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80號
KSHM,112,上易,280,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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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丞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施信丞女友劉繼逕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 ,發現告訴人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中,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並介紹該物為 象牙材質後,即先於同年月16日向警方檢舉,再於同年月18 日,匯款向告訴人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並將該物提供予 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 (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非象牙 材質等情。固經證人劉繼逕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在卷(調卷警 卷第21頁以下),復有動保中心鑑定結果(含照片)、臉書 直播網頁及私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調卷警卷第37頁以下、第41頁以下)。惟審酌: ㈠告訴人鄧子平提供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臉書貼文 截圖(他卷第97頁以下),其上記載被告貼文之日期為110 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詳細貼文日期詳附件附表編號1至8 )。且參以被告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 許,透過網路發現告訴人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訊息; 動保中心係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並 非象牙材質等事實,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及其女友劉繼逕在 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帕阿贊 沙田小財龜」;最早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 象牙材質。因此,被告在不知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帕阿贊沙 田小財龜」之前,即已貼文表示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



附件附表編號5,貼文日期為110年8月12日);且於110年8 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上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貼 文表示或暗示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
 ㈡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 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 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 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 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 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 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因此,雖佛牌是 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 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 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 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 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 偽物。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承: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 牌)比告訴人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 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被告如 認為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經過合理 之查證程序,查證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 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 ,臆測佛牌之真偽。被告在不知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帕阿贊 沙田小財龜」之前,即已貼文表示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假牌( 即附件附表編號5,貼文日期為110年8月12日);且於110年 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上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 貼文表示或暗示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 式,貼文主張告訴人鄧子平販賣之佛牌等物係屬偽物,已難 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然「帕阿贊沙田小財龜」嗣經動 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帕阿贊沙田 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合理化被告非基於善意, 發表告訴人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 ㈢告訴人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曾與其助理表示:「我跟你講這個我沒辦法亂拿請供照, 因為師父都聯繫不上,我怎麼拿請供照‧‧你們信就請,不信 就不請,我這邊不勉強」;「這也不是我們能直接找師父拿 的」、「所以基本上這個牌是怎麼來?這個牌我們只能跟有 拿到這一個牌,隨機拿到的師父,我們只能這樣子跟師父收 而已」、「這個國師這一位師父,不是平常人一般人想見就 見得到」、「我直接跟你們講是阿贊蒙,但是呢,你也見不



到」、「對,你要請供照基本上是不太可能」、「如果你沒 辦法接受的話,那就沒有關係,我們先不請」;「對這個是 法會的,沒有請供照,大法會版本4年前師父大法會所督照 」;「但我要直接坦白講我就是沒有請供照」;「這一個我 要坦白跟你們講,我沒有請供照,你們信你們就信,你們不 信就不要請,因為我自己個人我是不會去找這個師父」;「 我這樣跟你講喔,阿贊蒙師父,他是國師,在泰國不會有」 、「他不會有任何請供照,也不會有任何的保證卡」;「因 為我們那個模具我們一做完把那個模具,我們就銷毀,就是 獨一無二的」;「我真的很想給你們看請供照,但是有一些 時間年份比較久,我們找藏家收這個,就沒有辦法了,這是 第一點」、「第二點,如果真的沒有請供照的,你們信任我 們再請,因為真的有些東西,真的是取不到請供照」等語, 固有被告提出之譯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82頁、 第184頁、第185頁、第187頁以下)。惟整體而言,告訴人 鄧子平及其助理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表示上開話語,僅係 向粉絲說明無法取得請供照之原因,希望粉絲考慮後,再決 定是否購買。而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 ,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 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在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之下,尚不能以無 請供照為由,正當化其所為關於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偽物之言 論,認為被告係基於善意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發表言論。再 者,告訴人鄧子平雖於直播中曾表示製模之事。但製作一面 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 牌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上開製模之事,有可能 係由泰國僧侶製模後再製作佛牌,並不當然係告訴人鄧子平 自行製模後再製作假佛牌。
三、關於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臉書貼文部分。被告雖辯稱 其一時氣憤而為該言論,屬於情緒發言,表彰主觀感受,抒 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個人社交禮儀、 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告訴人陳郁凱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明知告訴人陳郁凱曾從事男公關之工作,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告訴人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誇大事實,以 「男伎」之雙關語,指摘告訴人陳郁凱從事賣淫工作,貶損 告訴人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禮儀、修 養道德範圍,主觀上應有誹謗告訴人陳郁凱之犯意,並非僅 係單純抒發個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再者,被告雖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 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  



四、綜上,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丞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信丞(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戶名稱 「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泰國佛牌之 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之助理;鄧子平陳郁凱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方式,對外與網 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絲專頁內容之人,得 以目睹鄧子平陳郁凱之面貌,可得知悉上開臉書直播、粉



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饅頭頭」之人及綽 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詎施信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8月間,未經合理查 證,即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 ,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 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云云 ,足以貶損鄧子平之名譽。(二)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 文句,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作云云,足以貶損陳郁凱之名 譽。
二、案經鄧子平陳郁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子平陳郁凱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在本案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鄧子平 在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其 等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施信丞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等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7、 140頁;易字卷第68、180頁),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故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7、140頁;易字卷第68、1 8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前揭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告訴人鄧子平係販售泰國佛牌之同業,於 110年8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 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 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以及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發 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告訴人鄧子平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於110年8月間在 臉書直播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佛牌,並宣稱為象牙材 質,涉及違法販賣象牙製品,伊遂委託女友劉繼逕向告訴人 鄧子平購買該佛牌進行蒐證,告訴人鄧子平在私訊中亦對伊 女友劉繼逕表示該「帕阿贊沙田小財龜」為象牙材質,伊女 友劉繼逕購得該佛牌後報警處理,經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鑑定結果卻非為象牙材質,可見告訴人鄧子平就佛 牌之材質對外為宣稱不實,而伊販賣佛牌大約20年,較告訴 人鄧子平為久,告訴人鄧子平宣稱之高僧伊都見過,佛牌中 每位師傅裡都有自己專門的法術,與佛牌的材質有關,伊非 常注重佛牌之材質,佛牌之材質若是假的,就不可能經過師 傅加持,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並非象牙 材質,伊憑專業判斷告訴人鄧子平是騙人的,並有經過合理 查證,伊擔心社會大眾受騙,為了公共利益始發表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內容,揭發告訴人鄧子平販賣假牌,伊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曾經耳聞告訴人陳郁凱有從事過男公關 的行業,但伊不認識告訴人陳郁凱,網路上有許多綽號「凱 凱」之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並非指涉告訴人陳郁凱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而 言,被告認為龍波坤早已經過世,無法印證告訴人鄧子平所 販售之金針是否是龍波坤所加持,故將龍波坤已經去世很久 之訊息提供予消費者,讓消費者有思考之空間及檢視之機會 ,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乃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亦有請其女 友劉繼逕購買告訴人鄧子平販售之佛牌,證實材質確實非如 告訴人鄧子平所述象牙材質,被告並非毫無憑據予以攻訐,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並未違反真實 惡意原則,應不構成誹謗罪責;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被告使用之文字係男「伎」而非男「妓」,依教育部國語辭 典之釋義,「伎」之含意是「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 子。」;「妓」之含意是「今則專指賣淫的婦女。」,兩者



不可混淆。被告所稱之「男伎」係指告訴人陳郁凱擔任過男 公關,善於交際應酬之意,與告訴人陳郁凱自承曾擔任過男 公關相符,並無貶損告訴人陳郁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等語。
(二)被告臉書用戶名稱為「施信丞」、告訴人鄧子平之臉書用戶 名稱為「饅頭」、粉絲專頁名稱為「饅頭頭」,2人均為販 售泰國佛牌之業者;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內,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針對告訴人鄧子平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文句,以及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針對綽號「凱凱 」之人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審 易卷第139至142頁;易字卷第68、207至2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鄧子平陳郁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181至194、194至198頁) ,並有告訴人鄧子平之臉書頁面擷圖(見他字卷第9頁)、被 告之臉書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11至25、33至35、97至106頁 ;偵一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商品與泰國 師傅之合照(見偵一卷第59、61至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陳郁凱之綽號「凱凱」,自案發前1年起擔任告訴人 鄧子平之助理,會協助或代理告訴人鄧子平主持臉書直播, 每月出現在直播中約7、8次,亦會以「凱凱」之綽號與網友 留言互動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子平陳郁凱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易字卷第189 至192、196至198頁),觀諸告訴人鄧子平提供之臉書對話紀 錄擷圖,不乏網友指明「凱凱」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見他字 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不否認「饅頭」係指告訴人鄧子平 而言,且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内,除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 示文句外,尚提及「饅頭包子直播好像直銷大會…她跟她老 公凱凱男公關 一唱一和 真的很和」、「饅頭包子跟他在一 起卻騙單身」等內容,足見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内所謂之 「凱凱」,係指擔任「饅頭」助理之「凱凱」即告訴人陳郁 凱而言,應屬明確,被告辯稱網路上有眾多自稱「凱凱」之 人,其並非指涉告訴人陳郁凱云云,並非可採。(四)告訴人鄧子平陳郁凱均會透過臉書直播及留言等方式,對 外與網友互動,已如前述,則觀看上開臉書直播及粉絲專頁 內容之人,經由目睹其等面貌,得以知悉上開臉書直播、粉 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饅頭頭」之人及綽 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之身分,分別為告訴人鄧子



平、陳郁凱,是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並穿插其擷取告 訴人鄧子平直播畫面之擷圖,縱未指出告訴人鄧子平、陳郁 凱之真實姓名,而以「饅頭」、「凱凱」稱之,瀏覽其臉書 個人頁面之不特定人,仍可與告訴人鄧子平陳郁凱之本人 予以連結(即同一性),而得以推斷係針對其等發表之內容 。
(五)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可知意在指摘告 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云云,足以使觀覽者對告訴人鄧子平產生負 面觀感,而貶損其在業界之聲譽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鄧子平名譽之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 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 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 惡意原則」。申言之,前揭解釋意旨在於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或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所稱「善意 」,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 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 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唯一 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 由之適用。
3.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 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告訴人鄧子平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固有本院105年度智簡 字第10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1至83頁),而其於110 年8月間在臉書直播販賣宣稱為象牙材質之「帕阿贊沙田小 財龜」佛牌,經案外人劉繼逕向警方檢舉其涉嫌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並將所購得之該佛牌交由警方送請屏東科技大學 野生動物保育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卻非為象牙材質,案外人 劉繼逕進而對其提告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案外人劉 繼逕之警詢筆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告訴人鄧子平臉書直播網頁及私訊畫面擷圖、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鑑定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調卷部分之警卷第21至24、37至39、41至62頁;審易卷 第77至80頁),然而:




  ⑴告訴人鄧子平臉書直播所販賣之佛牌,來源為寺廟或還俗 之僧侶、修行者乃至收藏家等,其會刊登請供照片以證明 有經過僧侶加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子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易字卷第181至18 9、192至194頁),並有告訴人鄧子平提出之請供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59至67頁),而依被告所刊登如附表編號 2、5所示文句,亦可得知告訴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有 刊登請供照片以證明來源之情況,被告既透過網路傳播方 式指摘告訴人鄧子平以刊登請供照片之手法,混淆、掩飾 其他未經僧侶加持之假牌,參諸前揭說明,自負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而應就佛牌有無經過僧侶加持之事項予以查證 ,而非穿鑿附會,以其他無關事項,任憑主觀意見妄加杜 撰或誇大事實。況被告本身亦為販賣佛牌之業者,並自承 見過告訴人鄧子平宣稱之僧侶,堪認其查證能力高於一般 消費者,且非無管道可資查證,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否 則不能逕指告訴人鄧子平販賣未經僧侶加持之假牌欺瞞大 眾。
  ⑵佛牌有無經過僧侶加持,與商品之商標是否真正,係屬二 事,兩者間不具關連性,被告以其有查到告訴人鄧子平違 反商標法之判決,進而指摘告訴人鄧子平販賣未經過僧侶 加持之假牌,僅屬被告穿鑿附會之猜測,難認被告就其指 摘事項已經過合理查證。
  ⑶告訴人鄧子平所販售之「帕阿贊沙田小財龜」,經鑑定結 果並非象牙,被告固可就該佛牌材質並非告訴人鄧子平所 宣稱象牙乙節加以適當評論,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就告 訴人鄧子平所販賣其他不同材質、種類之商品即手鍊、龍 波坤金針、象神佛牌指摘係假貨,且指摘假貨之理由在於 未經請供而非材質問題,足見被告誇大事實,不能認其已 善盡查證義務。
  ⑷「帕阿贊沙田小財龜」雖非象牙材質,惟象骨、石材、金 屬亦可作為佛牌材質並經由僧侶加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鄧子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4、187頁),並 有告訴人鄧子平提出之證書照片、google翻譯照片、告訴 人鄧子平泰國翻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鄧子平 臉書直播及廟方澄清影片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至3 1、41至51頁),難謂ㄧ但不屬於象牙製品,即無從透過僧 侶加持可言,亦即「帕阿贊沙田小財龜」雖非象牙材質, 不等同該佛牌未經加持,被告從事佛牌販售業務,對此實 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若對「帕阿贊沙田小財龜」有無經過 加持乙節存疑,大可針對該佛牌本身提出質疑,而非牽連



至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如:手鍊、龍波坤金 針、象神等,一概指為假貨,故上開鑑定結果,仍難作為 被告已就其指摘事項經過合理查證之依據。
  ⑸就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龍波坤金針而言,被告若認為龍 波坤過世已久,無法印證該金針是否是龍波坤所加持,則 僅需將龍波坤已經去世很久之訊息提供予消費者,讓消費 者自行判斷,或請告訴人鄧子平進一步說明即可,實不必 加諸「假牌還要賣多久」之文句攻訐告訴人鄧子平;況被 告除龍波坤已過世很久外,復未提出其他有相當理由認為 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龍波坤金針係假貨之證據資料,徒 憑其主觀想法,恣意指摘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龍波坤金 針為假貨,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之評論。
 5.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在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前,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屬善意 發表之言論,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第311條等規定主張免責,自應負起散布文字誹謗罪 責。
(六)關於「伎」之意義,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 釋(見易字卷第99頁),一是指技藝、才能,通 「技」;二 是古代稱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也作「妓」;至於「 妓」之意義,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見 易字卷第101頁),係指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今 則專指賣淫的婦女;另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關於「伎 」之解釋(見易字卷第53頁),就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 女子之含意而言,「妓」是作為「伎」之參考詞,而所謂參 考詞及其符號△在該《國語辭典簡編本》之用途,係在主條的 釋義後,以△後接副條詞目列為參考詞,詞目後所附的參考 詞未必與詞目性質、形式相同,但以保留具參考價值的相關 語詞為原則,詞目未必重收。如【蘭花】的參考詞「王者香 」雖不具專科性質,但詩文中常用以為蘭花的美稱,故保留 作為蘭花的參考詞,又【高爾夫球】之參考詞為高而富球, 【虎】之參考詞為老虎、於菟,【鳳梨】之參考詞為波羅菠蘿、楓梨等節,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關於參考詞符號 △之說明、國家教育研究院112年3月2日教研語譯字第112050 0961號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3至110、115至116頁),是 不論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或《國語辭典簡 編本》之解釋,「伎」與「妓」均可用以指涉古代以歌舞娛 樂賓客為業的女子,而具有共通之意義。再者,觀諸被告所 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 男伎」之文句,在「伎」字前方冠上代表男性性別之「男」



字,顯與「伎」之第1種含意即技藝、才能無關,難認「男 伎」係用以描述善於交際應酬之能力;又被告既表示「原來 凱凱是男公關」在先,則其後所謂之「男伎」,自與「伎」 之另1種含意即古代以歌舞娛樂賓客為業的女子無關;此外 ,不論依據前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關於「伎」之解釋,抑或根據社會通念,均難 認「伎」在現代社會中是指公關工作而言,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男伎」一詞係指告訴人陳郁凱擔任過男公關,善於交際 應酬之意乙節,難認可採。申言之,「男伎」乙詞實與「伎 」本身之含意格格不入,反而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 妓」稱呼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加以「伎」與「妓」同音, 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例如:「歌妓」與「歌伎」、「藝 妓」與「藝伎」,此觀前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 於「妓」所舉之例句及《國語辭典簡編本》對於「伎」所舉之 例句即明,參以被告具狀表示:「陳郁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 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的牛郎、男妓,雖他之 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 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 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見審易卷第197、201頁),堪認被 告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為從 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況就社會大眾而言,「男伎」乙詞 既與「伎」本身之含意格格不入,且「伎」與「妓」同音, 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亦能輕易理解被告之用意在於指摘 凱凱為「男妓」。又瀏覽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之不特定人,就 被告所稱之「凱凱」,可以與告訴人陳郁凱之本人予以連結 (即同一性),得以推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句,係針對 告訴人陳郁凱發表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告訴人陳郁 凱曾從事男公關之工作,任意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 語指摘其從事賣淫工作云云,足以貶損告訴人陳郁凱之名譽 ,亦是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對告訴人鄧子平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文句,侵害告訴人鄧子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鄧子平名譽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 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 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 句,就告訴人陳郁凱曾經從事之男公關工作,以「男伎」之 雙關語誇大指涉其從事賣淫工作云云, 顯已涉及具體事實 之指摘,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 郁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起 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之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易字卷 第66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對告訴人鄧子平陳郁凱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間,誹謗 之對象及事項均有所不同,且在不同之貼文中發表,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身 以販售佛牌為業,當知透過網路傳播方式,指摘同為佛牌販 售業者之告訴人鄧子平販賣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佛牌、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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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