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張文德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罪)、3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知佃及張維仁實際上均有繳交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予華辰公 司,華辰公司實際上亦有依約作保全服務,因此蔡知佃及張 維仁與華辰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應係合法有效。至於蔡 知佃及張維仁如於第2年之保全服務契約不願再繳納保全服 務費,依民法之規定,隨時可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未受到 損害,亦無受損害之虞,因此,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㈡證人蔡知佃及張維仁均一致證稱:被告張文德有告稱保全費用 係1年結算1次。茲卷附蔡知佃等2人與華辰公司所簽訂之保 全服務契約書係制式契約,其中保全服務期間為3年,不能 更改,且有詳載蔡知佃等2人之年籍資料,依經驗法則判斷 應可認定蔡知佃等2人均知悉保全契約書之內容,否則不可 能有蔡知佃等2人之個資記載及其等均有繳交第1年之保全服 務費。可見被告並無偽造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等犯行。 ㈢原審判決對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及以何方式偽刻印章、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契約書?均未於判決理由中依證據詳予 論列,其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之情形,爰請撤銷 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張文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是否合於「偽造」犯行之關鍵乃在於,蔡知佃及張維仁( 本案保全契約書之簽約名義人),是否有意願與華辰公司簽 立期間3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有無提供印章予被告張 文德或授權被告製刻其等之印章,並授權委由張文德代為簽 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原判決綜觀證人蔡知佃及 張維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其2人均一致證 稱僅口頭委託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店安裝保全系統,並未簽立 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授權被告代為在保全契約上簽名或蓋印 ,且均認為契約期間僅有1年,保全費用1年結算1次,全然 不知有附表所示期間3年之保全契約書及華辰保全報價單存 在,並審酌證人蔡知佃及張維仁等2人均僅是被告招攬之客 戶,除安裝保全系統之外,亦不曾因其他事務有所接觸,遑 論存有恩怨糾紛,亦無證據證明蔡知佃及張維仁彼此熟識或 因本案有所聯繫甚至勾串,其等異口同聲不約而同為如上陳 述,可信度甚高,因而認其等之證述為可採,而採為認定被 告有「偽造」前揭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單之證據(原 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0行)。被告上訴理由徒託空言 主張蔡知佃及張維仁等2人均知悉保全契約書之內容,且有 繳納第1年之保全服務費,足認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報價 單均係經蔡知佃及張維仁知悉並同意簽訂,被告並無偽造之 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係 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而言,且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本件原判決已詳酌卷內事證, 認定被告「明知蔡知佃及張維仁雖欲分別在附表所示選物販 賣機店安裝華辰公司保全系統,但各僅願締結為期1年之契 約,並無締結長達3年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接受契約書約款 或同意報價之意,且均未提供印章或授權被告製刻其等之印 章,亦均未授權由被告代為簽立與華辰公司間之契約書,被 告卻偽刻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章後,分別在附表所示保全契 約書及報價單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之印文及簽名,表示蔡知 佃及張維仁委託華辰公司提供為期3年系統保全服務及接受 契約書約款或同意報價之意,再將該契約繳回華辰公司藉以
取得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獎金,顯然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蔡 知佃及張維仁。」(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至20行),堪認被 告所為偽造蔡知佃及張維仁與華辰公司間之保全契約書及保 全報價單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華辰公司、蔡知佃及張維仁對 於業務上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與契約當事人日後得否終止 契約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因蔡知佃及張維 仁,依民法之規定,隨時可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未受到損 害,亦無受損害之虞」等語,顯係對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誤解,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任職時之前主管段敬雲 到庭作證乙節,惟證人段敬雲已於原審審理就本件有關華辰 公司之保全業務及保全契約簽訂等事宜證稱:我是被告在華 辰公司任職的直屬主管,華辰公司規定娃娃機保全業務不能 只簽1年約,要簽3年約,如果客戶在忙,要求業務代刻印章 用印,我會將代刻好的印章拍照傳通訊軟體LINE給客戶,客 戶說OK,我才會用印,表示這顆印章是客戶同意我去刻,否 則再晚都要找到客戶,給客戶親自蓋章,被告所招攬客戶簽 約後,被告會獲得獎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178、179 、185、186、187頁),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傳喚證人 調查之必要,被告所為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