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定緁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志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5228號、109年
度偵字第3312、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智祥(已死亡,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乙○○(經原審於11 2年5月31日以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乙○○前 於107年間即向不知情之張靖寰所借用、位於屏東縣○○鄉○○ 村○○巷0○0號旁之2層樓建物(下稱甲建物,位置乃在乙○○位 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乙○○光前巷住處〉之斜對面 ),將自不詳管道所取得感冒藥作為原料,從事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犯行,並於108年1月20日約22時許,因操作不慎致 曾智祥與乙○○均當場遭化學性灼傷(下稱本案製毒意外), 乙○○一方面聯繫龔浩偉匆匆前來甲建物將失去意識而無任何 反應之曾智祥載運送醫救治;另方面則藉由將附表所示之物 委託丙○○載離甲建物等手法,積極清理甲建物現場。惟龔浩
偉於當晚23時12分許,將已無生命跡象之曾智祥載抵醫院時 ,向適巧在該院查辦傷害案而見狀上前探詢員警,所謊稱發 覺曾智祥傷重地點、緣由等說詞,因無法合理說明曾智祥身 上灼傷並衣物浸濕,復散發油性味道之情,自始遭探詢員警 高度起疑而即予積極查證拆穿,龔浩偉不得不向員警和盤托 出係受乙○○所託、自充滿濃濃刺鼻味之甲建物內載運曾智祥 就醫等實情,並偕同員警旋於108年1月21日10時許前往甲建 物執行搜索,警方因而掌握曾智祥、乙○○於甲建物內之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嫌暨導致本案製毒意外之情,並持續予以調查 。
二、丙○○於108年1月20日約23時許,見乙○○提及曾智祥已遭送往 醫院,且全身溼透、衣衫已遭腐蝕破洞、神智不清,在甲建 物外匆匆託交附表所示物品,即(至少)可得而知該物應係 乙○○之犯罪證據,且乙○○所涉事態顯非輕微而勢將引致警方 偵查;嗣於108年1月21日清晨,獲悉曾智祥大體已遭送往之 殯儀館,並聽聞曾智祥女友哭訴曾智祥因製毒意外過世等情 後,自更具附表所示乃乙○○、曾智祥在甲建物內聯手製毒之 原料,而為警方偵查乙○○犯罪證據之認識。詎猶基於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甫依乙○○請託運抵自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下稱丙○○大豐路住處) 之附表所示物品,旋於108年1月21日某時許,改載運至其不 知情二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予以藏匿;嗣承前犯意, 於同年月21日後之當月底某日,接續將附表所示物品,改載 運至戊○○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下稱戊○○住處) ,予以藏匿(戊○○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於112年5月31日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繼又承前單 一之接續犯意,應戊○○之移置請求,於2、3日後再將附表所 示物品,改載運至自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住處 (下稱丙○○西昌路戶籍址,起訴書誤載為丙○○大豐路住處, 應予更正),予以藏匿。
三、緣乙○○終因丙○○之要求,親赴丙○○西昌路戶籍址,將附表所 示物品取回乙○○光前巷住處藏放後,復約於108年7、8月間 某日晚間,載運附表其中2箱(即以蓮霧圖案之水果紙箱包 裝,共2箱)至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養 雞場(下稱甲○○養雞場)內,並向甲○○告以其先前經歷過製 毒爆炸案(即本案製毒意外),擔心遭警方針對而需暫借放 一批感冒藥,及該批感冒藥實與雞隻用藥成分無異等情,而 甲○○經乙○○前述說明後,即(至少)可得而知該物恐係乙○○ 先前製造毒品致遭警方查緝之犯罪證據。詎甲○○竟基於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應允乙○○得以留下該2
箱物品隻身駕車離去,均以將之與雞隻用藥、保健食品同置 一處之手法,予以藏匿。繼又承前單一之接續犯意,應乙○○ 之請託,於同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抵達乙○○光前巷住處, 而將附表所示僅剩之該箱亦載回甲○○養雞場,並猶以將之與 雞隻用藥、保健食品置於同處之手法,予以藏匿。四、員警掌握乙○○等人於甲建物內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暨因 而導致本案製毒意外之情後,即持續予以調查,並循線於10 8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甲○○養雞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放在3個水果紙箱內之44包含假麻黃成分之粉 末,乃悉前述隱匿證據全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暨 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枋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 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既原已詳載同案被告乙○○ (下逕稱乙○○)夥同曾智祥,將感冒藥作為原料,而在甲建 物從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發生本案製毒意外,且 確切指明附表所示之物與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直接 相關,嗣再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二,詳予分述知情之上訴人即 被告丙○○、甲○○(以下依序稱被告丙○○、甲○○),各係如何 將附表所示之物,予以(四處)運送「藏放」,暨明載「警 方則於本案製毒意外後,持續調查…共犯及…假麻黃鹼下落」 之字句,自已就被告丙○○、甲○○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犯嫌併予起訴,法院自當予以審究,尚不因起訴 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165條及其罪名而有不 同認定,首應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 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 、甲○○及各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參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 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甲○○迭於本院自白前述隱匿附表所示物品即 乙○○製毒證據之完整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復曾明確為 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45、240至242頁)。再者,被告丙○ ○實則早自偵查中即迭坦言:我約於108年1月21日凌晨即經 由李姓友人告知曾智祥死訊且大體已遭移至殯儀館一事,我 即以友人身分前往殯儀館關心,丁○○〈曾智祥女友〉跟我說曾 智祥在製毒時發生意外而過世,所以我懷疑附表粉末與製毒 有關,我知道這些可能是製毒的原料。我與附表所示物品有 所接觸是108年1月20日深夜我下班買了烤肉前往乙○○光前巷 住處,本想要與他一起吃宵夜,但是乙○○告訴我曾智祥昏倒 已遭送往醫院,而他自己則全身濕透、衣衫已遭腐蝕破洞、 神智不清,拜託我把附表所示物品載回自家藏放,我就照做 ,並於第二天就改運至二姊之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藏放,再之 後一度拿去戊○○住處藏放,因為原桶裝方式重量太重,才在 該段藏放戊○○住處期間分裝並改以水果紙箱裝盛,分裝好後 又是放在我家,但我害怕連累,一直要乙○○趕快搬走,過不 久就是乙○○開車來載走等語(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28 號卷〈下稱偵二卷〉一第188、307至311頁,偵二卷二第331至 337頁);另被告甲○○亦曾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附表所示物 品(3箱)都是乙○○的,都是用水果紙箱包裝,乙○○跟我強 調這是感冒藥粉,其中2箱是他先於某日晚間載到養雞場給 我,最後一次(即第二次)是他叫我去光前巷住處載回1箱 ,我那時覺得不對勁就表示以後不要再叫我放這個後,還是 把東西載走回養雞場。第一次乙○○沒先跟我取得聯繫就直接 把東西載過來,並表示他發生過製毒爆炸案(即本案製毒意 外),擔心遭員警針對而需暫借放,還提到我的養雞場內本 來就放有飼養雞隻所需的料,成分都一樣,我怕他騙我有打 開來看應該如乙○○所述是感冒藥粉,我心裡大概知道這不是 好東西,因為之前就聽聞感冒藥可以製毒,這3箱物品我都 擺在我平日放置雞隻用藥、保健食品的同一個地方(偵二卷 二,第101至105、183至185頁),而俱已有自白之舉無訛。 此外,並有證人乙○○歷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戊○○分別於警 詢及原審中之供、證述(偵二卷二第223至235頁,原審卷二 第25至60、89至94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及卷附乙○○ 光前巷住處108年10月30日18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
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經過及扣押物照片(偵二卷二第43至47、 121、127至143頁)在卷,暨附表所示物品(鑑定結果詳附 表備註欄所示)扣案足佐。又附表所示物品確為乙○○在甲建 物內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證物一情,復有員警於108年1月 21日對甲建築內外所拍攝之照片及甲建物位置圖、枋寮分局 偵查隊108年1月21日10時許對甲建物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 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稽(相字卷一第115至1 17、201至209頁;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0961900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61至72、124至201頁)。職是被告丙○○、甲○○ 前述隱匿附表所示物品即乙○○等人製毒證據之犯行,暨該等 隱匿證據全情,迄員警依法對甲○○養雞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查 扣附表所示物品始遭查悉等節,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謂附表所示物品乃曾智祥、乙○○於本案製毒意外前 ,即已順利製造完成之第四級毒品成品,因認被告丙○○運送 附表所示物品,及被告甲○○運送附表所示物品其中1箱等舉 措,各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並認被告甲○○就應允乙○○得將附表其中2箱物品留在甲○ ○養雞場而隻身駕車離去之部分,乃涉及持有逾量第四級毒 品罪。惟查:
1.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藥、 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行為人將原以感 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假麻黃,以加入酒精 ,予以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 擬將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 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 又以此方式製造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假麻黃 之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萃取純化等程序自感冒藥 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 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457號、第3857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 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可知,以本即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錠、膠囊為原料製 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認定,尚「無由」僅以「檢出」假 麻黃成分為據,而應視假麻黃之純度,是否業經由萃取抑 或提煉(即去除雜質)手續/程序,予以提升,甚且假麻黃 之成分已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
。至出於製造毒品之目的,而將市售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 錠、膠囊予以研磨,雖堪認已著手於製造毒品之犯行,但尚 難認業達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程度,該等經研磨而成 之粉末,猶無從逕與第四級毒品(成品)等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公訴檢察官認型 態既已有別於自藥廠流入市面時之錠劑、膠囊狀,即應屬第 四級毒品,尚嫌無據。
3.附表所示物品,究竟係如乙○○始終所述,乃單純就市售感冒 藥錠、膠囊予以研磨而來,抑或是經由萃取抑或提煉手續/ 程序而製成之第四級毒品成品,前經原審逐予函詢原鑑定機 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該等機關均表 示無法鑑定,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 刑鑑字第111003349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 法醫毒字第1110020937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 11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11902429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0023829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33、259、265、267頁)。又雖附表編號A1-A15、B1 -B16、C1-C13所示之粉末,經隨機抽檢所含假麻黃之純度 依序約為25%、28%、25%(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251至25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參照),而堪認假麻黃之純度非低,惟市售感冒 藥所含假麻黃成分之純度本不相同,且純度高於25%者甚尚 罕見,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食字第1129014321 號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3、124頁),致無法依據成 分鑑定結果以及所含毒品成分間之比較,判定如附表所示之 粉末,是否係感冒膠囊或藥錠磨成之粉末,或是否經過毒品 製成程序(原審卷二第117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17048319號函參照)。此外,本院遍 查全卷,尚無附表所示物品實經毒品製程之確切不利事證,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只能採信乙○○所言,認定附表 所示物品,乃市售感冒藥(多數為感冒藥錠,夾雜少數感冒 膠囊)直接研磨而來,尚未經任何萃取、提煉手續/程序者 ,而尚非第四級毒品。起訴檢察官謂附表所示物品,乃曾智 祥、乙○○於本案製毒意外前,即已順利製造完成之第四級毒 品成品,尚嫌無據。
㈢綜上,被告定緁、甲○○各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隱匿附表所 示物品即乙○○製毒證據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 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總會決議暨 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龔浩 偉於108年1月20日23時12分許,將已無生命跡象之曾智祥載 抵醫院時,向適巧在該院查辦傷害案而見狀上前探詢員警, 所謊稱發覺曾智祥傷重地點、緣由等說詞,因無法合理說明 曾智祥身上灼傷並衣物浸濕,復散發油性味道之情,自始遭 探詢員警高度起疑而即予積極查證拆穿,龔浩偉不得不向員 警和盤托出係受乙○○所託、自充滿濃濃刺鼻味之甲建物內載 運曾智祥就醫等實情,並偕同員警旋於108年1月21日10時許 前往甲建物執行搜索,警方因而掌握曾智祥、乙○○於甲建物 內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暨導致本案製毒意外之情,並持續 予以調查各節,乃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8年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曾智祥於108年1月20日23時12分遭送抵 該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且全身油味、皮膚多處脫皮…)、 警員戴士堯、戴健栢分別於108年1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龔浩偉及乙○○分別於108年1月21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員 警於108年1月21日對甲建築內外所拍攝之照片及甲建物位置 圖、枋寮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21日10時許對甲建物執行搜索 、扣押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堪以認定( 相字卷一第9至13、19至37、115至117、127至132、201至20 9頁;警三卷第61至72、124至201頁)。職是,警方於108年 1月20日23時12分許,即認曾智祥死亡(死狀)涉嫌刑案致 旋上前向龔浩偉探詢而積極展開偵查,進而先得知乙○○涉嫌 刑案,再掌握曾智祥、乙○○等人於甲建物內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嫌暨導致本案製毒意外之情。簡言之,警方乃在本案製 毒意外發生後未幾,旋開始實施刑案之調查,並即知乙○○涉 嫌,再進予掌握乙○○等人之具體犯嫌,是核被告丙○○、甲○○ 分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依首揭說明,即各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無訛。起訴書之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刑法第165條(法條)及具體罪 名,惟無礙此部分業經起訴之認定,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乃 已明確予以告知此部分之法條、具體罪名暨完整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96、240至242頁),以充分保障被告丙○○、甲○○ 之防禦權暨各自辯護人之辯護權。
㈡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 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 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 112號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同屬侵害國家(司法)法益 之隱匿證據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告丙○○、甲○○分就 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甲 ○○應分就附表所示物品其中2箱、所餘最後1箱分別論罪,尚 嫌未合。
㈢刑法之加重減輕,祗須援用法條,即不說明加重減輕分數及 限度,亦非違法…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 第6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 亦有自由裁量之權…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並無最低減刑 之限制,在該…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 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 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等判決意旨採此見解)。查被 告丙○○、甲○○早自偵查起即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顯在乙 ○○經原審判決確定前,自均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酌情( 此部分詳後述量刑審酌欄)微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依現有證據只能認定附表所示物品,乃市售感冒 藥(多數為感冒藥錠,夾雜少數感冒膠囊)直接研磨而來, 尚未經任何萃取、提煉手續/程序者,致在性質上尚難逕予 第四級毒品等視,業如前述,是原審於適正認定乙○○僅構成 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同時,竟自相矛盾遽認原審就被告 丙○○、甲○○分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成立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且被告甲○○尚另成立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自均有 違誤;㈡被告丙○○、甲○○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犯嫌原經檢察官併予起訴,原審亦於事實欄記明此等( 犯罪)事實,卻疏未就被告丙○○、甲○○論以刑法第165條之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亦俱未合。被告丙○○ 、甲○○以前述㈠之事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 部分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丙○○、甲○○所隱匿之乙○○製毒證據,既係以感 冒藥製毒程序之中,斷不可或缺而左右犯罪規模大小之關鍵 原料,且其等所隱匿原料數量甚鉅,及經抽檢結果所含假麻 黃之純度依序約為25%、28%、25%,純度非低,若非檢警持 續積極查緝致最終將附表所示物品全數予以查扣,勢將嚴重 影響承審法院對於乙○○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規模
,暨該犯罪規模所表彰行為人惡性、犯罪危害程度等項之正 確判斷,自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本案前 並無前科(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均非素行不佳之人,且俱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斟以被告丙○○、甲○○藏匿附表所示物品之期間,暨被 告丙○○尚曾多次變換藏匿地點,而增添檢警查緝困難之犯罪 手法各節。末衡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技畢業、任 職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未 婚、需扶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養殖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4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甲○○應允藏匿數量非微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自 均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等日後不至再輕蹈 法網,而助其等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 會之期待,是其等均尚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之情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謂:①被告丙○○、甲○○各自之運送附表所示(部 分)物品舉措,均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並認被告甲○○就應允乙○○得以將附表其中2 箱物品留在甲○○養雞場內隻身駕車離去之部分,乃涉及持有 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及②被告丙○○於101年1月20日約23時許 ,依乙○○請託將附表所示物品運抵丙○○大豐路住處藏放之部 分,亦同涉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罪等語。
㈡惟查:
1.依現有證據只能認定附表所示物品,乃市售感冒藥(多數為 感冒藥錠,夾雜少數感冒膠囊)直接研磨而來,尚未經任何 萃取、提煉手續/程序者,致在性質上尚難逕予第四級毒品 等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丙○○、甲○○運輸 甚或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犯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 如係成立犯罪,各與本院前分就事實欄二、三所認定被告丙 ○○、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間,存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條 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 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業如前述,而依現 有卷證,本院既已無從認定「被告丙○○於101年1月20日約23
時許,依乙○○請託將附表所示物品運抵丙○○大豐路住處藏放 」之確切時間點,必已在曾智祥遭送抵醫院且引致警方起疑 而予開啟(始)偵查之「後」,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 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丙○○之尚不成罪認定,惟此部分如係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就事實欄二所認定被告丙○○隱匿關係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間,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乙○○、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俱已 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鑑定結果) A1-A15 不明粉末共15包 1.A1-A15共15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A1-A15共15包之原始淨重15297.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1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5%,推估總純質淨重3824.49公克。 B1-B16 不明粉末共16包 1.B1-B16共16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B1-B16共16包之原始淨重16416.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5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8%,推估總純質淨重4596.56公克。 C1-C13 不明粉末共13包 1.C1-C13共13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C1-C13共13包之原始淨重13274.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5%,推估總純質淨重3318.58公克。 合計44包,原始淨重共44958.59公克,純質淨重共11739.63公克。 補充說明 1.本附表主要內容同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三。 2.備註欄之鑑定結果,係偵四卷第251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之內容。 3.此附表所示之物品,原未經分裝而係盛放在3個塑膠桶之內,嗣於遭藏匿在戊○○住處期間中,經分裝為44包,並放入3個水果紙箱(蓮霧圖樣)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