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雄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3、17
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清雄( 下稱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94至95、114至11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寄藏之槍彈全部來 源為胡顏德,縱無去向,仍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再者,被告非法寄藏槍彈 期間,未有任何持槍試射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較 低,且非為犯罪之預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自始 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當 。另原審就適用刑法第57條亦有未洽,量刑尚有過重,且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請併予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宣 告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 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 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 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判決均採斯旨)。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自白持有扣案槍、彈 之犯行,並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其友人胡顏德,然其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清楚胡顏德何時去世,只是有聽 朋友提起,我退休後就沒有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並有卷內胡顏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歿於108年11 月20日)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66號卷〈下稱偵17166卷〉第29頁)。是依被告供述,上揭 槍、彈來源既指向胡顏德,而胡顏德復已亡歿,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偵 17166卷第37頁),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
2.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對一般人之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 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不適當,參酌被告於 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及被告本案犯行,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刑範圍最輕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 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觀諸被告違犯上開犯行之緣 由及經過,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復未 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非法寄藏槍彈,應受有期 徒刑1年8月以下之酌減優惠,難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相 符,此部分上訴意旨無從採認。
(三)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第2行 至第9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最低可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與其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所 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依 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