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旻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判決正本之送達,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苗栗縣○○鎮○○00號(戶籍地,且為被告陳明之 送達處所,本院卷第7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母陳玲愛,有送達證書可參 (本 院卷第259頁)。故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苗栗縣與本院在途期間為10日 ,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16日(該日為星期四,並非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2年1 2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楊宗旻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本院卷271頁),已逾20日上訴期間 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