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40號
KSHM,112,上更一,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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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誌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
莊雯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4號、111
年度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敏誌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邱敏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有 意販賣營利之不詳成年人「送錢來」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 14日晚間某時,為其人將作為試用樣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質量不詳),持往屏東縣○○○○巷00號屋外交予住在該址 之李志銘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判決確定)。嗣李志 銘取得並返回上址住處與蔡鴻淵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判決確定)試用後,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繫「送錢來」以要 約購買之。經「送錢來」承諾並與李志銘達成售價新臺幣47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另指示洪鼎順原審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於翌日1時許 ,持甲基安非他命(質量不詳)至李志銘上址住處旁之某宮 廟交付,並如數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
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俱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方式 ,或文書內容均具備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就前揭時地受「送錢來」指示,持其提供作為樣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至上址交李志銘等人試用之事實,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銘洪鼎順、蔡 鴻淵於偵審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李志銘於110年8月15日6 時42分許,以手機洪鼎順進行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警卷㈠第125至127頁),事證明確。再依證人李志銘所 述,「送錢來」與李志銘蔡鴻淵既全不相識,苟非有利可 圖,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交 易或無端贈與李志銘之可能。堪認「送錢來」以前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營利之目的所為, 自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不成立轉讓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於110年7月底,即已據李志銘探詢有無 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警卷㈠第20頁),是其對於李 志銘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自有認識。其依「送錢 來」之指示,持甲基安非他命之樣品予李志銘作為試用驗貨 ,係作為促使李志銘產生向賣方即「送錢來」購買毒品之意 願,以製造後續成就完成交易機會之預備販賣毒品行為,並 非單純無償贈與而轉讓毒品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所謂「轉 讓」,係指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毒品,移轉、讓與他人而言 。而該樣品既非被告所有,於試用後即行取回,亦未移轉讓 與李志銘,自無成立轉讓毒品之可能。被告主張應該當轉讓 禁藥犯行,尚非可採。
(二)不成立共同販賣 
 ㈠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 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 ,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至於 交易前之毒品試用,該如何評價,實例上應依個案而定。諸 如依實際施用毒品之方式,判斷毒品品質之優劣,再決定是 否購買;亦有交付毒品後,如經試用認品質不良,則更換毒 品或降低售價。後者固可認已著手販賣,前者此試用階段, 則難認已著手販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 照)。本件依卷證資料,首應確認的是,被告係受賣方指示 將樣品送予買方試用,其並非毒品交易雙方,並無證據足認 其與賣方有犯意聯絡,且於買方試用後即取回樣品,李志銘



等人亦未向被告為購買要約之表示,其後雙方是否成交,被 告亦未參與或知情。
 ㈡本件被告究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重點在於其是否有參與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實現販賣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經查,被告受「送錢來」指示,將毒品樣品送至買方供其決 定是否購買,雖有幫助之舉,但買方是否購買,並非被告所 關切,被告在對方試用後,隨即取回樣品交還「送錢來」, 其與買方間並無任何磋商討論,是否達成交易非取決於被告 ,此從事後由買方自行聯繫向「送錢來」要約甚明。被告甚 至對於事後有無完成交易,亦一無所知。其所為僅是送樣品 給買方參考,尚不能認已著手毒品買賣之履行磋商等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或相關聯之行為。此與擁有毒品所有權之賣方 ,以樣品向買方試用兜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參照),尚有區別。因此,被告所為,僅使買方得以了 解賣方所欲販賣之毒品品質,以作為是否購買之參考,已對 「送錢來」之販毒行為,提供實質上之助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應成立幫助犯。三、論罪處罰
(一)成立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為幫助「送錢來」得以順利促使買家形成 與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向,出面並為「送錢來」將樣品 交予李志銘試用之預備販賣行為,提供助力,並使李志銘等 人試用後,決意向「送錢來」要約購買毒品,繼而由「送錢 來」承諾而完成毒品之交易,進行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是被告上揭單純受託攜帶樣品之行為,除客觀上尚未達 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外,主觀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正犯 「送錢來」所遂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幫助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  
 ㈠加重部分
 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記載並主張加重其刑 ,但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原審卷㈢第45 頁及本院卷第87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即不 爭執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經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⑵檢察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所犯本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去不及5個月。足 見其對法秩序敵對意識,並未因執行完畢而減弱,反而昇高 ,再犯更嚴重之幫助販賣毒品罪。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 同,但都是毒品犯罪,保護法益相仿,且本件罪刑更高於前 案,所為實屬變本加厲,此經檢察官論述在案(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足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意旨所稱過苛侵害之情況。因此,被告除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辯護人以原審已就累犯前科加以評價,檢察官以此理由上訴 ,認有重複評價禁止之適用,因認被告雖為累犯,但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語。查原判決固未論以累犯,但就被告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然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后詳),本院 依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之論述,按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要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所 指違反重複評價禁止精神之情形。至辯護人所提出二件最高 法院判決,與本件原審檢察官有主張累加重之情節有別,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減輕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 本的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 之評價,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被告受指示而交付試 用樣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歷次偵審均有承認,雖其就 應成立之罪名尚有爭執,然此要屬法律評價之問題,尚無礙 其自白之認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加重(累犯,但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並就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前開受有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正犯指示,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樣品交付對方試用,其 行為完成時,上開正犯尚未開始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被 告之行為於客觀上自無從認為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本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開正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自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應認為係 幫助犯。乃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 洽。又被告犯行符合累犯規定,且原審檢察官已詳加辯論( 原審卷㈢第49頁),乃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以原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 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改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純粹受「送錢來」指示,以代為交付毒品樣品 供試用方式,遂行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惟不能證 明係為獲取利益而為幫助犯罪之動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後雙方完成交易之價額為新臺 幣47,000元,雖不詳其數量,但此結果對於社會秩序、國民 健康等法益所造成侵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其後販賣犯行既 遂,足見其提供實質上之助力甚大。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 時年26歲,正值青壯;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家中 尚有祖母、父親共同生活,據其自陳在卷。除前開構成累犯 加重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之外,尚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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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