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玉中與黎志堅(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 至翌(29)日8時間之某時許,使用不詳之工具(無證據證 明係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破壞蔡O德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本 案鐵皮屋)後方紗窗鋁門及房間門鎖,而進入房間,竊取蔡 O德所有酒類約18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郭玉中因另案 為警查獲,經警在其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發 現如附表所示之酒類4瓶,經蔡O德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O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1、第133條之2等規定,原則上固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 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 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 所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情 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官 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玉中(下稱被告 )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在其所有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酒類4瓶,隨 後員警將該酒類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蔡O德指認,經告訴人
蔡O德確認為失竊之贓物後,遂後續將之扣押等情,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警 卷第67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員警所為上開非附 隨於搜索之扣押,係因附表所示酒類經嗣後確認為得為證據 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自毋庸經法官裁定, 即得予以扣押,故員警所為扣押,依法並無違誤,當有證據 能力;被告辯稱:本案之搜索、扣押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 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竊取告訴人 蔡O德本案鐵皮屋內之酒類,其車內查扣的酒是巴O傑送的, 其不知道是贓物,本案不能排除是巴O傑、黎志堅故意誣陷 被告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本案鐵皮屋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原審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 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原審院卷第138、145頁); 而告訴人蔡O德於本案鐵皮屋內,藏有酒類約18箱,於111年6 月28日13時至翌(29)日8時間之某時許,遭人以不詳工具 破壞本案鐵皮屋後方紗窗鋁門及房間門鎖,而進入屋內竊取 酒類殆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 29日8時許,發現於本案鐵皮屋之房間所存放約18箱的酒遭 竊,但於111年6月28日13時還有看到酒,遭竊取的酒類是其 向酒商、收藏家所購買,購買後在110年12月份就存放在此 處,歹徒是從一旁草叢的小徑到本案鐵皮屋後方,毀損後方 紗窗門後再破壞房間門鎖進入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6至20頁 ),並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
警卷第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員警於111年9月19日因另案查獲被告,經被告同意後 搜索其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車廂,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4瓶,隨後員警將該酒類之照片傳送予告 訴人蔡O德指認,經告訴人蔡O德確認為失竊之贓物後,遂後 續將之扣押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4日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67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 ;而在被告車上查獲之酒類贓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黎志堅 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本案鐵皮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黎志堅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與被告一起去搬 人家的酒,被告於111年5、6月間來找我,說他朋友家有好 幾十萬的酒,需要車,找我一起去搬,地址是屏東縣○○鄉○○ 路00○0號本案鐵皮屋,被告開車到門口,他說他會怕,沒進 去幫忙搬,我從後面爬鐵絲網進去開後門,搬了幾十箱,品 項是高粱較多,也有洋酒,用我們公司的箱型車載回被告家 ,搬去甲車上放,說酒要賣掉,賣酒的錢有分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他說1罐賣500元而已,我承認涉犯竊盜罪等語 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25至129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黎 志堅明確證述與被告共同前往行竊,將酒載至被告住處,因 被告欲出售,乃將酒類搬至甲車上之過程等情,與警方於甲 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等情相為勾稽,已足補強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就行竊之緣由、如何分工等細節過程等均清 楚陳述,詳為交代;況其就竊盜罪均已認罪,實無畏罪再刻 意撰詞誣陷,推卸責任予被告之必要;又其縱供出共犯亦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 上開證述係基於事實而為證述,自屬信而有徵。 ㈢此外,證人黎志堅上開證述,亦有如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以 補強:
⒈告訴人蔡O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車後車廂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酒類皆為我在本案鐵皮屋遭竊之酒類品項,因 被告之前與我共同承租本案鐵皮屋,被告曾問我黑金龍與 另1瓶遭竊的禾法頌干XO白蘭地的價位,故被告知道房間 裡有放酒,因我在屏東載酒回本案鐵皮屋,被告在我搬酒 時一直問我裡面是什麼,我說都是酒,被告問什麼酒,在 哪買的,我就翻起來給被告看,被告在本案失竊前4、5個 月,因房租未正常給付,我請人告知不租給被告了等語( 參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院卷第138、141、147、148頁 )。
⒉證人張O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前為僱傭關 係,我約於110年8月到000年0月間,在本案鐵皮屋幫被告 作監獄會客菜,我有聽聞被告談論本案鐵皮屋內酒類之事 ,被告說他知道本案鐵皮屋房間內藏有貴重的酒,要不要 去竊取一空,當時是以台語說的,被告在本案鐵皮屋也有 說過同樣的話,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太好,他常去借高利 貸,我未持續受僱於被告係因沒付薪水等語(參警卷第26 至28頁,原審院卷第149至153頁)。
⒊證人侯O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3月初受僱 被告,幫忙買菜、煮菜、代客購物等雜項,且從3月初到7 月初借住被告住處,我在6月中至6月底間某日23時許,看 到被告住處前空地放很多箱子,箱子外寫高粱,約像衛生 紙紙箱之大小,還看到長條狀的箱子,我去洗衣途中瞥到 一旁有幾隻散裝洋酒(約1200ml大小),被告的朋友把箱 子搬下車時,我問被告這些是什麼,被告說不要問(台語 ),我說這明顯是酒,被告就不講話,當時有看到非被告 所有之麵包車,有一個被告男性朋友在場,被告後來無正 常付菜金、薪資,我到7月5日未受僱於被告等語(參警卷 第29至33頁,原審院卷第155至160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本案鐵皮屋內, 藏有告訴人蔡O德貴重之酒類數箱,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未正常給付員工薪資,亦與告訴人蔡O德證述被告未給 付租金之情相符,參酌被告確曾向證人張O傛透露欲行竊 酒類之動機,且證人侯O宸亦證述在6月中至6月底間某日 ,於被告住處前空地看見甚多載有酒類之箱子,及被告友 人自車上搬箱子下車等節,核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前揭證述 其等竊取得手後,開車將酒載至被告住處之時間、地點、 情節均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共同竊 得酒類後,以車輛載至被告住處置放之竊盜犯行,甚為明 確。
㈣被告固辯稱:其車內查扣的酒是巴O傑送的,不知道是贓物, 本案不能排除是巴O傑、黎志堅故意誣陷被告云云,並請求 傳喚其兒子郭O慈、媳婦周O棋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證人巴 O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送酒予被告,亦無叫「神偷」 之友人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6至137頁),則被告所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係巴O傑友人「神偷」偷來轉送云云,已 乏依據;且證人郭O慈、周O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段時 間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所指不在場證明為何 等語(參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亦無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參以同案被告黎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9
月14日會客時說要給我10萬叫我翻供等語(參本院卷第16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去監所探視黎志堅等語(參本院卷 第177頁),益見被告畏罪情虛而非遭人誣陷之情,已甚炯 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O源、陳O義等人為其不在場之證明云 云,然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 犯行,且被告復未說明上開證人有何調查之必要及與本案之 關聯性,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請,應予 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其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應 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黎志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次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99年度訴 定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屏 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 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①案於10 8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嗣於110年1月29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期滿),惟①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前科紀錄表均不爭執(參原審院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79頁 ),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一再犯罪,且本案加 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 取財物,提議主使並與同案被告黎志堅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所竊取之物僅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敘明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竊 得之酒類共18箱(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之依據 1 戰酒黑金龍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 威士忌(黑)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3 威士忌(棕)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4 威士忌(XO)1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