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認定被告吳宗霖有竊盜犯行而諭知無罪之結論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宗霖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當天是要去陳○清家借宿一晚,我本來要從大門進 去找陳○清,但是看到燈熄了就沒有進去......」、「對於 該鑑定書認為有在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採到我的指紋我沒有 意見,但是我是在案發前幾天要從廚房右後方紗門進入該屋 找陳○清。」、「案發前幾天我有先敲大門,沒有回應後, 才到廚房右後方紗門,但都鎖起來沒有人回應。案發當天我 只有到陳○清住處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 被告於審判期日辯稱:「(審判長問:為何要摸廚房紗門?) 我要去找告訴人但找不到人,屋裡面也很暗,當時大門也沒 有鎖,他人也不在,我就進去廚房叫叫看......」、「(審 判長問:你有進去廚房裡面?)有,但是我是在111年1月31 日晚上6、7點去的,我只進去1分鐘,叫一叫沒有人就離開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以:被告對是否進入 陳○清住處內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供詞反覆,明 顯說謊卸責,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證人陳○清就案發當日大門是否上鎖一節,固然前後證述並非 一致,而有瑕疵。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廚房右後方紗門 外面等處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其中 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指紋(即編號1、編號2指紋)與被告之 指紋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1頁至第28頁),證明被告曾經碰觸告訴人住處廚房右 後方紗門外面。況陳○清獨居,其住處後側尚屬偏僻,常人 罕至,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已相當長期間沒有聯絡、卻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該 處。且被告並於審判期日承認有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未經陳○ 清邀請、獨自進入陳○清屋內,而陳○清隨即發現失竊財物並 報案。綜上證據,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本件竊盜犯行,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有不符等詞。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同旨)。換言之,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 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同旨)。是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 判決同旨)。
㈡稽之卷內資料,員警在告訴人住處廚房右後方紗門外採得被 告指紋,固可證明被告曾觸碰該處之事實,惟該指紋究係何 時在何種情況下由被告觸碰殘留?以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摘被告辯稱之欲往訪友等情節並非論理上不可能發生,是
在無證據證明前,自未可任執一端。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肯 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清就案發當日大門是否上鎖乙節,前後 證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然就其是否確實遭竊遺失財物之情 節,僅有告訴人即證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況以告 訴人獨居、住處後側尚屬偏僻、常人罕至等情,輔以告訴人 發現系爭斜背包丟棄在告訴人大門前之塑膠椅上,一般合理 懷疑行竊之人是否仍會從其住處後側離開?若可從大門進出 ,又何必從住處後側離開?若大門上鎖,從告訴人住處後門 進出,又何必將系爭斜背包丟棄在大門前之塑膠椅上?若要 從後門離開,大可自屋內開鎖啟門離開,何必僅碰觸紗門外 側後再從大門離開?可見諸多想像情節均有可能,被告雖未 能就其所舉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為呼叫告訴人始碰觸上開 紗門位置之情節證明其存在,然如前述,此非為積極證據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以其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㈢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直接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宅竊取金錢之證據,而員警於案發後復未能在告訴人住處 之生活起居主要活動位置或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錢所放置之斜 背包及置放之塑膠椅上採得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進而 得以推論被告曾觸碰該物品,間接證明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金 錢,至於告訴人住處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遺留之指紋,雖足證 明被告曾觸碰該處之事實,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 加重竊盜之事實間尚不具有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論必然 發生之關係,尚未能逕予排除告訴人係為訪友呼叫告訴人觸 碰該處而遺留之可能性。單以前揭檢察官上訴指摘等詞及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合理推認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之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所指之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 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日2 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趁陳○清位於澎湖縣○○市○○里○○0號住 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陳○清上址住處,見陳○清在1 樓房間內床上熟睡,徒手竊取陳○清身旁為其所有之斜背包1 只,得手後,旋自該屋後門離開,自斜背包內取走陳○清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將該斜背包丟棄在陳 ○清上址住處大門前之塑膠椅上,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清發 覺身旁斜背包不見,遍尋住處內、外後,在大門前尋獲該只 斜背包,始知包內金錢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平 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認 識3、40年的同鄉,伊想趁借住姑姑位於○○里住處期間與告 訴人見面,本案發生前,伊於111年1月31日晚上6、7時許, 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敲門,因為沒人回應,伊便至告訴人住 處後方廚房叫門,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及房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2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斜背包內之現金3萬2,600元於111年2月1日晚上 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遭人竊取,經員警至 現場勘察,採得告訴人住處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遺留之指紋( 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 告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7至89 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 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清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2日2時許起床時,找不到原本 放在床邊的斜背包,伊後來在大門口的塑膠椅上發現斜背包 ,但裡面的錢共3萬2,600元都不見了;伊於睡前有鎖上大門 ,大門的鎖是塑膠栓式無鑰匙門鎖,並未遭到破壞,屋內亦 未遭人翻動搜尋的痕跡,或發現其他可疑跡象及物品,伊並 無看見竊嫌或可疑人士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被告於案發前後住在嵵裡里親戚家, 但伊沒見過被告,亦未邀請被告至伊住處;案發當天,伊於 睡前將斜背包放在床上,在伊左手邊,床旁邊就是牆,房間 的門則在伊右手邊;伊於111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入睡,至 半夜發覺身旁的斜背包不見,伊先到後門找,發現後門未上 鎖,但伊於睡前有將後門上鎖,後來發現斜背包在前門的椅 子上,伊認為竊賊是從前門進來、從後門離開,因為當天伊 忘記將前門上鎖就去睡覺等語(見偵緝卷第87至89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同鄉,認識約3、40年,伊知
道被告當時住在○○里親戚家中,但伊並未遇到被告,也不知 道被告自何時離開○○里;案發當天伊無察覺有人潛入家中, 亦無親眼看到竊賊,且當天是過年,所以伊大門沒鎖,但伊 後門有上鎖,廚房旁紗門是在後門裡面,要進到廚房裡面才 摸得到紗門;又除了大門,沒有其他方式可以進入伊住處一 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⒋基上,依證人歷次證述(偵卷第33至36、27至29頁),可知 其並未目睹斜背包內現金遭竊之經過,亦未目擊行竊者之容 貌,僅係依案發地點之位置、環境推測竊嫌進入之途徑,且 關於案發當日大門是否上鎖等情,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而有瑕疵可指,若大門未鎖,他人亦有自該處侵入住宅行竊 之可能,故由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侵入前揭住宅竊取財 物之人確係被告之事實。
㈢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集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大門紗門外 面、大門鋁門外面等處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後,其中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指紋(即編號1、編號2指 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大門鋁門外面指紋(即編號10指紋 )與告訴人指紋相符、大門紗門外面指紋(即編號5指紋) 則未發現相符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508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1至28頁),而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碰觸告訴人 住處廚房右後方紗門外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間,自告訴人住處大門侵入其內行竊,自難單憑廚房 右後方紗門外面指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證 述其與被告為同鄉,認識約3、40年,且於案發時均住在嵵 裡里等節,可知其與被告尚非全無交情,則被告抗辯案發前 曾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亦曾後方廚房叫門,然未遇到告 訴人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