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良吉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良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良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黃文燦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 左右手各持1支木柄毆打黃文燦,致黃文燦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尺骨 骨折、左側第9、10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瘀傷,並遺存神 經學損傷(記憶與語言功能減損,惟診斷結果認有時影響表 達能力,但日常生活仍能使用,而未達重傷程度)。二、案經黃文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皆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24頁)。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上訴人即被告許良吉(下稱被告)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4、8至10頁、偵卷第41頁、調偵卷第37頁、原審 卷第48、312頁、本院卷第177、319、354、371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燦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江家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43頁、調偵卷第35至36頁、原 審卷第228至23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
驗筆錄(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141至155、222至226頁 、本院卷第325至329、333至33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0年11月1日高醫同 管字第1100504351號函附案件回覆表、大同醫院111年11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609號函附暨案件回覆表、大同醫院 112年2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812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 高醫112年1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276號函暨黃文燦病 歷為證(警卷第39至40、45至49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 卷第181至183、195、263至273、275至277頁)。被告之自白 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述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持木棍連續 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幸因路人(即證人江家鴻)及時攔阻,並 報警送醫治療,告訴人始未達重傷,而止於重傷未遂,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犯意,辯稱:告訴人開計程車突然從 我機車旁邊超車還逼車,我上前跟他理論,他一直罵我,我 受不了才跟他打架。我機車上的木柄是巡守隊不要了,本來 要載去丟掉,隨手拿來跟他打。我是朝他的身體打,無意間 打到頭,不是故意朝他的頭部揮打,我只想要教訓他而已, 沒有要將他打成重傷的意思,路人過來勸阻,我就停手騎車 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稱: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所持 係廢棄木柄而非木棍,雖打到告訴人頭部1、2下,但從全部 過程中來看,被告並未集中攻擊頭部,亦非主要攻擊部位, 而係誤擊頭部,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而不具重傷犯意。且依 高醫回函及告訴人於原審自述,告訴人經治療後已恢復正常 生活並能繼續開計程車,並未造成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 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上所稱「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下列傷 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本件告訴人受被告毆打後,經大同醫院及高醫診治結果, 雖認告訴人因腦出血後遺存有記憶與語言功能減損之神經學 損傷,惟「恢復良好,有時會影響表達能力,但日常生活仍 能使用」,此有前述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高醫112年1月11 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27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83、263、
277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的記憶跟表達能力變差 ,持續在大同醫院或高醫腦神經內科、腦神經外科回診,現 在已繼續開計程車,每天可以載幾個客人等語(原審卷第22 8至230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屬嚴重,但因未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要件,而屬刑法第277條第 1項所稱之傷害。
⒉告訴人傷勢屬較重之「傷害」但未達「重傷」,被告究竟應 成立「傷害既遂」或「重傷未遂」罪,其區別在其主觀犯意 究竟僅欲造成「傷害結果」並已達成預想結果;或本意係為 使告訴人受有「重傷結果」卻僅造成傷害結果,而未能達成 預想結果。而主觀犯意存在被告內心,除非被告主動告知, 外人難以得知,僅能藉由客觀事實及證據判斷。被害人受傷 部位與加害人所用武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 參考,但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加害人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攻擊之部位、力道輕重、攻擊次數、時間久暫、被害人受傷 情形、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行為人是否有 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視、聽、語、味、嗅、肢體、生殖 等身體重要機能,或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其他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故意」。若不足認定加害人有意或預見其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決意或不違其本意 為之,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僅能論以傷害罪,尚不能逕論以重傷未遂罪。
⒊本件衝突原因及過程,經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詳如附表所載),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41 至155、222至226頁、本院卷第325至329、333至337頁)。 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兩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因行車 糾紛致生口角,引發肢體衝突。復依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內容顯示:
⑴本件衝突起因,乃被告質疑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超越被告所騎 機車時有逼車行為,上前攔下告訴人理論後,欲騎車離去之 際,因告訴人在後辱罵1句粗話(哭夭幹汝娘咧),被告即從 機車掛勾紙袋內取出兩支扁狀木柄,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亦 下車走向被告,雙方爆發肢體衝突。
⑵被告雙手各持1支木柄朝告訴人連續揮擊(約6下),因告訴人 舉臂阻擋,木柄多打在告訴人手臂上,亦有幾下打到告訴人 左側頭頸及髖骨部位。
⑶告訴人雖遭木柄擊打但未後退,反持續抬臂往前逼退被告,
被告因而跌坐在地,告訴人則趁機雙手抓奪被告左手木柄。 此時被告迅速起身,右手木柄揮向告訴人頭部左側共2下( 第1下打到告訴人頭部,第2下因告訴人舉臂阻擋,不確定有 無打到頭部,但木柄因撞擊而散落木屑),另朝著告訴人左 側肋骨揮打。
⑷路人出聲勸阻,被告仍以右手木柄打中告訴人左腕,告訴人 吃痛後退蹲下,低頭撿地上掉落物,適被告右手木柄揮下, 打中告訴人左側頭部,告訴人向後跌坐在地。路人上前攔阻 並將被告帶至一旁詢問並安撫情緒,告訴人則緩慢起身撿起 地上散落物。隨後被告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告訴人腳步踉蹌 走回計程車前,上車欲發動車輛,路人勸阻並告知此時身體 狀況不適合開車(其餘錄影內容詳如附表所載)。 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偶然遭遇,衡情應如 所辯「只想教訓告訴人」,而不致有非使告訴人受重傷不可 之動機。復依前述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持木柄呈扁長狀, 於打鬥中散落木屑,外形及材質顯不如堅實之木棍或球棒, 被告所辯係「正要載去丟棄之木柄」,而非隨身攜帶供打鬥 之武器,應值採信,尚非預謀攜帶武器攻擊。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係因不甘受告訴人粗語辱罵,隨手拿起本要丟棄之木柄 攻擊,前後揮打次數約10餘下,經路人攔阻後即停手並騎車 離去。攻擊部位係告訴人之身體而非針對頭部,且因告訴人 舉臂格擋,不退反進,更逼退被告跌坐在地,藉機爭奪被告 手中木柄,被告因而加大力道揮擊。告訴人因左腕被打中, 蹲下低頭撿拾地上掉落物,適被告木柄揮下以致打中頭部, 顯因雙方位置及站蹲姿勢之高低落差,與被告持木柄揮打之 控制力及告訴人因低頭撿拾物品之反應速度,在混亂互動中 隨時變動之影響,而造成告訴人頭部遭該次重擊致受有前述 嚴重傷害。且被告經路人攔阻,即停手未再攻擊,隨後自行 離去,尚非持續攻擊直至見到告訴人嚴重出血、昏厥或其他 外觀上足認已受嚴重傷勢,始罷休停手。
⒌依前述彼此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攻擊 之部位、次數、力道、時間、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停手 原因及其事後態度等因素綜合觀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意欲 或預見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重要機能,或使其受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決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攻擊告訴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重傷故意」,自不構成 重傷未遂,應僅成立傷害既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許良吉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普通 傷害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偽造文書 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9年6月27日屆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一再違犯傷害等暴力犯罪,足認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普通傷害既遂)罪 ,已如前述。原審以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論處,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致生口角, 竟持木柄當街毆打告訴人成傷,濫用暴力且行徑囂張,惡性 非輕,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遺存記憶與語言功能 缺損之神經學損傷,已接近重傷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 憑(本院卷第341至342、393頁),告訴人表明宥恕被告,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調解筆錄並記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342、376頁),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 僅國小肄業,現擔任鄰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辯護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罪所用木柄,供稱係巡守隊丟棄之物,非屬其所有, 又未經扣案,尚屬尋常物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勘驗黃文燦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編號 檔案名稱及內容 一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 FILE000000-000000-000000R 1.檔案總長度:00:00:10(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5/18 08:42:28至08:42:38)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8至08:42:38之內容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畫面開始,一輛計程車( 下稱A 車) 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車輛發動, 欲駛離該處。』 二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 FILE000000-000000-000000R 1.檔案總長度:00:03:00(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5/18 08 :48:32至08:51:34)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至 新田路243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8:32至08:51:24之內容 『A車駛離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南向北行 駛至自強三路與新田路路口後右轉駛入新田路,沿新田路 繼續直行,經過中華四路與新田路路口後,A 車向右邊 靠。』 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1:26至08:51:34之內容 『A車右後方出現一名身穿直條紋短袖襯衫並騎乘灰色機 車之男子(下稱甲男),似因被A車擋住而切入A車左後方 並往前騎,甲男騎至A車旁與A車駕駛(下稱乙男)對話, 甲男:整條路都你的喔! 你開車是在夾車喔!(台語)』 三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 FILE000000-000000-000000R 1.檔案總長度:00:02:13(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 5/18 08 :51:34至08:53:48)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1:32至08:53:48之內容: 檔案三僅有雙方當事人爭執聲音,而無發生傷害情事 之畫面,故以行車紀錄器(前)檔案五為勘驗重點。 四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 前)- FILE000000-000000-000000F 1.檔案總長度:00:03:00(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 5/18 08 :48:32至08:51:34)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至 ○○路OOO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8:32至08:51:24之內容: 如勘驗內容同檔案二。 五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前)- FILE000000-000000-000000F 1.檔案總長度:00:02:13(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 5/18 08 :51:34至08:53:48) 2.行車紀錄器錄製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1:32至08:52:04之內容 乙男:我打很久了內!(台語) 甲男:方向燈打也不能移這樣(台語) 乙男:我已經很慢了,阿不然…(台語) 甲男:阿整條路都你的這樣(台語) 乙男:我很慢了,阿不然我要…(台語) 甲男:我就要閃你是嗎?你要打進來的欸(台語) 乙男:我從那邊就打…我從那邊一進來就打了內(台語) 甲男:整條路都你的喔!(台語) 乙男:你眼睛也稍微看一下(台語) 甲男:(甲男聲音太小,聽不清楚),甲男往前騎欲離去。 乙男:靠腰!幹你娘咧!(台語) 甲男往前騎後似因聽到乙男之話語,又迴轉將機車停至乙 男車前,並將掛於機車掛勾紙袋內之兩支木柄取出,手持 木柄走向乙男,隨後聽到關閉車門的聲音,乙男亦下車並 說:你要打人嗎?(台語),走向甲男。 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2:06至08:52:15之內容: 『甲男雙手持木柄,走近乙男,持木柄朝乙男用力連續揮擊約六下,乙男則用手臂阻擋甲男之攻擊,過程中甲男除擊中乙男阻擋之手臂外,亦擊中乙男之左側頭頸部及髖骨部位,乙男持續用手臂並向前阻擋甲男之攻擊,甲男雙手邊揮擊木柄邊後退,隨後因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上,乙男雙手拉住甲男左手之木柄,欲阻止甲男之持續攻擊,此時甲男迅速從地上站起身,右手持木柄朝乙男左側頭部大力揮擊兩下(第一下擊中乙男頭部,第二下乙男用左手阻擋甲男攻擊,不確定是否有擊中頭部,另甲男揮擊第二下時,木柄因甲男之大力揮擊而有散落木屑之情形) ,甲男接續再朝乙男之左側肋骨揮擊。』 5.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2:17至08:52:52之內容 『甲男不顧一旁路人之勸阻,再持右手木柄朝乙男揮擊,擊中乙男左手腕,乙男後退並蹲下,右手撿拾地上掉落物品,此時甲男右手持木柄再次朝乙男左側頭部用力揮擊,擊中乙男頭部,乙男往後倒,跌坐在地;一名頭戴安全帽 身穿灰色外套之男子(下稱丙男) 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左方出現,阻止甲男繼續攻擊乙男,將甲男帶至一旁詢問 並安撫情緒,乙男緩緩從地上爬起,撿起地上散落物,此 時甲男發動機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男受傷後腳步踉 蹌走回A 車前。』 6.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53:13至08:53:48之內容 『乙男返回A 車上欲移動車輛,丙男及其他路人勸阻乙男,並告知乙男身體狀況不適合開車。』 【卷宗簡稱與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一 警卷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82200號 二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43號 三 調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四 原審卷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五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