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99號
KSHM,112,上訴,69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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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及7月21日第一審判
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
07、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 長峯、陳建智(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被告蔡 長峯包括定執行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長峯另撤回 第一審判決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 36、18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但被告陳建智部分僅編號7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據暨 所論處罪名與沒收【含追徵】)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長峯略以:原審針對附表編號8犯行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伊警詢時實因尚未 戒治毒癮、精神不濟且思慮不周,始未坦承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且當時並無辯護人陪同在場,直至第一審經法院提 示完整簡訊對話截圖,即未再爭執該次犯行,但檢察官先 前未能再次偵訊即提起公訴,致伊就此部分喪失偵查中自 白機會,故伊就附表編號8犯行仍應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伊就附表各罪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萬元上



下,相較其他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大盤商所獲鉅額利潤相 比,尚屬有別,倘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591號判決意旨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陳建智則謂:原審量刑理由雖以「…曾因他次販賣毒品 犯行遭檢警追查,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 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陳建智於 參與本件犯行前已然知悉其本案行為乃法所不許」,但「 110年6月4日」僅為該案件偵結日期,本案犯罪時間則為 「110年6月13日」,伊實施本件犯行前客觀上無從知悉該 案已遭起訴;又本案共同被告朱健銘與伊涉犯相同犯行, 並與主謀蔡長峯同住且負責總理帳務,地位顯然遠高於伊 ,原審卻認定朱健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伊反 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是伊所為固 然不當,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惡性並非重大,實因 疫情導致工作銳減始鋌而走險,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 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 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 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 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 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 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 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 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餘地。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 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 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 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 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長峯陳建智前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就附表編號2 、3、5、7犯行坦認在卷(被告陳建智僅針對編號7); 另編號1、4、6則未據員警就此部分具體事實加以詢問 被告蔡長峯(警卷第68至69頁),或由檢察官給予辯明 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之機會,直至審判中始由其併同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在卷,故被告蔡長峯就 附表編號1至7及陳建智就編號7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蔡長峯所涉附表編號8犯行,前於111年3月17日 經員警提示其所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逐一針對內 容涉及交易過程暨金錢數額加以詢問,業據其供稱該次 係出售電子菸還有一些機器給綽號「哈比」之人,價值 4萬5500元等語(警卷第64至66頁),顯未坦承此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是時既具體詢問該等犯罪事實 ,當已賦與被告蔡長峯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縱令檢察 官嗣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未就此該犯罪事實再予偵訊 ,依前開說明仍難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未區分辯護人是否在場而異 其適用,法院本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至被告蔡長峯警詢 當時是否受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影響而未能自白,亦屬個 人事由,俱未可執為例外適用之依據。故縱令被告蔡長 峯於後續審判中坦承犯行,僅得作為量刑事由參考,尚 無從適用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案卷證未見被告 蔡長峯陳建智供出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其2人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然立法者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遂 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是類 犯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此一刑度乃 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 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 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 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 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次 犯罪所得約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先後約半個月犯罪期 間即累積販賣達8次,其中附表編號8販賣金額更為4萬 5500元,依其販賣價量實與一般小額、零星交易不同; 另參以被告蔡長峯就附表編號1至7及陳建智就編號7犯 行之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 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 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所示案例情形 (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而須量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同;至被告蔡長峯就附表附表編號8雖未適用同項規定 減刑,但依上述犯罪情節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至其等事後坦承犯行或個人 經濟狀況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 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⒉此外,被告陳建智另案販賣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雖係110年6月4日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但該案早於110年1月27日即遭警查獲,且 販賣次數非僅1次,此有該案起訴書可證(本院卷第25 至28頁),是被告陳建智於該案遭查獲之際本應知所警 惕,尚不以知悉遭檢察官起訴為限,詎其仍於數月後再 犯本案,自與同案被告朱健銘之情況不同,故被告陳建 智另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 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蔡長峯陳建智罪證明確,分別審酌其2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禁令而 分別自行或共同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並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非眾, 販賣價格暨數量亦非甚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 衡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分工程度,與各自所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蔡長峯部分依其犯罪時間、次數參酌應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與反應出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誠屬妥適。是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被告蔡 長峯就附表編號8犯行)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金額 主文 1 110年6月3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蔡長峯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下稱前開手機)與賴鈞懋聯繫,並就販賣價值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於左列時地交付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鈞懋,並向其收取4500元販毒價金。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6月7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某處 蔡長峯持前開手機與賴鈞懋聯繫,並就販賣價值2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於左列時地交付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鈞懋賴鈞懋則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先交付1萬4000元販毒價金予蔡長峯,復於同月14日某時再將剩餘9000元販毒價金交予蔡長峯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蔡長峯持前開手機與李憲和聯繫,並就販賣價值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憲和,並向其收取8000元販毒價金。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舍行旅」 蔡長峯持前開手機與王建勝聯繫,並就販賣價值3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建勝王建勝除以其對蔡長峯之1000元債權抵償外,並將剩餘3萬4000元販毒價金匯至蔡長峯提供之銀行帳戶。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巷○00號2樓 蔡長峯持前開手機與陳冠宇聯繫,並就販賣價值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於左列時地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冠宇陳冠宇除當場交付1500元販毒價金予蔡長峯外,並將剩餘5500元販毒價金以LINE PAY方式匯給蔡長峯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15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蔡長峯持前開手機與陳昭享聯繫,並就販賣價值2萬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昭享,並向其收取2萬4500元販毒價金。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6月13日15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蔡長峯於110年6月13日14時28分前某時持前開手機與方志強聯繫,並就販賣價值4萬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蔡長峯即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陳建智代為交付毒品暨收取販毒款項。陳建智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蔡長峯朱健銘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由朱健銘將重量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建智,再由陳建智於左列時地轉交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志強,並向其收取4萬3500元販毒價金,嗣陳建智將其中3萬元存入蔡長峯提供之銀行帳戶,剩餘1萬3500元則交予朱健銘作為蔡長峯生活開銷使用。陳建智並因此取得免費施用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蔡長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點貳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6月15日7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蔡長峯於110年6月15日7時20分前某時持前開手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哈比」之人聯繫,並就販賣價值4萬5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合意,蔡長峯即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朱健銘代為交付毒品暨收取販毒款項,朱健銘即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哈比」,並向「哈比」收取4萬5500元販毒價金作為蔡長峯生活開銷使用。 蔡長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咖啡包 97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0.574公克,驗後淨重70.5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436公克 3 同上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445公克,驗後淨重99.4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8公克 4 吸食器 2支 5 注射針筒 1支 6 夾鏈袋 1包 7 磅秤 1臺 8 現金 2萬2300元 9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 2包 11 金融卡 1張 12 背包 1個 13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71公克,驗後淨重3.663公克 14 磅秤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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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