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英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
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英昭及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呂英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丁○○、庚○○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是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1,下稱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間登記 負責人為左義啟),並為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園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 及登載商業會計事項等業務;另庚○○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其2人均明知 康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2 年7月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庚○ ○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 變更登記,庚○○遂洽詢不知情之金主壬○○,並獲壬○○同意短 期出借9,300萬元。續由丁○○帶不知情之康力公司會計癸○○ 於102年7月4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 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帳戶(癸○○名下之 板信帳戶下稱B帳戶、丁○○名下之板信帳戶下稱C帳戶),再 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如 附表五所示之康力公司元大帳戶(下稱D帳戶)、東園公司 元大帳戶(下稱E帳戶),以供虛假驗資及還款使用。嗣壬○ ○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王碧蓮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從如附表 五所示之壬○○板信帳戶(下稱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B帳 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後、再 匯入D帳戶,充作丁○○及其指定之人頭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 股款,並由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善餘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同年月00日出具康力公司已收足 9,3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康力公司已 收足股款後,先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2日將該9,300萬元從D 帳戶轉至E帳戶後,續由王碧蓮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將該9,3 00萬元轉回B帳戶、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壬○○(上開帳戶間轉 帳時間、金額、過程詳見附表五)。嗣由庚○○所屬之建昇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不實資料,連同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康力 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規定,而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高雄 市政府並於同年8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及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康力公司獲准上述增資變更登記後,丁○○旋透過不詳之人印 製未上市櫃之康力公司實體有價證券共9,800張,並至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康力公司既有資本額500萬元及 上開增資9,300萬元之股票簽證,發行未上市櫃股票9,800張 (面額每股10元),且分別登記在其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 而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證券業務,亦明知康力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 前揭證券商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3 年5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以面談等方式,向附表一「 購買人」欄所示呂英昭等人表示康力公司刻正研發及銷售牛 蒡與牛樟芝相關之保健食品,日後有上櫃計畫等情,而對其 等推銷販售上開康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該等投資人因而出 資購買或同意丁○○以該等股票折抵所積欠債務,丁○○收到該 等投資人給付之價款或獲同意抵償債務後,再將其登記在附 表一「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之康力公司股票共1,098張 ,移轉登記給呂英昭等25名投資人(購買人、名義出賣人、 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一),藉此 換取現金或免除債務共1,098萬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
三、丁○○為拓展業務,委請丙○○及其子戊○○為康力公司台北分公 司進行裝潢並代墊押租金等費用,事後卻無力償還,遂以上 述康力公司虛偽增資後印製之未上市櫃股票抵償。而呂英昭 及戊○○取得該等股票後,均明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 年5月28日止,以面談或其他方式,共同向附表二編號1至68 「購買人」欄所示之蔡寓祺等人推銷販售上開康力公司未上 市櫃股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人及己○○因而出資向 呂英昭購買編號1至27所示股票共58張,編號28至68所示投 資人因而出資向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股票共100張(購買 人、出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各 該編號所載),合計販售康力公司股票共158張,呂英昭獲 利金額共77萬5,000元,戊○○獲利金額共235萬元,以此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被訴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至31、47至49、54、61至274、279至282部分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82部分詐欺買賣有價證券 ,而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及被訴就起訴書附表三 (即原判決附表六)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 證券,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英昭、戊○○(下稱被告呂英昭、戊○○)被訴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至105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而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原審被告巳○○、乙○○、周永興、孫瑞鎂於原審判決有罪後, 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二卷第145 、1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之調詢、偵訊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之調詢為審判外陳述,偵訊陳述對庚○○不利 部分因未經具結,且未經庚○○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一卷第288、339頁),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 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 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
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庚○○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 時,經受命法官提示包含丁○○調詢、偵訊陳述在內之證據, 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庚○○之原審辯護人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明力部分,依照我們答辯狀所載 」,庚○○則答稱「同辯護人所言,同意有證據能力,只是這 些東西沒有辦法證明我有犯罪」等語(原審一卷第178至179 頁),均明確表示同意丁○○之調詢、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僅爭執證據證明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庚○○就證人丁○○於審 判外之調詢、偵訊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於上訴本院 後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
3.從而,證人丁○○之調詢、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他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79至288 、363、370至371、483至484頁),或原主張無證據能力但 嗣後不再爭執(本院二卷第137頁),得不予說明。至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一卷第294、333 至335、343、363、370至371、375至376、487頁),因該等 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司法 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所示康力公司虛偽增資9,30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丁○○、庚○○均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康力公司確實增資9,300萬元,其 目的是為了購買東園公司牛樟芝的萃取技術,絕無資本不實 之情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丁○○說康力公司要增資9,300 萬元,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相關技術與專利權,但沒有 資金,我介紹金主壬○○出借9,300萬元給丁○○,驗資完,丁○ ○有把錢拿去買東園公司的專利權,我只知道這筆錢有匯到 東園公司帳戶,後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㈠前提事實:
1.被告丁○○是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東園公司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而被告庚○○則為建昇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2.丁○○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委託庚○○代為籌措康力公司虛
偽增資款9,300萬元及辦理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庚○○遂介 紹不知情之金主壬○○給丁○○,並獲壬○○同意短期出借9,300 萬元。嗣丁○○帶同康力公司會計癸○○於102年7月4日前往板 信銀行新興分行,分別以其2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癸○○ 板信帳戶(前述之B帳戶)、丁○○板信帳戶(前述之C帳戶) ,再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如附表五所示康力公司元大 帳戶(前述之D帳戶)、東園公司元大帳戶(前述之E帳戶) 。壬○○旋指示其員工王碧蓮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從如附 表五所示之壬○○板信帳戶(前述之A帳戶)將9,300萬元匯入 B帳戶後,由不詳之人輾轉將該筆資金從B帳戶匯入C帳戶後 、再匯入康力公司名下之D帳戶,充作丁○○及其指定之人頭 股東為增資所繳納之股款。
3.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於102年7月10日,出具康力 公司已收足9,300萬元股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 康力公司已收足股款後,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2日將該9,300 萬元從康力公司名下之D帳戶轉至東園公司名下之E帳戶後, 續由王碧蓮於同年月15日至17日將該9,300萬元轉回B帳戶、 再轉回A帳戶以歸還壬○○(上開帳戶間轉帳時間、金額、過 程詳見附表五)。
4.丁○○委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康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連同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康力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 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 記簿之公文書上。
㈡上述前提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他二卷第266、 270至271頁,偵一卷第118至119頁)、庚○○於偵訊(偵二卷 第70頁)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179至1 80頁、本院一卷第360至3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 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2738910號函、康力公司102年8月 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2年7月8日股東同意書、102 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7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7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新舊章程對照表、102年7月31日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 2年7月29日高市經商公字第10252738900號函、展茂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日盛財經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102年7月10日指派書、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展 茂公司101年12月4日變更登記表、日盛公司102年5月17日設 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之國民身分證、康力公司102年7月
10日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102年7月10日委託書、善 餘會計師事務所102年7月10日查核報告書、康力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9日試算表、102年7 月10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康力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及存款對帳單、股東名簿、102年7月10日變更組織通知 及公告、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回函及所附A帳戶至E帳戶等5個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一卷第255至355、363至379 頁,偵一卷第349至351、359頁,原審一卷第101、141至143 、193至201、243至245、251至253、349至358頁、如附表五 出處欄所示頁數)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㈢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10日增資9,300萬元之列名股東曾銘坤、 癸○○、王劭均、戴源德、張采綝、陳郁娟、黎德星、左義啟 、顏智勇、丑○○、曾俊偉、呂英昭、戊○○、展茂公司、日盛 公司,實際上均未出資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坦承: 員工曾銘坤、癸○○、王劭均、戴源德、陳郁娟、黎德星、左 義啟、丑○○都是未實際出資的名義股東,另我曾向陳郁娟借 款,由她指定其本人及女婿顏智勇擔任股東,我亦曾向子○○ 借款,由她指定曾俊偉擔任股東,另我曾向康力公司監察人 黃進典借款,由他指定媳婦張采綝為股東,所以康力公司10 2年增資的全部股款9,300萬元都是由我存入康力公司元大銀 行帳戶,所有股東都未實際出資等語相符(他二卷第266至2 67、270頁),並經證人即康力公司總經理曾銘坤於偵查中 (他一卷第191頁)、證人即康力公司會計癸○○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他一卷第150、152頁,原審二卷第123頁)、證人 即康力公司行政經理王劭均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24頁)、 證人即康力公司資訊部總監戴源德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90 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執行長黎德星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5 8頁)、證人即康力公司研發人員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他一卷第272頁,原審二卷第203頁)、證人即康力公司員 工兼債權人陳郁娟於偵查中(他一卷第206、208頁)、證人 即康力公司債權人子○○於調詢、原審審理(他二卷第219至2 25頁、原審二卷第191至210頁)、證人即康力公司監察人黃 進典及其媳婦張采綝於調詢(他二卷第61至66頁、他一卷第 297至304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原審二卷第319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原審二卷第333頁)證述明確。參 以上開證人登記之出資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有股東同意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調一卷第275至277、338頁)在卷 可參,倘若其等確有實際出資,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 願平白損失數百萬元股款及股東權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康力公司之股東於康力公
司102年辦理增資時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康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9,300萬元,是丁○○透過庚○○向金主 壬○○短期調借,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驗資完畢即全數歸還 壬○○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坦承:康力公司9,30 0萬元增資款是我透過庚○○向金主張先生調借約3天(按:實 際借用時間約1週),據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該次增資登 記的所有股東實際上都未出資。當時我是委託庚○○辦理現金 調度,由他代為籌借,庚○○叫我去元大銀行開戶,由他處理 資金調度事宜,向金主借款的利息及庚○○的代辦費合計約40 、50萬元,該筆9,300萬元我先轉到東園公司的元大銀行帳 戶內,再轉回給金主張先生。我不知道張先生本名,都是透 過庚○○聯絡借款事宜等語(他二卷第270至271頁、調一卷第 5頁、偵一卷第118至119頁),並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證 述:我在退休前從事金融投資,確曾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 戶,並交給公司的王碧蓮處理,細節雖不清楚,但我的板信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顯示102年7月8日至10日,分別支出1,800 萬元、1,350萬元、6,150萬元,我相信是正確的,後來有人 於同年月15至17日間,分別轉帳5,600萬元、2,500萬元、1, 200萬元到我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應該是借貸關係等 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亦 證稱:丁○○要我跟他一起去板信銀行開戶,開戶後沒有拿到 存摺、印章,至於帳戶於000年0月間大筆金額的匯入及匯出 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原審二卷第124至128頁),而被告庚○○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介紹金主壬○○短期借款9,30 0萬元給丁○○作為康力公司增資款,嗣後該筆9,300萬元有匯 入東園公司帳戶等事實(偵二卷第70至71頁、本院一卷第36 1至362頁),復有如附表五所示9,300萬元金流相關證據可 參,足堪認定。審酌壬○○於102年7月8日至10日出借9,300萬 元給丁○○,同年月15日至17日就全數收回,期間僅有短短1 週,顯見其出借時應已與債務人丁○○言明是短期借款,而非 看好康力公司前景而欲投資康力公司。況丁○○、庚○○均自承 向壬○○調借之9,300萬元是要作為康力公司增資之款項,顯 見其2人均明知向壬○○取得之該筆款項僅供康力公司驗資使 用,足認其2人對康力公司不實增資一事已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甚明。
㈤康力公司就9,300萬元之增資事宜是由丁○○委請庚○○所屬之建 昇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但實際出具該次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者乃李善餘會計師,並非庚○○乙節,業據證人即被 告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陳稱:康力公司長期委託庚○○記帳 ,他是會計師,102年增資簽證是委託庚○○代辦,我只提供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給庚○○,其他都是庚○○幫我處理, 所以簽證都是庚○○辦理,我不知道庚○○找李善餘做增資登記 查核的簽證。增資的變更登記也是委託庚○○辦理等語(他二 卷第271頁、本院二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康力公司會 計癸○○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亦證述:康力公司增資9,300萬 元是由建昇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康力公司有提供增資股東身 分證、董事會會議紀錄、出資證明等資料給該事務所。康力 公司該段時期的財務報告也是由該事務所負責,我經手應收 、應付帳款所取得的各項發票,都是交給該事務所,公司的 帳都是交由該事務所做等語(他一卷第125、130、153至154 頁、原審二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坦承 有為康力公司處理102年間財務報表、記帳事宜等語(偵二 卷第70頁),僅是辯稱:當時向丁○○收取的是2萬元記帳費 用云云(按:庚○○為本次虛偽增資所收取之代辦費應為5萬 元,詳後述),並提出康力公司102年給付建昇會計師事務 所2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二卷第59頁) ,足認庚○○及其所屬建昇會計師事務所確有承接康力公司10 2年間記帳及處理財務報表等業務。準此,庚○○既已負責處 理康力公司102年間之記帳及財務報表等事務,且其本身即 具備會計師資格,證人丁○○、癸○○亦均證稱康力公司於102 年7月增資9,300萬元一事是交由庚○○處理等語,及丁○○證稱 不知最後會由李善餘會計師簽證等語,足認康力公司增資9, 300萬元之查核簽證乃是庚○○為規避涉入公司股款繳納不實 之責,始有上開之舉。準此,庚○○先是洽詢金主壬○○短期出 借9,300萬元給丁○○,再刻意尋覓其他會計師為增資簽證, 顯是為規避不實簽證之責,則庚○○事前已明知康力公司是虛 偽增資之事實,甚為顯明。
㈥被告丁○○、庚○○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丁○○並提出亞太智財公 司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樟芝子實體培育技術之 鑑價報告、亞太智財公司00年0月00日出具之東園生技之牛 樟芝菌絲體技術鑑價報告、美國US 0000000B1專利、日本特 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年0月0日出具 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471161號專利證書、中國大陸知識產權 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證書號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書、亞 太技術交易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康力公司-牛樟芝萃取 方法專利技「將牛樟芝萃取液用到滴丸,抗肝腫瘤活性實驗 」之技術鑑價案專家意見書之摘要(偵一卷第129至333頁) 為證。然查:
1.東園公司與證人壬○○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 被告丁○○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279頁)。準此,倘
若被告丁○○、劉欽榮所辯康力公司是將9,300萬元增資股款 作為向東園公司購買牛樟芝之專利及技術等語為真,則東園 公司取得該9,300萬元乃其出售專利權之價金,屬於東園公 司資產,實無將之先匯入癸○○名下帳戶再轉入壬○○帳戶,以 代丁○○或康力公司償還欠款之理。而丁○○身為東園公司負責 人,自107年因本案接受調查至今,均無法就「東園公司為 何要將資產9,300萬元匯給與本案無關之癸○○」,或「東園 公司為何要代丁○○個人或康力公司償還積欠壬○○的鉅額款項 」等節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其等辯稱該9,300萬元是購買 專利權價金,非虛偽增資云云,並非事實。
2.又被告丁○○是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公司財務、經 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丁○○亦為東園公司之負責人,且 東園公司僅有丁○○1名股東,自98年起即無員工、實質上已 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查供述明確(他二 卷第265頁,調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18頁),並經證人即 東園公司監察人康曼麗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他一卷第162 、172至173頁、偵二卷第231至232頁、原審二卷第387頁) ;證人即曾任職東園公司、康力公司之資深員工戴源德於調 詢、偵訊(他一卷第282頁)證述在卷,足認丁○○就東園公 司一切事務,自98年間就無須對其他股東負責。準此,若康 力公司確有向東園公司購買專利、技術之需求,卻又苦無資 金,丁○○大可讓康力公司積欠受讓自東園公司專利之費用即 可,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高達9,300萬元現金,並為此 支付短短1週就高達40至50萬元之利息與代辦費之必要。再 觀被告丁○○於偵訊自承:9,300萬元只是借來製造金流,讓 我辦理增資,後來款項仍由金主收回,東園公司實際上並沒 有取得該筆款項,因為東園公司股東只有我1人,但我利用9 ,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到東園公司帳戶這件事,趁勢將 東園公司的某項萃取技術轉售給康力公司。該次增資後,連 同康力公司原有股本500萬元,我有發行9,800張股票等語( 偵一卷第117至119頁),足見丁○○透過庚○○借得該9,300萬 元之真正目的,是為康力公司通過驗資後獲准增資變更登記 ,再藉此印製實體股票9,800張(含康力公司原有資本額500 萬元,共計9,800萬元,每張面額1萬元)以販售變現牟利, 該9,300萬元從康力公司帳戶匯入東園公司帳戶,主要是在 掩飾返還借款給金主壬○○之事實,並藉機讓康力公司取得實 已停止營業的東園公司名下之專利權而已,丁○○、庚○○自始 就無讓康力公司出資購買東園公司專利權之意。況倘若該9, 300萬元確是庚○○代丁○○為康力公司籌措,以作為向東園公 司購買專利權之價金,丁○○或庚○○大可請金主壬○○直接將款
項匯給東園公司,無須採用先匯給無關的癸○○、再匯給丁○○ 個人、繼而轉給康力公司再匯給東園公司(匯款過程詳如附 表五)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益徵其等上開所辯僅是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之前,資本額僅有500萬元 ,負債金額卻高達數千萬元,財務狀況甚差,甚至無法償還 員工為公司代墊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陳稱:康 力公司於98年至101年是損益平衡,102年起開始有盈餘,但 金額很少。於102年增資前,全部負債金額約8,000萬元至9, 000萬元,包含向子○○、黃進典借款各約3,000萬元、向陳郁 娟借款約1,000萬元,還有其他零星金額較小的借款等語( 他二卷第264至265、280頁、調一卷第4頁),並經證人子○○ 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曾向我租辦公室,後來於10 1、102年間向我借錢,我總共借了2,700萬元至3,000萬元給 丁○○,因丁○○無法還款,所以有提供一批康力公司股票(按 :即虛偽增資9,300萬元後印製之實體股票)給我作為抵押 等語(他二卷第220頁、原審二卷第191至192頁);證人黃 進典於調詢證稱:我因買賣牛樟芝而認識丁○○,康力公司成 立後,丁○○於97年間開始陸續以公司需要研發費用為由跟我 借錢,至今共積欠約2,000萬元無法還我。據我瞭解,康力 公司從98年間至104年間都沒有賺錢,因為沒有銷售通路, 於102年辦理增資時,公司財務狀況也不好等語(他二卷第6 2頁);證人戴源德於調詢、偵訊證稱:我曾在東園公司服 務,因東園公司經營不力,丁○○另成立臺灣康力公司,我就 轉到該公司,但後來經營權出現問題,丁○○再另外成立康力 公司,我也轉到康力公司,並擔任資訊部總監。因為康力公 司財務有一些問題,我有代墊媒體廣告費及雜支等費用約10 0多萬元,康力公司至今尚未還我等語(他一卷第280、282 、290頁),足認康力公司於102年7月增資時財務狀況甚差 。而被告庚○○既為康力公司處理102年間之相關財務報表並 負責記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仍為丁○○代尋金主調 借增資款項高達9,300萬元,所調借金額甚至逾原有資本額1 8倍之多,供康力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進而發行9,800元張 股票,足認丁○○、庚○○調借款項之目的在於藉此完成增資變 更登記後發行股票,以解決康力公司之財務困境,其等辯稱 並非虛偽增資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另主張:依上述9,300萬元從丁○○板信帳 戶匯入康力公司元大帳戶之交易傳票顯示,該4筆匯款為「 月玉美」所辦理,然庚○○不認識月玉美,不可能指示月玉美 匯款,足認附表五所示9,300萬元之匯款過程與庚○○無關云
云(本院二卷第224頁)。而證人辛○○(原名月玉美)於偵 訊、本院審理固亦證稱:我不認識庚○○云云(偵二卷第26頁 、本院二卷第41頁),惟上開匯款過程縱非庚○○親自或受其 指示之人所為,亦無礙於其明知丁○○欲借9,300萬元僅為驗 資使用,康力公司並未實際增資,卻仍洽詢金主壬○○短期出 借該筆款項,而與丁○○共同辦理康力公司虛偽增資變更登記 等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難以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一併敘明。
㈦被告丁○○、庚○○一開始即知各股東(包含丁○○自己)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上開各筆「股款」均是透過被告庚○○向金主短 期借貸而來,僅充作帳面紀錄用,一旦取得公司變更登記所 需之股款繳納證明資料後,上開理應作為公司資本額之款項 ,隨即輾轉匯回金主帳戶,益見被告丁○○、庚○○就股東未實 際繳納應收股款卻以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已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被告丁○○、庚○○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庚○○辯護人請求就上述板信銀行112年2月 16日函所附4張交易傳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傳票「月 玉美」之署名,是否為月玉美所書寫乙節(本院一卷第339 至340、488頁),因庚○○之犯罪事證已明,並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一併敘明。
二、事實二所示被告丁○○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康力公司股票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以經營證 券為業務者恆須聘僱業務尋找客戶或發送相關文宣等類似行 為始足當之,而丁○○賣附表一所示股票的對象都是認識的人 ,且該等購買人都有意投資康力公司,丁○○並無尋找客戶或 發送文宣等行為。另丁○○出售該等股票僅是處分自己財產, 並非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為之,不該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云云。經查:
㈠康力公司藉由前述虛偽增資9,300萬元,於102年8月1日獲准 增資變更登記後,丁○○旋透過不詳之人印製未上市櫃之康力 公司實體有價證券共9,800張,並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康力公司既有資本額500萬元及上開增資9,300萬元 之股票簽證,並發行未上市櫃股票9,800張(面額每股10元 ),且分別登記在其自己或指定之人名下。而丁○○明知康力 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商業務,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證券業務,卻
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以面談等方式,向附 表一「購買人」欄所示呂英昭等人表示康力公司刻正研發及 銷售牛蒡與牛樟芝相關之保健食品,日後有上櫃計畫等情, 而對其等推銷販售上開康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該等投資人 因而出資購買或同意丁○○以該等股票折抵所積欠債務,丁○○ 收到該等投資人給付之價款或獲同意抵償債務後,再將其登 記在附表一「出賣人」欄所示之人名下之康力公司股票共1, 098張,移轉登記給呂英昭等25名投資人(購買人、名義出 賣人、交割日期、成交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一) ,而完成未上櫃股票買賣,交易金額(所得現金或獲免除之 債務)共1,09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原審一卷第237頁、原審二卷第41頁、原審 三卷第210頁、本院一卷第359頁),並有康力公司股票交易 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華泰總信 託字第1090000748號函所附簽證切結書、有價證券簽證切結 書、股票(調一卷第383至395頁、他二卷第25、29、33至46 、53至54、67、107至111、113、115、117、161、175、193 頁、偵三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所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非以行為人已於長時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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