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14號
KSHM,112,上訴,614,2023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自稱「何億勇」之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沒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前述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僅止於未遂,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審 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兩種 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惟量處有期徒刑2年,似嫌過重。為此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較輕刑度 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所適用及不適用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經員警喬裝毒品買家,誘捕偵查而查獲,因員警並 無購毒真意,且交易全程均在警方監視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不能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買賣。 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述犯行(警卷第23至31頁 、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3、137頁、本院卷第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何億勇」,惟因未能指認或供出其 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訊,並未因而查獲,已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明確(原卷第55至57 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 該規定而減免其刑。 
 ⒋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認為僅 係為毒販遞交毒品者,與一般販毒相比,情節相對輕微,應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受「何億勇」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符合為毒販遞交毒品之犯罪模 式,販毒數量及價金無多,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
 ⑵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自稱「何億勇」之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合計毛重 37.3公克,合計淨重29.5083公克),由被告攜往約定地點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販賣毒品非屬微量,惡性情節均難謂 輕微,又非因不能循正途謀生,不得不犯此重罪,依其犯罪 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不足引起社會一般 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輕)等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 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不得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宣告刑並未過重:
 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 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乃法律禁止流通之違禁物,不得 非法販賣,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與「何億勇」共同販賣前述 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經警方誘捕查獲,毒品未實際 流入市面,危害相對較輕,販毒未遂尚無獲利,前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頂替罪經判處 拘役),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45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2年。
 ⒊經核原審已依各項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其評價,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範圍內(法定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 徒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  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