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慧美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3、16322、3
1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乙○○對門鄰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30分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與7號3樓之樓梯間,持以杯裝黑色不明液 體,朝7號3樓乙○○住處之木質大門潑灑,致乙○○住處木質大 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日13時許 返家,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復於111年3月5日18時36分許,在同一樓梯間,持以杯裝黑汁 ,朝7號3樓門口處之牆壁潑灑,致乙○○住處門口之牆壁喪失 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日21時許返家, 發現上情,經向樓上住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告甲○○毀損告訴人李 官蓮機車部分,因李官蓮撤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即判決書第5頁),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法應已確定而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潑黑色液體在告訴人乙○○之 住處大門、牆壁上面,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多保持緘默。然查:
1、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11 年1月9日13時許,我發現現居地的木質大門遭人潑墨水,當 下就懷疑是我對面鄰居即被告所為,當天被告也對我喊說是 她做的。被告於109年間就曾以油漆潑過我們家大門,當時 我們有報警處理,但未對其提告,被告弟弟有私下賠償現金 ,讓我們重新裝一個大門即現在的大門。前幾年我父親因為 被告會持續發生異音聲響,曾和被告有過爭吵,我父親過世 後,被告就將目標轉移到我身上。遭潑墨水的大門無法回復 原狀,潑墨水的痕跡無法清除,我們有試著刷過,但刷不掉 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又證人即 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謝朝裕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我到現場時,被告說她有裝監視器,我有去看監視器,確有 拍到被告有潑墨汁,被告是拿一個小杯子,往前潑灑,被告 還說她有拿水去洗一下,所以地上才會濕濕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丞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天前往處理的巡佐謝朝裕有取得被告家 裝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也有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 看到被告拿一個杯子朝對門的告訴人住處大門潑過去,但因 為他們大樓中間沒有自然光線照射,所以監視器拍到的畫面 是黑白的,告訴人家的大門是淺色的,在被告潑灑動作結束 後,看得出來告訴人住處大門、地板的顏色都變深,謝朝裕
到現場調監視器時有問被告是否是她潑的,被告有向謝朝裕 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可見兩位員警均證述被 告確有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用杯子盛裝的黑色液體,足以 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⑵、另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謝朝裕之密錄器影像,顯示 :
警察:那你今天有潑嗎?
被告:今天因為他給我踹門啦,…才給他潑。
警察:你幾點去給他潑?
被告:那個12點40分的樣子。
警察:你有去給他潑就對了?
被告:對啦。
警察:你是為何給人家潑漆?
被告:他先給我踹門。
警察:你可以給人家潑漆嗎?
被告:我那不是漆,是墨汁啦。
警察:你可以給人家潑墨汁嗎?
被告:不是呢,她先給我…
警察:所以你現在承認你有給他潑墨汁就對了? 被告:是,是因為…沒有錯,是因為他先給我惡質的,我 要討這口氣,這是正常的。
警察:你現在潑人家門墨汁,人家要告你... 以上有勘驗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93 、95至96頁、證物袋),亦即側錄到被告已向警方坦承當天 12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潑墨水等語,復有告訴人住 處大門及門口均沾附、流淌黑色液體之案發現場照片、員警 許丞悰111年1月10日、2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供憑(見警一 卷第9至15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應為屬實,被告確 有於前述時間,持杯裝之黑色液體,朝告訴人住處大門潑灑 ,並造成大範圍噴灑滴落在大門、地上,已堪認定。2、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3月5 日21時許我回到家時,發現門口遭人潑黑漆,鄰居提供錄影 畫面給我看,是住我家對面的被告於今日潑的;我們有試著 刷掉,但刷不掉,我家門口地上也有水痕,我剛到家有看到 對方在她家門口洗地板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 53至54頁),另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右手持一盛裝深色液體之白色杯子,身體 趨前朝對門方向潑灑,潑灑後並檢視自家有無被噴濺,隨後 退回自宅內,再擦拭自家周圍沾到不明深色液體處等情,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勘驗報告乙份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證 物袋),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處牆壁均沾附、流淌黑 色液體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7至9頁)。⑵、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資佐證 ,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㈡、再者,依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二次均是遭黑色液體潑灑, 而第二次潑灑時間距離第一次約2個月,雖被告於事實㈠部 分向警方坦承是「潑墨汁」,然依告訴人證述無法完全洗清 ,而依第二次照片所示,第一次潑灑之黑色液體依舊存在, 已徵確實無法去除,則是否即為墨汁,尚屬有疑,本院仍認 被告2次均係潑黑色不明液體,且第一次潑灑大門,第二次 則潑灑大門旁之牆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 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 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 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 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將不明黑色液體朝告訴 人住處大門、牆壁潑灑,雖未直接對於大門、牆壁造成物理 性之破壞,然仍導致大門、牆壁因沾附黑色液體,滲入木質 、牆壁內裡,難以去除,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告訴人亦表示要更換大門等情(見偵一卷第54頁),自該當 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大門及牆壁均未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不構成毀損罪等語,並舉以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所示狀況, 潑漆後已完全除去,判決亦指出「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 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 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 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警政署之大門、圍牆係作為屏蔽及管制功能,其為政府機 關建物外觀之一部,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主要講求堅 固,與一般住家建築追求整體美感外觀不同」,即該判決意
旨並非認為毀損外觀即非毀損,一般住家建築追求整體美感 外觀,還是可能構成毀損,而本案是一般住家,大門、牆壁 均屬建築部分,追求整體美感外觀亦屬常理,與前述判決所 示「政府機關大門」不同,自不可為相同評價,是辯護人所 執辯護意旨,認本件不構成毀損,為本院所不採。㈡、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相距約2個月,明顯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此2次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牆壁,造成汙損不 堪使用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家管、 為低收入戶,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復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 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拘役60 日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亦說明被告 犯本案使用之黑色不明液體,未據扣案,因非違禁物,且此 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人並主張本件 不構成毀損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雖未坦承,又原本有要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友 人另有恐嚇被告,被告對之提告,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即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錯失調解賠償機會。另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嚴重型憂鬱症, 合併精神障礙就診,醫生建議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遂於110 年5月1日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心障礙證明正反 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3頁、本院卷第 79頁),雖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行為時有辨識能力降低等 影響罪責之情形,然與告訴人係對門鄰居,已經有糾紛數年 ,雖未曾提告,也造成告訴人生活之困擾,同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而被告獨居,健康狀況欠佳(見 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經鈞院諭知,也願意 配合不再跟鄰居有任何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 認與其科予被告刑罰制裁,不如藉此讓被告知所警惕,不再 對告訴人等鄰居為騷擾等行為,彼此能相安共處,有助於被 告回歸社會生活,亦得以使告訴人生活安寧有所保障,即若 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 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也較能穩定其與 鄰人之生活秩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兼衡被告本案並未坦承及未賠償告訴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