以:蔡文星於車禍 當日就醫時並未發現左眼傷勢,經診斷有上開左眼病症時已 距車禍2、3個月之久,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反而可能係因 蔡文星自身之糖尿病疾病曾進行白內障手術或從事修車焊 接工作受強光刺激所造成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郭芝瑛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而與蔡文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蔡文星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雙肘及 雙膝擦挫傷、左肩創挫傷、左腕創挫傷、右上顎正中門牙搖 動位移之傷害等情,業據郭芝瑛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 71至85、230至232、268至2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方骨科診所1



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永達牙醫診所109年1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蔡文星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件在卷可憑(他 卷第27、29、71至73、75至78、79至81、83至85、93至102 、111至113頁、偵卷第27、8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7、 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文星除上開傷勢外,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眼脈絡膜及玻 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1.蔡文星因本案車禍造成頭部及顏面鈍傷併前額開放傷口一情 ,有如前述,且其顏面之眼周部位呈現瘀腫狀態,亦有上開 傷勢照片可稽(偵卷第27頁),堪認蔡文星確因本案車禍而 傷及眼部。而蔡文星於車禍後未久之109年11月9日即前往四 季眼科診所(下稱四季眼科)就醫,依其主述因車禍傷及頭 部及眼周,經診斷發現有「左眼脈絡膜出血」,並於11月16 日診斷發現合併有「左眼玻璃體出血」,再經轉診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11月20日接受「左眼平坦部玻 璃體切除手術」,惟後續門診追蹤(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 月4日)仍未見好,乃於110年1月13日改至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經診斷有「左眼視網膜 剝離」病症,而於1月26日、2月25日先後接受「左眼微創玻 璃體切除術-複雜及鞏膜切除併植入或扣壓及視網膜上增生 膜移除術及眼內雷射凝固手術」、「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術 -複雜及視網膜上增生膜移除術及前房沖洗及眼內雷射凝固 及液氣體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等情,有四季眼科109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總門診病歷記錄(109月12月2日至110年1月4日)、 高醫病歷(110年1月13日初診)、高醫110年5月12日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9、21頁、偵卷第7頁、本院病 歷卷第155至162、167至169頁),可知蔡文星於本案車禍後 ,確有出現上開左眼傷勢及病症(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視 網膜剝離)而連續前往就醫及接受手術治療。又蔡文星於本 案車禍以前,曾於109年7月10日在四季眼科進行左眼白內障 手術,術後多次回診檢查(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9年10月8日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達0.8,當時並無任何上開左眼傷勢 及病症等情,有四季眼科病歷紀錄高醫112年4月11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說明蔡文星之病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本院病歷卷第91至99頁),由此可知 蔡文星於本案車禍前曾在眼科診所檢查左眼及進行白內障手 術,術後視力恢復良好,當時亦未發現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 、視網膜剝離等情形。綜上,蔡文星於本案車禍以前,曾在



眼科診所檢查,其左眼並無上開傷勢或病症,嗣則因本案車 禍傷及眼部,復於車禍後未久經診斷「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 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核與其車禍傷勢部位相合,自堪 認定蔡文星之「左眼脈絡膜及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剝離 」等傷害結果,確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2.至於蔡文星在車禍當天雖未經診斷有上開左眼傷勢,然蔡文 星當時係在民生醫院急診,後續則在外科回診治療,有民生 醫院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病歷可參(偵卷 第89條、本院病歷卷第29至48頁),可知蔡文星民生醫院 並未接受眼科檢查,自無從查知有無上開左眼傷勢,不能據 以反推蔡文星未有該傷勢。郭芝瑛之辯護人主張蔡文星之左 眼傷勢非當下發現,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3.又蔡文星之上開左眼傷勢非因其自身白內障、糖尿病疾病及 從事修車焊接工作所造成等情,亦據高醫函復本院:「(蔡 文星)左眼白内障手術時間為109年7月10日,術後109年8月 7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0.8。根據高榮之病歷,未提及人 工水晶體有位移的紀錄,故蔡文星本次視力模糊與白內障應 較無關聯。此外,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與其糖尿病及從事修車 焊接職業之關聯性」等情明確,有上開高醫112年4月11日高 醫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已說 明蔡文星之左眼傷勢與其個人疾病或工作無關。郭芝瑛之辯 護人雖一再主張蔡文星長期罹患糖尿病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 云云,惟糖尿病引發之視網膜剝離係屬「牽引性視網膜剝離 」,有辯護人提出之衛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9至302頁) ,而蔡文星於本案則屬「裂孔性視網膜剝離(rhegmatogeno us retinal detachment)」,有其高醫病歷資料可參(本 院病歷卷第327、329頁),可見兩者之視網膜剝離類型並不 相同,自難認蔡文星上開左眼傷勢係因糖尿病所致,辯護人 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蔡文星於本案尚有「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之 傷勢,且因本案車禍傷勢已致「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 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 害等節,均屬不能認定:
 1.公訴意旨無非係依:高醫110年1月27日、同年5月12日、111 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偵卷第7、93頁)、民 生醫院110年9月2日、同年10月13日、111年4月20日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5、90、91頁)等件,認蔡文星亦受有上開傷 勢及重傷害結果。
 2.惟查,蔡文星之「左眼增殖性視網膜病變」,經診斷係屬「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增殖型視網膜病變」一節,有



蔡文星高醫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病歷卷第327頁), 顯係因蔡文星自身糖尿病所生之既存病症,並非本案車禍所 造成,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
 3.至於蔡文星雖曾經診斷「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 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診斷證明書可參。甚至蔡文星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日期111年4月27日,本院卷第119頁)。且蔡文 星於本院歷次審理時(111年10月19日、112年5月10日), 均由看護攙扶入庭,就本院詢問之任何問題均沉默不答,且 經其辯護人表示有當庭尿失禁等情形,俱有本院歷次筆錄可 參。其配偶即告訴人蔡黃秀謙更當庭稱:蔡文星車禍後第三 天就開始抽筋,半個月後暈眩,三個月後完全認不得我,也 無法講話,也無法工作,他左眼看不見了,右眼視力也連帶 受影響,這種視力無法騎車或開車,車禍後二個月他就不能 工作云云(本院卷第75至76頁),似謂蔡文星從車禍迄今均 病況極為嚴重,幾近人事不知而無法從事任何活動。經查: ⑴蔡文星係於110年10月13日始經診斷「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 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有上開民生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9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 將近1年之久,則該傷勢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有可 疑,不能遽以認定。
 ⑵又郭芝瑛曾於111年6至8月間,在蔡文星不知情下,透過友人 或親自前往拍攝其日常公開活動情形,並就蔡文星平日仍可 正常騎車一節,向本院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檔案。經本院當 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郭芝瑛所提出之檔案結果(勘驗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明顯可見蔡文星平日有如 正常人般騎乘機車,無須他人協助或任何輔助(包含可平穩 牽引機車行走、順暢將鑰匙插入電門啟動機車、騎車及停車 過程均平穩順暢、行進時保持直線無任何歪斜,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4、6之勘驗內容),也仍在其所營修車廠內正常從 事車輛維修業務(包含可從事車輛檢修業務、回答顧客修車 問題、可操作砂輪機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維修車輛且動作靈活 順暢,詳如附表二編號5、7至12之勘驗內容),堪認蔡文星 之左眼視能及認知能力均屬正常而可正常騎車及從事修車工 作,絲毫未見上開蔡黃秀謙所述及蔡文星當庭表現之病況嚴 重情形,已見詐病之嫌。甚至蔡文星平日在修車廠檢修車輛 時,一發現遭到拍攝(其目光注視拍攝者),立刻放下手邊 工作離開現場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甚明(詳如附表二編號12 之勘驗內容),更可見蔡文星發現郭芝瑛之蒐證行為後,馬 上刻意隱藏其正常行為表現,確有詐病行為,則蔡文星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認「左眼無光感」、「創傷性腦水腫伴有意識 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結果,更非 無疑,不能認定。
 ⑶再就蔡文星有無詐病一節,更據高醫函復本院:「根據蔡文 星於111年6月至8月間之門診紀錄,左眼之視網膜皆已貼合 ,而病人並無接受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排定之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故無法完整判定左眼視力模糊之原因,無法排除詐病 之可能」、「根據蔡文星最後一次於本院回診紀錄(111年1 1月21日),其左眼為無光感,...但與臨床所見無法配合」 等情,有該院112年4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589號函可 參(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蔡文星之左眼傷勢經治療後, 手術成功,視網膜已經貼合,其所謂「左眼無光感」情形與 臨床所見不符,復參以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蔡文星日常活動一 切正常之情形,可認蔡文星所謂「左眼無光感」、「創傷性 腦水腫伴有意識喪失、認知功能退化而生活無法自理」等病 況均難認屬實,明顯屬於詐病行為,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重傷害結果。
 ⑷告訴人蔡黃秀謙雖以前詞指稱蔡文星已不認得人,也看不見 ,無法工作、騎車云云,而蔡文星也當庭表現出人事不知之 情形,有如前述。惟查,蔡文星平日仍可正常騎車、工作等 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甚至蔡文星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時, 蔡黃秀謙也在旁觀看,有如附表編號10之勘驗內容可憑,足 認蔡黃秀謙明知蔡文星仍可正常工作,已見其上開指訴不實 。蔡黃秀謙對於蔡文星為何仍可正常工作一情,雖改稱:「 我要讓他刺激,讓他熟悉過去的事情,那都是我們帶他過去 的」云云(本院卷第240頁),表示蔡文星係在其引導下始 能從事工作。惟據本院勘驗結果,實不乏蔡文星單獨騎車、 工作,甚至獨自操作砂輪機修繕汽車鈑金等情形(如附表二 編號1至9、11至12之勘驗內容),倘謂蔡文星病況嚴重均需 蔡黃秀謙引導照顧,又豈有獨自上街騎車,甚至在修車廠 內單獨操持砂輪機等具有一定危險性工具之可能,可見告訴 人上開改稱之詞仍屬不實。蔡黃秀謙對於蔡文星為何仍可上 街騎車一情,徒稱:「他是蔡文星,但他不可能做這些行為 ,因為蔡文星平常都是給我們照顧的,他沒有這些能力」云 云(本院卷第80頁),可見蔡黃秀謙無言以辯,只能空言否 認,核其所述昧於客觀事實,自無可採。準此,告訴人蔡黃 秀謙上開指訴及蔡文星於本院之行為表現,均不足以作為蔡 文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結果之證明。反而渠2人欲藉 此營造蔡文星有重傷結果之假象,除妨害司法公正,更陷被 告郭芝瑛遭追訴、審判過失重傷害罪之風險,蔡黃秀謙與蔡



文星是否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司偵查犯 罪之職責另行分案調查,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郭芝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芝瑛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候苓 雅一路方向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幹線道已無任 何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69至70頁)。又蔡文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郭芝瑛前開過失行為與蔡 文星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郭芝瑛之過失傷害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蔡文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具 過失(詳下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蔡文星 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郭芝瑛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二、被告蔡文星部分
  訊據蔡文星就其所涉罪嫌均保持沉默,其辯護人則主張:蔡 文星係因郭芝瑛忽然衝入車道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並無 過失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㈠蔡文星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車路線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與郭芝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芝瑛受有胸壁挫傷、 骨盆挫傷、右手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郭 芝瑛於警、偵證述明確(他卷第49至53、55至58頁、偵卷第 37至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民生醫院109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憑(他卷第71至73、75至78、79至81、83至85、93至10 2、105、111至1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文星騎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煞車 減速一節,除據蔡文星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碰撞前伊沒有煞車 等語在案(偵卷第56頁),亦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 面明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堪認蔡文星行經上開 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蔡文星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蔡文星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 前行進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他卷第31至32頁、偵 卷第69至70頁)。辯護人主張蔡文星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又郭芝瑛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 足徵蔡文星前開過失行為與郭芝瑛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蔡文星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於郭芝瑛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具過失,有如前述,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郭芝瑛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蔡文星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芝瑛、蔡文星之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芝瑛、蔡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芝瑛係犯刑法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郭芝瑛 、蔡文星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51至53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郭芝瑛、蔡文星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各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郭芝瑛坦承過失犯行(僅爭 執蔡文星之傷勢範圍),復積極尋求與對方和解,雖因蔡文 星一方之詐病行為致無法就合理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仍透 過保險公司先行賠償新臺幣66萬5665元,有保險公司付款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頁),堪認郭芝瑛確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非惡,復已為相當之賠償,具體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併審酌蔡文星於本院審理期間全程保持緘 默之犯後態度(行使緘默權不作為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 兼衡郭芝瑛、蔡文星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對方傷 勢之輕重暨對己傷勢與有過失之程度(郭芝瑛之過失責任較 高,造成對方傷勢亦較重;蔡文星則反之)、各自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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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