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8號
KSHM,112,上訴,568,20231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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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易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0月26日第一次延 長羈押,迄於112年12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爭執 量刑過重,則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明確。 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 ,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至少3次於偵審或執行程序中 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猶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逃亡之虞,而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被告主導本案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遭查獲之製成品數量非微,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過往屢遭發布通緝始行到案之 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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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