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7號
KSHM,112,上訴,32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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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鄭穎聰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李賢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穎聰(下稱自訴人)為高雄教育產 業工會(下稱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 7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止),為受高雄教育工會委託處 理會內事務之人,詎料李賢能明知自訴人係因108年4月18日 所舉辦之臨時理事會已通過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將依前已刪 除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計算,並據此於隔日與訴外人 王美心辦理公證。後續雖因該次理事會召集程序瑕疵,進而 於同年4月25日再次召開臨時理事會,然該議案確經與會人 員再為相同決議,堪認自訴人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份, 委任張宗琦律師、陳星年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5月19 日前某日製作「刑事告訴狀」,以「鄭穎聰違背高雄教育工 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 以聘任王美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致 上開理事會因自訴人提供之錯誤資訊,做成給予王美心10個 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的決議」及「鄭穎聰於108年4月19日逕 自代表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 」等語之刑事告訴狀,虛構自訴人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 訴外人王美心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提供錯誤 資訊致理事會做成錯誤之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前擅自辦理公 證,而為上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



云,之不實情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然上開案件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李賢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三屆第5次 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教育工會官網截圖,及上開不 起訴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固坦承於擔任高雄教育工會 理事長期間,曾於109年5月19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 ,委任律師向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㈠當初伊等於108年4月18日就訴外人王美 心資遣費核定一案進行討論時,已有理事提議就此類法律專 業問題,是否應由時任理事長之自訴人向律師諮詢後再為表 決,自訴人竟未理會而逕付表決通過,適用已刪除之會務辦 法為訴外人王美心辦理資遣費核算,自訴人隔日並依上開決 議結果進行公證。隨後因工會內理事爭執上開臨時理事會召 集程序違法,其等乃決定於同年月25日再次召開臨時理事會 ,而自訴人未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其已與訴外人王美心就資遣 費之核算之事實進行公證,且亦未依循理事建議,尋求律師 協助,而做成相同決議,因此伊等認為自訴人上開行為恐有 違法之嫌,並造成工會額外給付資遣費共21萬元予訴外人王 美心之損害。伊與理事會大多數理事討論並向律師諮詢後, 決定由伊以工會代表人身分,向自訴人提起告訴,以釐清自 訴人上開行為有無違法等語。㈡自訴人提出108年4月25日開 會錄音譯文稱:會議中林孟楷有去問勞工局律師,及其他 律師,自訴人亦表示係其請林孟楷去了解等語。惟並未於會 議中提出相關勞工局或律師出具之書面資料,是無從釋疑是 否有向律師等諮詢,又縱有向律師諮詢,但自訴人或林孟楷 是否正確轉述法律意見,亦有疑義。況且前案告訴所指「未 給予現場裡事充分資訊」或「因被告(指本案自訴人)提供 之錯誤資訊」,皆屬意見表達,而不生是否捏造之問題。再 者,證人陳星年律師證稱:告訴書狀所謂「被告提供之錯誤 資訊」,係證人依其法律專業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及主張,皆無從認定高教產工會前案申告内容有不 實,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㈢自訴人提出108年4月25 日開會錄音譯文顯示自訴人於當天確有提及已於108年4月 19日偕同王美心辦理公證,故被告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未於10 8年4月25日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與事實不符,因此, 被告前案代表高教產工會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屬捏



造事實云云。惟被告前案代表高雄市教育工會對自訴人提出 之刑事告訴内容為「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與王 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做出決議前之108年4月19日 ,即先行代表告訴人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亦即 於高雄市教育工會申告自訴人案件中,並未提及「自訴人未 於108年4月25日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之事,又證人陳 星年律師亦證稱前案告訴狀所述自訴人逕自代表高雄市教育 工會進行公證等情,係其基於專業判斯,認定108年4月18日 開會非合法之基礎下所為之救述。且高雄市教育工會對自訴 人申告前,委請陳星年律師撰擬之法律意見書,證人陳星年 律師於一審之證述,皆未提及「自訴人来於108年4月25日會 議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之事。從而前案申告内容並未 包含「自訴人未於108年4月25日會議告知巳與王美心辨理公 證」,前案申告確未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自訴人以上開 證據及主張,稱被告於前案申告有虛構捏造事實等情,實無 理由。㈣被告於一審答辯理由提及「自訴人未於108年4月25 日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之事,此為被告事隔2年多後 之記憶,且108年4月25日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亦未載明自訴人 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或是對108年4月19日之公證進行「追 認」決議,自無虛構捏造之故意,又不論此節是否虛構捏造 ,皆非前案申告内容,自無誣告可言。況且,自訴人提出之 錄音,並不能證明自訴人與王美心辦理公證這段話時,被告 確實有聽到,因為被告可能中途上廁所或去講電話,或即使 在場,但在處理其他事情而未注意自訴人說話内容。當時實 際情況如何,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年資核算部分,不論是在108年4 月18日或同年月25日開會前,甚至於會議進行過程中,均有 理事提議是否應另外向勞工局或律師諮詢,然自訴人不僅並 未理會,甚至亦未於108年4月25日該次會議中提及已就資遣 費應依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進行公證,是縱使被告曾於工 會line群組內表示同意給予訴外人王美心不低於勞基法所規 定之資遣費,惟此仍與自訴人有無於會議過程中提供完整資 訊以供理事會討論無關。尤以被告針對自訴人上開行為是否 違反刑事或民事法律規範,確有經理事會決議,並向律師諮 詢,繼而依據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向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 在在難謂被告有何「虛構、杜撰事實」之情形或誣告之犯意 可言等語。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 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 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 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即 本案自訴人)為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4 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止,係受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委任處 理會內事務之人。……被告鄭穎聰明知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已 於105年4月1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刪除資遣費計算 方式之條文,且王美心之舊制年資已於98年6月30日結清轉 而適用勞退新制……,竟意圖為王美心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 人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告訴人高雄 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 人高雄教育工會,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之財產。嗣被告鄭穎聰於108年4月 25日召集第三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處理王美心資遣案,決議 修正高雄教育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裁撤主任秘 書一職,並以此為由辦理王美心資遣案。被告鄭穎聰並於該 次會議中,同樣意圖為王美心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 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以聘任王美心當時 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致上開理事會因被告 鄭穎聰提供之錯誤資訊,做成給予王美心10個月平均薪資之 資遣費的決議」等語,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嗣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原審審自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35至41、105至111、 173至176、197至215、285至288、339至358頁),復有109 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不 起訴處分書份(原審審自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17至323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引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雖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但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 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無



從逕認被告涉有何誣告之犯行。
㈡自訴人曾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表人與王美心就「資遣費 之核算」確曾於108年4月19日辦理公證,且依108年4月25日 會議紀錄案由三第3點說明,因105年4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刪除王美心受聘時之100年6月16日所訂高雄市教育產業 工會專職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並未與王美心 勞資協商」,因此,而資遣費之計算係以舊制即經刪除之管 理辦法第10條計,共計年資10年計算,給予10個月資遣金等 情,有高雄教育工會會議紀錄及公證書可考(原審審自卷第 17至19頁、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是自訴人於108年4月25 日臨時理事會前,即與王美心資遣費核算一事進行公證, 而王美心資遣費之計算,係經高雄教育工會理事會決議以 該會業經刪除之前揭會務人員辦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年資 ,並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核算資遣費無訛,則被告辯稱告 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不實乙節,確有所據,堪 可採信。
 ㈢證人陳星年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高雄教育工會有指派被告 及部分工會理事至律師事務所向伊諮詢,而伊主要是依據被 告等人所提供之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工會會議紀錄為其 等提供意見。依據伊之專業,「並無任何規定」指出必須要 先進行勞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然當時 自訴人逕以訴外人王美心部分因未曾進行過勞資協商,而向 理事會理事表示,就其資遣費部分,無從適用新制,僅能依 照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可見自訴人並未提供正確資訊予 與會理事。況此部分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訴人前 既已經工會理事要求,竟仍於向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前 ,即召開108年4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並提供上開錯誤之資訊 而做成上開決議,因此伊才會認為自訴人所為恐有違法之嫌 ,並撰寫成法律意見書予工會理事。另公證書部分,伊當時 發現公證書上日期早於其等臨時理事會之日期(即108年4月 25日),經被告等人告知,伊才知道他們在同年月18日曾召 開過一次會議,但該次會議因為部分理事未收到通知,召集 程序有所瑕疵,因此,伊才會於法律意見書上指摘自訴人上 開辦理公證行為並未於理事會合法召開並決議通過後為之等 語(原審卷第201至213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 (原審卷第141至151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陳星年律師係 依據其個人法律專業,認為自訴人提供予與會人員之資訊有 法律疑義,致與會人員據此做成上開決議,且於理事會合法 決議前即逕自於108年4月19日偕同訴外人王美心辦理公證等 作為,均顯有明知與法律規定不符,仍意圖為訴外人王美心



之不法利益及損及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之可能,而建議可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是以 被告辯稱其係與工會多數理事討論後向律師諮詢,進而依據 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決定向自訴人提起本案背信告訴 ,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憑,足堪採信。 ㈣至於自訴人雖以被告曾於line群組中為「只要不低於勞基法 規定均可以」之發言,且被告亦有參與上開兩次會議等事由 ,認定被告既已全程參與,並同意為上開決議,卻仍向自訴 人提起背信告訴,顯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查上情固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審卷第355至356頁),然參以證人陳星年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及工會理事無非係對於自訴人上揭所為之適法 性與否有所疑慮,其等才會於會後討論,並決定向律師諮詢 ,辯護人徒執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而為上開認定,實有過 於速斷之嫌而無可採信。
 ㈤自訴人雖提出108年4月18日之會議紀錄及110年11月29日與公 證人之切結書(原審卷第71、221至223頁),而認被告明知 自訴人係因108年4月18日理事會決議才會與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之計算進行公證,卻仍於刑事告訴狀內虛構自訴人逕 自代表高雄教育工會進行公證一事,顯有誣告之犯行云云。 惟此部分已據證人陳星年於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就被 告而言,其參考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認為該次公證之 內容既非經高雄教育工會理事會合法決議通過,則其將之認 定為自訴人「逕自」代表工會進行公證,當難認有何虛構、 杜撰之情事,是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 無據。
㈥自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存 證信函等(原審卷第53至69頁)。然此僅涉及訴外人王美心 與高雄教育工會間解僱程序之合法與否,及被告後續仍有依 照工會決議辦理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之提存,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不具關連性,自無從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原審因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作為高 雄教育工會代表人,確有向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 告訴,然無從證明告訴狀上所列犯罪事實為被告個人所虛構 、杜撰,且被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前,確有前往法律事務所向 律師就本案進行諮詢,並依據卷附資料及律師所出具之法律 意見書為前揭告訴,而非全然無據,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所 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親自參與108年4月25日臨時理 事會,有會議錄音譯文可憑,依錄音譯文所載:「林孟楷: 這我們問過了。我們去問過,我們問過勞工局律師,也問過 勞工局法務部,甚至還有請教其他單位的律師。他們都針對 這個去答,他們說一年一個月還有後續,全部都依照法規處 理,沒有違法的可能性。鄭穎聰:因為這個,我有請總幹事 去了解。林孟楷:基本上有人提出質疑,我們都有去問啦。 而且我們在問的時候,其實我們都有寫下了紀錄,所以我們 去諮詢他的律師,去諮詢勞工局,諮詢誰寫下來,說我們去 諮詢這些東西。也去了解說,到底這樣的法令,因為這組織 的部分嘛,所以我們在做組織的東西,所以我們去看法律到 底合不合法,目前問到的兩三個單位都,都提合約支持它有 照這樣的程序處理,並沒有任何違法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它 其實每一項都按照它的合約、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處理。」; 「鄭穎聰:好。那在這邊可能還是要跟大家提一個附帶決議 。就是說因為上次我們開會時那時有通過說去公證,所以上 個禮拜四開會通過的時候有通過去公証。因為也沒想到說後 來會變得還要再開一次。所以禮拜五王美心有要求我去陪她 去公證,我就有跟她去公證過了。所以這邊也是說,是不是 也請大家附帶決議,支持一下,就是說我們還是去公證一下 。因為我是覺得說,我在想他可能也是在這邊身心真的有一 些壓力,需要這樣的動作,雖然我們覺得說有些多餘,但是 她需要這樣的動作讓她覺得比較放心。我是覺得做一個雇主 ,或者說我們是不是就,讓她最後這段日子,就是說能夠至 少不要靠吃藥才能很平順的每一天是不是大家可以支持一 下,再做個公證。上次公證,我會叫王美心撤掉,再重新做 公證公證內容就是我們今天決議内容。」等語,足證被告 確實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為相反之告訴,難謂其無誣告之意 圖,原判決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
六、經查:
㈠如適用已刪除失效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專職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計算王美心資遣費時,高雄教育產 業工會將多支付王美心21萬元,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 之事實,而自訴人於108年4月18日主持所舉辦之臨時理事 會已通過王美心資遣費案係適用前已刪除之會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0條核支,嗣因會員質疑該次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自訴人再於同年4月2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時,經與會人員 再度為相同決議,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則究應適用己刪除



之舊法或適用勞動準法(本院卷第15、155頁),顯然會對 高雄市教育工會所有財產之增減造成影響,至為明顯,亦 攸關自訴人受高雄市教育工會之委任是否有違背委任之旨 ,圖利他人致損害委任人之權益。
  ㈡縱令應適用舊法核支王美心資遣費,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108年4月25日第三屆第五次臨時會議記錄譯文觀之,自 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出席人員在會議中亦多所爭論(本院卷 第15、2、26、28頁),甚至有理事表示:因為我們不是這 方面之專家,是不是可以請專家……」等語(本院卷第24頁 ),更有表示:如果說有一些爭點,跟錢的關係,會裡面 有沒有所謂的機制,還是怎樣,對於這些問題點應該要先 問,問了以後到這邊做個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 件如前證人陳星年律師所證:當時高雄教育工會有指派被 告及部分工會理事至律師事務所向伊諮詢,伊主要是依據 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工會會議紀錄 為其等提供意見,依據伊之專業,「並無任何規定」指出 必須要先進行勞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 之問題,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前既已經工會理 事要求,應向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竟未為之,即於1 0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做成決議,因此伊才會認為 自訴人所為恐有違法之嫌,則被告依其與其他理事諮詢律 師之意見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難謂主觀上有誣 告之犯意。
 ㈢究應適用舊法或勞動基準法核支王美心資遣費既有上開爭執 之餘地,而自訴人於其所召集之臨時會決適用舊法核支, 則被告於告訴狀內記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高雄教 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 遣費應以聘任王美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計算」等情,即難謂係虛構
  ㈣關於告訴狀內所指訴:自訴人提供錯誤資訊致理事會做成錯 誤之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前擅自辦理公證部分,上開提供 錯誤之信息等情,亦係出於律師專業諮詢所得,而律師此 部分之意見係基於「並無任何規定」指出必須要先進行勞 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之問題。乃自訴 人於會議中說明:因為那個時候做這樣修正時,沒有跟我 們的員工做任何的勞資協商,所以變成就是說還是要依當 初你承諾我的條件(指核支王美心資遣費)等語(本院卷 第22頁),則被告於告訴狀內指稱自訴人提供錯誤之資訊 供理事會做成決議等語,亦無捏造可言,再者,自訴人分 別於108年4月18及同年4月25日召開2次臨時會議,且係因4



月18日召開程序有瑕疵,始於4月25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 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狀係指摘自訴人於108年4月19日 逕自代表告訴人(指高雄市教育工會)與王美心就其資遣 案進行公證」等語,有告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18頁),自 訴人代表高雄教育工會王美心公證日期確係於108年4 月19日(原審審自卷第114頁),而依108年4月18日之會議 記錄(原審自字卷第221-223頁)並無相關公證之議案或討 論,則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內記載自訴人逕自代表告訴人與 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亦屬其個人對自訴人進行公 證程序之評價問題,並無虛構之情事。
  ㈤如前所述,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工會理事事前即要求自 訴人請求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雖會議記錄林孟楷雖 於會議中稱:有去問勞工局律師,及其他律師,自訴人亦 表示係其請林孟楷去了解等語。然並未於會議中或會後提 出相關勞工局或律師出具之書面資料,自難釋被告與其他 理事心中之疑問,況自訴人或林孟楷如何諮詢,亦屬不明 ,何況,究竟係適用何種規定辦理資遣事關自訴人是否有 違背任務為不當之決議,而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不能認一 經議決通過,即不得循求司法救濟,以釐清是非曲直。是 縱自訴人有向相關律師或勞工局諮詢,為被告所誤解,亦 難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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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