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聖豪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2529
號、第2617號、第4349號、第5395號、第6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繫屬本 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因此,如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則「犯罪事實 」及「沒收」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做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已迭次陳明其上訴意旨係認為原審所為量刑過重,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項均未表示不服,更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3、339、 4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附表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 之對象林○祥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 警一卷第63頁),其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只針對量刑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9 部分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另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 至10部分,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依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請宣告緩刑云 云。
二、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3、8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至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10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合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祥時係成年人, 而林○祥則為未成年人。惟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 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 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檢察官起訴法條並未援引,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 對林○祥為未成年人乙節有主觀之認識,自難認被告對於附 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對象林○祥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所預見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共10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附表三編號1至7、10(即附表一編號1至 7、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來源為乙○○(見警一卷第9頁、警 二卷第8頁反面),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函檢附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於111年1月19日查緝犯嫌丁○○ 到案,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皆來自
同案共犯乙○○,同案共犯乙○○經本分局於111年2月17日查緝 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6日潮警偵 字第111323876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至107頁);又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函檢附偵查報告記載:查獲戴嫌於筆錄中坦承與陳嫌共犯販 賣毒品,並指稱毒品來源係同案共犯乙○○提供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29253 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顯見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循線查獲乙○○ ,足認警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 號1至7、10所示8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附表三編號8、9(即 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來源為林俊逸,然經實施通訊監察 後,並未發現林俊逸有販賣毒品之聯繫訊息,再針對林俊逸 進行蒐證,亦未蒐證到有其販賣毒品之影像,故經通訊監察 及蒐證結果,均未掌握林俊逸有販賣毒品之證據,致查無林 俊逸有何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將此部分予以簽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1年1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29253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屏檢 錦儉111偵1507字第11290374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93至195頁、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 第129頁)。職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9所示2次販賣毒品 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之適用。
㈤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乙○○基於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110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4日)、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予丙○○、少年林○祥、甲○○、周彥廷;復單獨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109年11月7日至110年8月15日)、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誠。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犯行共計10次,販賣時間約9個多月,足見其販賣毒品情節 非輕,影響非微,且非偶一為之,其行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考量被告上開10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三編號1 至7、10所示8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乙節,已如上述。是其 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職是,審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 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 ,而與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形有間,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 。且被告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10次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就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8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其 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乙節,業如上述。職是,被告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遑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元至3,300元不等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
工作,月收入45,000元,有小孩及太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各次販賣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係就上開法定 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復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洵無違誤,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⑴量刑過 重、⑵附表三編號8、9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⑷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⑸未宣告緩刑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緩刑部 分詳後述)。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 ,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 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 ,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 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共10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⑴2年2月、⑵2年 、⑶2年、⑷1年6月、⑸1年6月、⑹1年8月、⑺1年6月、⑻5年2月 、⑼5年4月、⑽2年2月,其中部分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部分 宣告刑已逾2年。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10罪所處之刑雖 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上開10罪倘經判決確定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之最長期(5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25年)以下,定其刑期,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共10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必然逾有期徒刑5年4月,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上 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即與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參、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丁○○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1 丙○○ 110年7月28日15時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翌日匯款支付) 2 林○祥(少年) 110年8月1日3時23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之大潮州洗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600元(先付款) 3 林○祥(少年) 110年8月3日21時37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和國小 甲基安非他命,600元(先付款) 4 甲○○ 110年8月4日21時44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之山隆加油站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500元 5 甲○○ 110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某廟旁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1000元 6 周彥廷 110年7月22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之五穀宮前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3300元 7 周彥廷 110年8月4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之五穀宮前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1000元
(原判決)附表二:被告丁○○單獨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1 黃進誠 109年11月7日4時許 被告丁○○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3樓之4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2 黃進誠 109年1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竹田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3 黃進誠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1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2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3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8包 丁○○ 2 電子磅秤1台 丁○○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丁○○ 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