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何瑞遠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蔣宏杰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
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被告黃柏恩部分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但因檢察官於上訴書 就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此部分會影響被告黃柏恩之犯罪事 實之共犯之認定,而與被告黃柏恩之量刑有直接關係,故應 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柏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 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9 、46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黃柏 恩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柏恩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各判處如原判決表一編號1至3「主文(宣告罪 名及處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又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均為無罪之諭 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柏恩部分:被告黃柏恩多次販賣毒品,損害社會秩序 非輕且雖坦承犯罪,惟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而原審僅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 過輕。
㈡被告蔣宏杰部分:
本件被告蔣宏杰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除證人即被告黃柏恩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外,尚有卷附被告黃柏恩與共犯郭 智宏間、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間、被告蔣宏杰與何瑞遠 間之通話譯文補強,足見共犯郭智宏要求被告黃柏恩就販賣 毒品出狀況事宜聯絡被告蔣宏杰,嗣被告黃柏恩確有與被告 蔣宏杰聯繫,而被告蔣宏杰亦因此事與被告何瑞遠聯繫,並 討論後續應對措施,是被告何瑞遠知悉共犯郭智宏與被告黃 柏恩共同販賣毒品,且有居中聯繫之舉,被告蔣宏杰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顯有違誤。
㈢被告何瑞遠部分:
1.由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1年3月8日至被告何瑞遠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OO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何 瑞遠所有之K盤3只、殘渣袋1個、殘渣塑膠鏟1個、夾鏈袋 12包、小磅秤1台等物,足見被告何瑞遠確有接觸毒品, 對於毒品並非一無所知。
2.觀諸卷附之被告黃柏恩與郭智宏通訊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發話方即自稱「阿原」之人與被告黃柏恩之老闆即共犯 郭智宏之稱呼相左。又證人即被告黃柏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何瑞遠與郭智宏會輪流用同一支手機,被告何瑞遠有 下樓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透過共 犯郭智宏知道被告何瑞遠,共犯郭智宏與被告何瑞遠一起 住,兩人看起來關係不錯等語,足證「阿原」即被告何瑞 遠且有下樓交付毒品予被告黃柏恩販賣,是其販賣毒品犯 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至被告何瑞遠辯稱: 伊認為交付予被告黃柏恩之信封內係錢,並向被告黃柏恩 收取錢等語,然成疊之鈔票形狀或銅板與咖啡包大小形狀 顯有不同,且倘如雙方均係交付金錢,為何不先行抵銷, 反一日內多次反覆收取交付,亦核與常情相悖,此為被告 何瑞遠脫免罪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 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黃柏恩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柏恩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已說明被告黃柏恩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恩 有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郭智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恩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3種減輕事 由,均依法遞減之,而審酌被告黃柏恩明知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犯行,既遂部分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均誠屬不應該,再衡以被告黃柏恩著手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黃柏恩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數量; 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柏恩前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柏恩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原 審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2月。另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柏恩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2日,又其各該犯行 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被告黃柏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減刑後之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2月,係已審酌各案 情節,兼顧被告黃柏恩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黃柏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㈡被告蔣宏杰部分:
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 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警詢、偵查固證稱:被告蔣宏杰介 紹我與郭智宏認識,幫郭智宏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屏警 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700卷》第2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下稱 偵2968卷》第13、35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跟蔣宏杰 說我要賣毒品,蔣宏杰帶我去何瑞遠的租屋處認識郭智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惟證人黃柏恩於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時供稱:蔣宏杰帶我去那邊跟郭智宏談事情,我們3個 在那邊吃愷他命,那時現場沒毒品咖啡包,我問郭智宏有無 工作,蔣宏杰後來就走了,當天就說好有咖,第二天就去跑 咖,就是幫他販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與其於本 案上開證述不同,則被告蔣宏杰帶黃柏恩去找郭智宏,究竟 係為吸毒,或是介紹黃柏恩為郭智宏販毒,實非無疑。又被 告蔣宏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是黃柏恩需要毒品, 一直煩我,我想打發黃柏恩,我知道郭智宏有毒品前科,就 帶黃柏恩去認識郭智宏,之後我就離開;我沒介紹黃柏恩去 幫郭智宏販毒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 下稱偵4023卷》第29、96頁、原審卷一第138、180至181), 與證人即共犯郭智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蔣宏杰是介紹黃柏 恩來找我抽愷他命;蔣宏杰跟黃柏恩來找我吸毒的,蔣宏杰 有工作,所以走了,黃柏恩留下來喝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 第402、404頁)相符。故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上 開本案之證詞遽認被告蔣宏杰有介紹黃柏恩為郭智宏販毒。 ⒊被告黃柏恩與共犯郭智宏於111年3月2日(因此對話為被告黃 柏恩被逮捕後之對話,故通話日期應為111年3月3日之誤載 )2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文哥(即郭智宏):你打給宏 傑」、「黃:打給蔣宏傑喔?」(見警700卷第123頁),而 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於111年3月2日(應為111年3月3日 之誤載)2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宏傑:阿你東西勒?」 、「黃:被拚走了。」、「宏傑:錢勒」、「黃:錢,沒有 收回來。」、「宏傑:你不是跟他們借6000元。」、「黃:
啊我今天已經有回了阿,有先回2000阿,然後這單出完之後 再回阿?」(見警700卷第123頁);被告蔣宏杰、何瑞遠於 111年3月4日之通話內容:「蔣宏杰:那天就一直要套我的 地址,我都沒有給他,我怎麼可能敢去牽。」、「何瑞遠: 還是他被釣魚,然後他揍刑事仔。」、「蔣宏杰:然後我有 跟郭智宏講了,等他出來我再給你們一個交代吧。」、「蔣 宏杰﹕車子應該不用想了拉」、「蔣宏杰﹕就看…就先租一台 ,然後再慢慢做吧」、「蔣宏杰﹕這樣跟郭智宏講」、「何 瑞遠:車子應該不會..不會被扣押阿,因為我們那時候的車 子也都…也都是正常的阿,都沒有被扣阿」、「何瑞遠:阿 那隻蜜蜂現在也不接我電話,不知道是啥小。」(見屏東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3228卷》第161至169、1 99至201頁),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由上開對話內容雖可 知被告黃柏恩被警方逮捕後,係與郭智宏聯絡,而郭智宏則 要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聯絡,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聯絡 後,被告蔣宏杰有與被告何瑞遠聯繫討論等情。惟上開對話 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23時38分許被告黃柏恩被逮捕之後, 而被告蔣宏杰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郭智宏要叫黃 柏恩跟我聯絡,郭智宏打給我說黃柏恩被抓了叫我了解情況 ,之後黃柏恩就打給我說他被抓了;因為郭智宏在通緝,所 以他就叫我跟黃柏恩聯繫等語(見偵4023卷第30頁),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會知道是郭智宏跟我說黃柏恩被抓, 我才知道他們在賣,前面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賣等語(見偵 4023卷第169頁),則被告蔣宏杰既然在被告黃柏恩被警方 逮捕後、與其聯絡前,已經被郭智宏告知黃柏恩販毒被抓, 而知悉被告黃柏恩與郭智宏販毒之事,則由上開通話內容自 無從認定被告蔣宏杰事前已知悉被告黃柏恩與被告郭智宏共 同販毒之事,亦不能作為證明共同被告黃柏恩所證述係由被 告蔣宏杰介紹給郭智宏為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何瑞遠部分:
⒈警方於111年3月8日對被告何瑞遠執行搜索時,雖有被扣得K 盤3只、殘渣袋1個、殘渣塑膠鏟1個、夾鏈袋12包等物(見 偵3228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上開扣案物並無與本 案被告黃柏恩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被告何瑞遠 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3228卷第38頁), 但施用毒品者未必會販賣毒品。
⒉被告何瑞遠於本院對其於111年3月2日2時7分許、同日21時45 分許,由其租屋處下樓交付未封緘之信封袋予被告黃柏恩一 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其於偵查及本 院均辯稱其不知郭智宏要其轉交給黃柏恩的信封袋裡面裝什
麼東西等語(見偵3228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17頁)。雖被 告何瑞遠於原審辯稱其交給黃柏恩的是水錢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44頁),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即共犯郭智宏於 另案偵查時供稱:「卡丘」是我,「小陳」也是我;何瑞遠 2次下樓交毒品給黃柏恩,2次都是我拿給何瑞遠,但我沒跟 何瑞遠說裡面是什麼;那時我在吸毒,我不會想出門,在床 上都不想動,所以2次叫何瑞遠下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與被告何瑞遠於偵查及本院上開辯詞相符。則 被告何瑞遠辯稱其不知道於上開時間交給被告黃柏恩之2個 未封緘信封裡面裝什麼物品,並非無據。
⒊卷內被告黃柏恩與上手「小陳」之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2分許至下午6時5分許之對話內容雖有:「小陳:你 多久到。黃柏恩:你是?小陳:阿原。黃柏恩:誰啊。小陳 :苓雅這裡。黃柏恩:我老闆?老闆嗎?」(見警700卷第1 31頁),此自稱「阿原」之人,與郭智宏之稱呼雖似不同, 而證人黃柏恩於偵查中雖有證稱:郭智宏與何瑞遠會輪流用 同一支手機等語(見偵3228卷第110頁),然證人黃柏恩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真的不知道(對話中)阿原是誰等語(見 偵3228卷第111頁),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柏恩所述何瑞遠與 郭智宏有輪流用同一支手機,即推論認定上開對話中之「阿 原」即為被告何瑞遠。又上開對話中自稱「阿原」之人與黃 柏恩之對話時間,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至同日下 午7時25分許,該次對話內容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見警700卷第131頁),亦難以上開對話推論被告何瑞遠有參 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對其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是否由被告何瑞遠所交付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詞反覆,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何瑞遠之認定,業經原 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而證人即共 犯郭智宏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小陳是我;起訴書上提到何 瑞遠2次下樓交毒品給黃柏恩,2次都是我拿給何瑞遠,但我 沒跟何瑞遠說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故縱 認被告何瑞遠有2次交付給黃柏恩的信封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但無證據證明何瑞遠與郭智宏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合 意,或有經過郭智宏告知,或何瑞遠有開拆信封而知悉信封 內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即不能僅以被告何瑞遠有2次交付 信封袋給黃柏恩之情事,而為被告何瑞遠有罪之認定。 ㈣從而,因檢察官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所涉犯行之舉證,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難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有罪之認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
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瑞遠、蔣宏杰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何瑞遠、蔣宏 杰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犯罪,而 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柏恩量刑過輕;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無罪有違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認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何瑞遠被起訴案件, 有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 告何瑞遠前開被起訴罪嫌,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 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瑞遠、蔣宏杰不得上訴。
被告黃柏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恩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被 告 何瑞遠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被 告 蔣宏杰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瑞遠、蔣宏杰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柏恩、郭智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2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 另行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智宏指示黃柏恩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特定 群組以一路發名義,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郭智宏並交 付毒品咖啡包予黃柏恩伺機販賣,嗣有意購買者與郭智宏聯 繫後,郭智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 ,再推由黃柏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適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販賣毒 品咖啡包訊息,隨即佯裝買家與黃柏恩聯繫,雙方達成交易 毒品咖啡包之合意,黃柏恩即前往向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 後,再前往交易,而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於擬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 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員警逮捕黃柏恩後,黃 柏恩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智宏,員警依其供述而查獲郭智宏, 再通知黃偉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柏恩暨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宏杰、何瑞遠,同案被告郭智 宏,及證人黃偉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 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蒐證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藥物成分 鑑定報告,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 ,武慶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黃偉誠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 告黃柏恩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柏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及編號 3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 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 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 當之價差,是被告黃柏恩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 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柏恩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智宏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黃柏恩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黃柏恩販賣毒 品既、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自無為其販賣毒品既、未遂犯 行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其次,被告黃柏恩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編號3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 審酌被告黃柏恩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柏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黃柏恩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郭智宏,檢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1年11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資 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屏檢錦和111偵5280 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黃柏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時有 前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3種 減輕事由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恩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 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 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 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既遂部分已 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再衡 以被告黃柏恩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 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 情節;另考量被告黃柏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 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數量;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 柏恩前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黃柏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 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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