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97號
KSHM,112,上訴,69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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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凱



義務辯護蔡明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立凱被訴涉犯如附件原審 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該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大致係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本 案信件是自己封緘後由或其或其父親幫忙郵寄給陳寶全,且 本案卷內被告寫給陳寶全之信件也才兩封,何以對此郵寄不 復記憶?且被告之父親也不可能陷害被告,而郵局內人員更 不可能誣陷被告,並佐以證人潘鵬仁楊駿業證述,本案信 件由屏東監所總務科收發室收受後,並不會拆封檢視,而是 由戒護科專人在戒護科辦公室之公開環境下開封,方發現本 案毒品,而戒護科之人除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動機外,該辦 公室亦有其他人員辦公,根本無法在本案信件內放置毒品。 而一信件自被告或其父親郵寄後,經郵局人員、監所總務科 收發室、戒護科等人員郵寄、收受、檢查,已難以就信封上 或毒品夾鏈袋的指紋為鑑識,再從證人潘鵬仁楊駿業證述 ,戒護科並非用來管控監所人員工作情形,根本不會有監視 器,也屬合理,原審判決要求要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證明被 告將毒品放入信封內,實屬強人所難,而綜合前開間接事證 以及被告無從提出最簡單有何人想要汙衊被告之釋明,本案 毒品確實由被告所夾帶,原審忽略前開間接事證而為違反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實有未妥。原判決本件之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經詳酌卷證資料後,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僅足認本案信件之文字確係被告所書寫,而該信件經封緘 完整後寄送至屏東監獄開拆過程中,並無他人夾藏毒品,及 所查獲信件內夾鏈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毒品為被告所夾帶。且就被告與 收件人陳寶全兩人間之利益、利害關係衡量,亦認被告於本 案中實欠缺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犯意。因此認綜合既有卷 證,無法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僅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 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鄭立凱有被訴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 由,因而為被告鄭立凱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本案信件是由屏監戒護人員在戒護科辦公室之 公開環境下開封,方發現本案毒品,而戒護科人員並無誣陷 被告之可能或動機,該信件既由被告自己封緘,郵局內人員 更不可能誣陷被告,綜合所舉間接事證以及被告無從提出有 何人想要誣衊被告之釋明,足認本案毒品確實由被告所寄送 夾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指為違法,或僅以間接事證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 為本件第三級毒品必係被告所夾帶,已非得當。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 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 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 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 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



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 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依此理 念脈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既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自更不得逕以被告竟未能釋明究 有何人欲污衊被告,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為由,指為被告「 犯案心虛」致未能釋明究有何人欲污衊陷害被告合理之事由 ,進而推測被告有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無從提出最簡單有何人想要汙衊被告之釋明 」認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有誤 會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鄭立凱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之無 罪諭知係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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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