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CH LAN(中文姓名:阮石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CH LAN(中文 姓名:阮石藍,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23 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14時5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5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 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 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 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 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 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 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又關於刑事訴訟文書 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由於刑事訴訟法並無關 於「外國」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45條第1、2項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是以,倘被告出境而無居住於我國之事實時,應先查明被告 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或無法囑託送達時,得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 寄送以為送達;如均送達不到,且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 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並命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被 告未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月7日前)履行上述緩起訴條件 ,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按 被告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軒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軒公司)」、居留地址「高雄市○○區○○○巷0
0號」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中工作地址因被告遷移 而遭退回,居留地址則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美派出所,其後亦未經領取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 實,並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 )。然被告前自111年6月20日起自居留地址離去,行方不明 ,並由雇主(即高軒公司)通報逃逸失聯在案,此有移工查 詢資料、仁武分局函文暨所附交辦單可參(原審卷第21至22 頁),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業已失聯逃匿,客觀上即無從推認 仍居住於原本住居所。又被告嗣於112年2月6日遭移民署查 獲後,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離台等情,亦有上開移工查詢 資料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起已無於我國住居之 事實。準此,檢察官逕對被告上述工作地址及居留地址(寄 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意旨,無從認屬合法送達而生效,而應查明被告之外國地址 重為送達,送達不到始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始生合法送 達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僅係逃逸失聯,僅屬「所 在地」不明,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住居所」不明,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上開居留地址應已合法生效等語,尚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 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逕就同一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 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從而,原 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