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75號
KSHM,112,上易,27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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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育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宏育陳○○張宏育為後述行為時,均為高雄市立○○國民 中學(下稱○○國中)之輔導教師,且皆為左營區專任輔教師 團體督導會議成員(以下稱團督會議),詎張宏育明知陳○○ 就團督會議並無「每次」遲到30分鐘之情形,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在公開之○○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 OOOO輔導室」),對於陳○○就109年10月14日之團督會議已 有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若 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落」 之文字,指摘陳○○就團督會議每次遲到30分鐘之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張宏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9至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公開之○○國中輔導室通訊 軟體LINE「OOOO輔導室」群組,對於告訴人陳○○就109年10 月14日之團督會議已有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 乎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 沒人知道你的下落」之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告訴人於任職於○○國中時, 就常常請假,在團督會議也確實有遲到或請假的狀況,我回 覆內容的「每次」是臺語口語化的說法,可能不是那麼精確 ,我當時只是要解釋我之前為什麼要在群組裡問她的狀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為○○國中之輔導教師 ,且均為團督會議成員,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1時26分 許,在公開之○○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為 「OOOO輔導室」),對於告訴人就109年10月14日之團督會 議已有請假之留言,回覆「因妳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鐘 ,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人知道你的下 落」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名稱「OOOO輔導室」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09年9月3日高市明中輔字第1 0970474900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



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 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 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 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 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 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查:
 ⒈本案被告確具誹謗之故意:
 ⑴據證人即團督會議承辦人連○鸞、蔡○穎於偵查中均證稱:( 問:109年間的團督會議,陳○○有無幾乎每次都遲到將近30 分鐘?)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證 人連○鸞並於偵查中證稱:團督會議參與人數大約20幾人, 團督會議一般是8點半開始,因為要訂中午便當,需要確認 人數,大概9點左右會先把簽到單拿上去等語(見同上卷第8 7至89頁);證人蔡○穎證稱:團督會議召開的地點,在○○國 中會議室,該會議室大約可容納30人左右,但是這樣就已經 蠻擠的了,簽到表一般要訂便當時會拿上去,如果我那天要 訂便當的話,有老師未到我會詢問一下同校的其他老師等語 (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可見團督會議成員人數約為20餘 人,尚非人數眾多,且每次會議均因需訂購便當而有確認人 數之需求,倘告訴人每次參加團督會議幾乎均有遲到30分鐘 之情形,且適逢統計便當訂購人數之時間,理應會造成承辦 人業務進行相當之困擾,而對之印象深刻,然證人連○鸞、 蔡○穎卻對告訴人有無每次參加會議幾乎均遲到約30分鐘之 情無印象,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述之告訴人遲到情形是 否真實,誠有可疑。
 ⑵又參以證人即團督會議成員郭○荃於原審證稱:就陳○○是否有 遲到的情形,沒有特別的印象,但印象中大部分的人多少都 有遲到,(問:在你參加團督期間,你有無注意到陳○○每次 參加團督會議都遲到30分鐘的情形?)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證人即團督會議督導張○鳳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印象陳○○有遲到過,但確切次數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 第70頁);證人即團督會議成員戴○芳於偵查時證稱:(問 :109年間的團督會議,陳○○有無幾乎每次都遲到將近30分



鐘?)我覺得沒有那麼久,他雖然有遲到過,但通常老師開 始沒多久他就進來了。(問:陳○○遲到次數有很多嗎?)應 該有一半吧。一般團督會議開始時,督導老師都會先暖場一 下,印象中陳○○雖然有遲到,但在督導老師暖場過程中就進 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第101頁),而就告訴人參加 團督會議是否有遲到之情,上開證人或稱無印象,或稱印象 中有遲到,但確切次數不記得、僅遲到短暫時間等語。衡諸 被告肯定陳述告訴人「每次」、「幾乎都遲到30分鐘」,倘 此情為真,每次團督會議開始後約30分鐘始有成員再度進入 會議室,此種出席情形應屬明顯,然同為團督會議成員之上 開證人卻或稱無印象,或證述與被告所述明顯不同,亦與常 情不符。另由告訴人提出與戴○芳之LINE對話(見警卷第25 頁),可見戴○芳稱「這學期團督,印象中你也沒有遲到30 分鐘的情況」;告訴人提出與團督會議督導張○鳳之LINE對 話(見警卷第27頁),可見張○鳳稱「11/4你是沒有遲到的 狀況」等語,益徵被告所陳告訴人每次團督幾乎都遲到30分 鐘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至證人戴○芳上揭雖稱「(問:陳○ ○遲到次數有很多嗎?)應該有一半吧。」,然其亦稱:「 一般團督會議開始時,督導老師都會先暖場一下,印象中陳 ○○雖然有遲到,但在督導老師暖場過程中就進來了」等語, 則由其所述,亦可知告訴人縱有多次遲到情形,但並無如被 告具體所陳之「每次幾乎都遲到30分鐘」之情事,是尚無從 依據證人戴○芳前開所為告訴人有約一半之次數遲到之陳述 ,即為被告前揭所為發文內容,係有相當理由致其信為真實 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本於其參與團督會議實際經驗,及109年間告 訴人臨時請假造成學校處室同事困擾等印象,始會回覆前開 告訴人每次幾乎都遲到30分鐘之文字等語。然告訴人並無每 次團督會議幾乎都遲到30分鐘之客觀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辯稱其係「本於其參與團督會議實際經驗」得此印象, 已無可憑採;再告訴人自109年4月1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確有請假情事,固有○○國中112年10月6日高市鹽中人字第11 270547700號暨所附陳○○請假之LINE截圖、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112年10月17日高市教人字第11237906000號函檢附之陳○○ 109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差勤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至139頁、第165至175頁)。惟觀之各該資料顯示,告 訴人係因生理、生病、陪病、家庭照顧、公事等原因而請假 ,核無違法或違規之處,且其於109年9月22日並告以○○國中 輔導主任「因家事10月底會較常請假,我會注意安排好工作 。辛苦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即告訴人



已將其之後可能會因家庭因素以致較常請假之事,預先告知 學校單位主管,以利學校事先因應,是實難憑藉與團督會議 無關,且期間已經告訴人預先告知之向學校請假情事,即正 當化被告前揭發文內容。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在公開之○○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O OOO輔導室」群組所述告訴人每次團督會議幾乎都遲到30分 鐘之言論內容,確屬不實。又承前開證人連○鸞、蔡○穎之證 述,可知團督會議並非在大禮堂舉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團 督會議成員,且為同校教師,被告如欲確認告訴人各次出席 團督會議有無遲到之具體情形並無實際上之困難,自難認其 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前開發文內容所稱之「每次」,實係以臺語「 見擺」、「逐擺」之思考模式回覆告訴人,並無故意虛捏事 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等語。 惟觀諸被告上揭發文內容,係以國語明確載述告訴人「每次 」團督會議幾乎都遲到30分鐘,被告復自陳其具博士學歷( 見本院卷第72頁、第229頁),實無可能不知國語「每次」 一詞代表之意涵,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又辯稱:由其同時有回覆告訴人「這件事其實妳毋須 想太多」、「妳也不用太自責啦,我偶爾也會小遲到。沒有 人是完美的,我只是表達我在這件事裡的感受」等語,可見 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 OOOO輔導室」群組裡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先於10 9年10月14日留言「請問有人在學校看到亦新嗎?今天團督 會議在○○國中,但還沒看到她,主責學校請我詢問一下」, 嗣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就上開被告留言回覆,說明當 天已有請假,並陳述有與○○國中老師聯繫,3位老師均稱未 請被告代為詢問告訴人下落,告訴人進而詢問被告當時係何 人請其幫忙詢問,被告再就告訴人此則留言回覆,回覆內容 為「那天我記錯以為輪到妳提個案報告,因妳每次團督幾乎 都遲到30分鐘,若開天窗我得代替妳說明善後,團督夥伴沒 人知道你的下落,所以順便問一下校內同事,這件事其實妳 毋須想太多,因為我沒有要關心妳的想法,只希望不要被拖 累」,告訴人表明並無每次遲到30分鐘,也不曾造成團督學 校困擾而需被告說明等情,被告進而留言「哈哈,其實妳也 不用太自責啦,我偶爾也會小遲到,沒有人是完美的,我只 是表達我在這件事裡的感受,自我覺察是重要的」,有前開 「OOOO輔導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 19頁),可見被告有意表達告訴人不當行為可能造成其額外 負擔之意涵,始會於告訴人詢問時,仍以「哈哈,其實妳也



不用太自責啦」、「自我覺察是重要的」此等暗諷之言語回 覆告訴人;再酌以證人張○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如 果其中一個國中要報告,而那位要報告的人未到,該怎麼辦 ?)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顯 無被告於前開發文中所稱有可能須代告訴人善後之情事,且 本案並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發文所稱告訴人「每次團督幾乎 都遲到30分鐘」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有如前述,是可認被告 係依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作為解釋其先前留言之原 因,並有意表達告訴人不當行為可能造成其額外負擔之意涵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有實質惡意,而具誹謗之故意無疑。 ㈢觀諸被告上開發文,具體指謫告訴人每次團督會議幾乎都遲 到30分鐘,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自 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不守時或不負責任之負面評價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並致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被告係在公 開之○○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OOOO輔導室」群組陳述前 開言論,足使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核屬散布行為無誤。 ㈣案外人即○○國中資源班老師陳○樺、同校輔導室主任陳○今雖 自行提出「聲明書」,載述告訴人有在校內常與同事意見分 歧、動輒向教育局或市政府投(申)訴,及於109年間因個 人或家庭事務經常向學校請假之情,而被告則係善良正直、 誠實之人,並陳述有關本案之其等個人意見(各見本院卷第 191至207頁、第208至213頁)。惟告訴人是否確有前揭事由 ,又被告是否本係秉性善良、誠實,與本案均無關聯,案外 人陳○樺與陳○今就本案之個人意見,更非可做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是無從憑藉其2人出具之前開「聲明書」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提出案外人陳○樺、陳○今、康○純、施○蓁等人對被告 前開發文,勾選並未影響其等對告訴人之觀感或評價之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253頁),用以證明其所為並未至「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惟名譽乃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 價,一般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均屬之,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係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貶損之程度而言。被告本 案所為,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此等指述會使 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不守時或不負責任之負面評價,足 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已如前述 ,自無從憑據特定之人事後表示之主觀觀感即被告所為未達 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原判決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雖屬有誤,然未影響本案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 審酌被告身為輔導教師,與告訴人均為團督會議成員,應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國中輔導室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負面評價之文 字敘述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因被告言詞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調解之情形、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 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樺、陳○今為證,然本案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傳訊該2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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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