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11號
KSHM,112,上訴,71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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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澤源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7號、111年度偵
字第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澤源(以下均 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罪,分別經 原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9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4月後,提起上訴。而被 告在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至17頁 、第86至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犯之罪,關於被告量刑(含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㈠被告經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販賣毒品對象僅洪家鴻王明成2人, 交易金額亦僅新台幣(下同)1、2千元,或以物易物情形, 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甚少量,原判決量處之刑 度顯有過重情形。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考量本件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雖有4件,惟販賣對象只有洪家鴻王明成2人



,販賣金額亦僅1、2千元,從其販賣行為樣態、數量、對價 等觀之,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者相較 ,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所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小盤相提並論,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
 ㈠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此兩部分判決理由則為:「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 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 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 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 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 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 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 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 ),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 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



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 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 
 ㈡本院衡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次數並非單一而係共4次,每次得款 金額約1、2千元,雖非鉅額,惟其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17日 至同年12月2日約7個月的期間,尚非短時間內偶然為之。且 依被告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 彼此間互通有無,或被告僅係為其他毒販遞交毒品,充當跑 腳者角色之情形;況被告前已有與毒品相關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毒品罪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數 次犯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 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 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 (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遞減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容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原 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為量刑(各罪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 情狀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符合上述減輕事由(即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而為前開量刑,又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 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原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24 行),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 予減輕其刑為不當等,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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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