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1號
KSHM,112,上訴,451,2023121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華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9318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號、109年度偵字
第307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到庭而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李英碩(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 院行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8 、編號11所示案件之科刑部分為之;被告就原審有罪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均明示就原 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 編號37至編號43所示案件,共31罪,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以外 ,對於原審判決A所示其餘經有罪判決各案件,及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原審判決B)部分,則就判決全部 (含罪刑及沒收)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就原審判決A附 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 號43部分,僅針對科刑部分為之;就原審判決A所示其他各 罪,及原審判決B所示之罪,則全部均予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A之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



(即僅上開就科刑上訴案件)以外各罪,及關於原審判決B 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此等 部分如附件一(原審判決A)、附件二(原審判決B)所示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判決A附 表七編號16關於車牌號碼「ASE-7667」號之記載,經查為「 ASZ-7667」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本院補充之理由及說明
 ㈠全部上訴部分
 ⒈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 共10罪)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之10罪提起上訴,除就應成立之罪名 部分,辯稱其犯行僅構成幫助詐欺,而非正犯,並否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以外,依其就具體事實爭執之內容 ,既僅針對涉及修改醫院病歷及製作虛偽住院紀錄相關之犯 行,並辯稱其虛偽修改或製作該等文書係受不詳之人所託而 代為製作,並因而獲得對方代為付款儲值購物金云云(詳本 院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經比對相關案情,其爭執應係就 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7、8、11、12、14等5罪所為,與上開 所列其他5罪已然無關。茲就被告如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7 、8、11、12、14所示,其以在網路上冒充女性身分並假意 與被害人交往,再以虛偽製作之醫療費用或紀錄向被害人行 使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已經證人即各該編號案件之被害人 楊竣翔、王柏翔、周伯超、林裕力、吳育迪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警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52頁 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2頁),並 有原審判決A附表五編號1、2、3、4、5各欄所列之書、物證 可資證明,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其行為係提供該等虛偽資料予 不詳之人,並因而即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云云,其情節顯與正 常事理已然不符,復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15、編號36(共2罪)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其此部分犯行乃主動 於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機票等不實資訊而為,並非利用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云云(本院卷㈠第31頁)。然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關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原已明 揭:「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 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茲被告既利用存在於 網際網路之臉書平台上,以刊登不實廣告資為向特定或不特 定之網路平台使用者實施詐術,其行為適正為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規範處罰對象,是被告辯 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要件,亦無可採。
 ⒊原審判決B部分(1罪):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其將國民身分證上登 載統一編號之數字變造更改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並不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告訴人云云。然此既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被告之行為已經使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憑信 性發生動搖,亦使人對被告及其變造而成該字號之擁有者之 同一性有混淆之虞,徒增身為出租人之告訴人對其進行司法 追訴之困難,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告訴人等情,要已 明確。被告無視原判決已經完整說明而徒言否認,顯無可採 。
 ㈡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 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共31罪)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A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已經審酌被告時值壯 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一編 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存摺封面,以取信於 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 易秩序,且損害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醫院管理文書及戶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就附表 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鍾婕希、葉千嫚並 向原審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從重量 刑;及被告有與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14、17至1



8、附表六編號2、6、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已依 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告 訴人完畢,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4萬 元(其餘款項6萬元未如期給付),與其餘被害人成立之調 解筆錄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而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賣飲料, 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7、26、3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附表一編號7 至8、11至1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7 年8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 害人共1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至108年 3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0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 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0罪,與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3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 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其量刑已 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並與定應執行刑均詳與審酌各項相 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均不相違背。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或過重,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關於原審判決A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以外各罪 部分,及關於原審判決B部分所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包括上開部分在內之全部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8、11部 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就原審所為有罪判決,分別以否認犯 行或爭執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8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3070、3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附表一所示共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17、26、3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方式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 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附表三「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如附表四 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施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四「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 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匯 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四「匯入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四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三、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五「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 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五「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五所示之人及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 屬仁濟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英碩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六「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六「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六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之正確性。 五、案經吳育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任群、羅浚楠、陸逸婕、 林承儀、葉軒豪、鄭羽淵、楊竣翔、王柏翔、許承瑋、利靜 怡、林裕力、陳奕慧、蔡明、楊佳蓉、吳亞書、鄭喬均(原 名鄭鈺樺)、何曉琪、蘇文柔、莊璧蓮、劉家豪、林子芸、 謝茗伊、楊婷鈞、葉千嫚(原名葉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伯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正雲、林筱薇李彥儒、鮑詩穎、廖 語辰、彭小芳、曾品穎、蔣馨、陳曉燕、陳卉津、唐雅蓁、 許睿芝、鍾婕希、溫慧君黃鈺琪、王蔓臻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李英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08頁、 第337頁;訴三卷第2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三卷第285頁至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 、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 、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 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三卷第291頁、第299頁至第 300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審訴一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104頁、第332 頁至第333頁;訴三卷第253頁、第358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 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 7「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 附表六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二編 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 1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1至4、6 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相關書證」欄)、被告 利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虛擬帳戶詐欺 被害人手法詐欺案件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 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 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金融帳戶購得之商品均由其所收取,附表五 編號1至5之行為人尚有對各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 表四編號1之行為人尚有對該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係由其聯繫商品賣家連皆竣、邱奕懷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 取得收受價金之帳號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犯行,辯稱:伊僅 是將偽造的醫療單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出售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伊並無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伊僅是幫助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施行詐術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遭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方式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而該等款項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且被告 有偽造醫療單據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有聯繫商品賣家連皆 竣、邱奕懷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以取得收受價金之帳號資 料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訴二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第332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商品賣家連皆峻於警詢 、偵訊所述(見調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調偵一卷第21頁至 第22頁)、證人即商品賣家邱奕懷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調 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調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儷儒於警詢所述(見警 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李羿霆於警詢所述 (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管理員梁耀中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 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 」欄、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載)



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 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 表五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員警職務報告(見調警卷 第115頁至第117頁;偵五卷第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 帳戶交易明細及訂購明細(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偽造住院醫療資料共33 張及付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 鼠)1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各該告訴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為被告所承 ,已如前述,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 罪行為,卻將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收取,自身卻無法獲致 犯罪所得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此外 ,對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 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附表 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 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 乙節,有各該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0頁、第101頁、第1 57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訴一卷第281頁)在卷 可佐,若非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何以行為人留與上開 告訴人之聯繫電話即為上開被告本案遭扣案之台灣之星門號 ,由此,亦可證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 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 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 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 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 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 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 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



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 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 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 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 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 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 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 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上開各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 術,其僅是出售偽造之醫療資料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與他人, 卻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供檢警及本院調查,亦 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足見 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卸飾 之詞,而難信實,更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 確實係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 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㈢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聯繫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 5、16)所示告訴人,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是用私訊的方式與 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之告訴人聯繫, 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伊僅是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 、1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詳 見附表三編號5、1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 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 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各告訴人所述( 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 三編號5、1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編號5、16「相關 書證」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 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訴二卷 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 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 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薇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 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 二手名牌保真社」只要申請就可以加入並無資格限制,該社 團有蠻多人的,社團貼文需要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才可以 張貼,伊當時的貼文有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所以社團內之 其他人都可以看到伊的貼文內容,被告當時以臉書暱稱「Ji a Lee」在伊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精品包包的 照片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如果價格差太多的 話伊不會想與被告繼續聊,所以伊印象中被告除張貼包包照 片外,還有留言包包之售價,被告的上開留言社團內其他人 也看的到,後伊在MESSENGER中向被告詢問想要看包包的細 圖,想確認包包有無磨損或購物憑證,並進一步與被告議價 ,伊當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就找不到被告當時在伊貼文 下方的留言,有可能是被告更改暱稱或是刪除留言等語(見 訴三卷第256頁至第264頁)。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筱薇對話 紀錄略以:「告訴人林筱薇:可以看細圖嗎?謝謝。被告: 哪一款呢。告訴人林筱薇:您在我徵文裡PO的LV 三合一喔



」、「告訴人林筱薇:您出您最低價,我家金主OK就可以馬 上匯款。被告:2.8含運呢?」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 筱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 頁)及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75頁至第387頁) 在卷可稽。參酌互核告訴人林筱薇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在告 訴人林筱薇貼文下方張貼精品包包照片及售價,社團內其他 人亦可看到被告之留言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舉 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縱被告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林筱薇,續行施 用詐術,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⑵告訴人蘇文柔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直 購競標分享團」以暱稱「Wen Rou Su」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 貼文,後來臉書暱稱「蔡瑀庭」傳送訊息給伊表示售價4萬7 ,000元可以議價等語(見警一卷第400頁至第402頁)。觀以 被告以暱稱「蔡瑀庭」在告訴人蘇文柔「Wen Rou Su」徵求 精品包包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包包的外觀照片及售價4萬7,000 元,除告訴人蘇文柔與被告聯繫外,尚可見有暱稱「Vivian Yuan」瀏覽被告留言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此有告訴人 蘇文柔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留言亦吸引暱稱「Vivian Yuan」瀏覽後與其聯繫,被告所為實屬對於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即已具備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構成要 件。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 確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36( 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5、36所示之犯 罪事實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詐欺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 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 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 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



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 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 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 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未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 利,併此敘明。
 ⒉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 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 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 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