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27號
KSHM,111,聲再,1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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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清標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4、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14014、15966、20073、20311、21
711號、107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6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99號、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臺灣苗栗地方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65號、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清標(下稱被告)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 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杉田生活公司)從未為擔任業務二部協理之被告投保勞健保 ,卻有幫業務一部協理董健仁投保勞健保,亦有幫同案被告 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徐志源投保,可知被告 在杉田生活公司之定位是業務單位,並非為總公司管理業二 部。且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1個總監區,與業務一部轄 下有高雄區等10幾個總監區,相差甚多,可知業務二部之組 織單位實為虛設,實際上等同於冠盈區部,被告原為冠盈區 總監,是董事長吳光化為了將被告及其配偶陳冠云留在杉田 生活公司,故於民國000年0月間給予被告業務二部協理之職 稱,陳冠云則接任冠盈區總監,實則被告與陳冠云業務幾乎 重疊,被告擔任協理後,並無實際業務,不曾上課、推銷業



務及管理內部人員,只會每個月回總公司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但幾乎就是回去聚餐而已,該會議並無實質作用。有關冠 盈區之行政管理、傳達總公司訊息等業務,實際上是由總公 司派駐在冠盈區之李淑貞負責,亦即冠盈區實直隸總公司。 從而,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同甚至小於其他總監,自應受 無罪判決或量刑應與其他總監相同。此部分請求傳訊證人即 業務員兼投資陳沛琦、證人即杉田總公司行政人員江萬山 ,以證明被告被告擔任之業務二部協理職稱實為虛設、冠盈 區相關業務實為李淑貞負責等情,並請求調閱同案被告董健 仁、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徐志源自100年起 至105年止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以證明被告與該等同案被告 不同,並非公司核心人員,亦非立於總公司立場之人員,僅 屬一般業務員。
㈡又杉田生活公司成立及制度形成均早於被告任職之前,被告 因相信董事長吳光化及公司經營而加入,亦相信公司投資的 購物中心、茶葉經營業務,而投入大量金錢購買公司的生 活服務契約,被告主觀認識此為正當任職行為,並無違法性 認識。且依生活服務契約內容,所收取契約款係屬預收商品 之性質,並非收受存款,契約性質則是商品服務之對價買 賣契約,杉田生活公司依契約給付之報酬亦非特殊超額,並 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
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 宣告沒收,係以職位高低作為比例估算,未全面審酌卷內證 據,已嚴重偏離事實,有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且 原確定判決未將業務二部職務內容明顯與業務一部不同乙節 列入考量,亦未審酌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出生即患有腦性麻 痺,為重度殘障,前妻又中風,故全賴被告照顧患病之子,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違量刑 公平原則及逾越裁量範圍。此部分有被告之子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養護費單據為證。
㈣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緣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時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 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 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 之顯不相當紅利,並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 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各 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 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 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被告則自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 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起擔任業務二部協 理,原冠盈區總監之職位改由被告之配偶陳冠云接任。被告 與杉田生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於106年4月10日死亡,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公司專員兼總稽核之賴淑惠、執行副 總傅榮顯、行政副總康錦鳳總經理吳孟叡總經理高屏 區總監黃永芳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董健仁、執行長兼苗栗 區總監徐志源、冠盈區總監陳冠云、其他分區總監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召開說明會、或透 過各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 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生活服務契約,總計杉 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年6月倒閉時止,共招攬 2萬9,634件契約,非法吸收資金達13億2,820萬7,000元,其



中被告自100年5月31日擔任冠盈區總監時起至105年6月杉田 生活公司停止營業時止,所吸收資金為1億4,622萬元。被告 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吳光化共同實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論罪),而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30萬元( 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 ,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敘明被告否 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 合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
 ㈢被告提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不具顯著性:
 1.杉田生活公司不曾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勞 健保投保紀錄可參(聲再一卷第1038至1040頁),此部分證 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其提出上述證據,並聲請調閱 同案被告董健仁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徐志 源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以及傳訊證人陳沛琦江萬山之目的 ,均在主張其並非杉田生活公司核心幹部,並未實質推銷投 資方案或參與行政管理事務云云。
 2.惟被告所舉經杉田生活公司投保勞健保之董健仁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徐志源,其中董健仁雖為業務一 部協理(管理轄下各分區,屬業務單位),但同時兼任總公 司經理(行政單位),另黃永芳徐志源雖均為各區總監( 業務單位),但亦同時兼任總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行政 單位),而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則依序為總公司專員兼 總稽核、執行副總、行政副總(均為行政單位),則杉田生 活公司僅為上述擔任或兼任總公司行政職務之人員投保,而 未為僅屬業務單位之被告(原為總監,後為業務二部協理, 均屬業務部門)投保,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且杉田生 活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其中一部分即是來自業務部門(即 各總監區)之業務員招募不特定民眾投資購買生活服務契約 所得,業務部門之高階主管自屬杉田生活公司核心幹部,而 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被告執其未經杉田生活公司 投保勞健保乙節,主張其非公司核心幹部云云,難以採認。



 3.況且,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主體,與董事長 吳光化及總公司核心幹部、各區總監間,就非法吸收資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認定「⑴被告李清標自00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起即擔 任冠盈區總監、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斯時起由 其妻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標於 調詢時供稱:董事長吳光化邀請我至杉田生活公司任職時即 擔任冠盈區總監,後來於102年8月19日成立業務二部,由我 擔任協理,妻子陳冠云則擔任總監等語(偵三卷第173、174 頁反面);而被告陳冠云於調詢時亦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 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是擔任冠盈區部長丈夫清標擔任總監 等語明確(偵十卷第72頁),足徵被告李清標陳冠云於00 0年0月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後,即是負責該公司業務二部及 冠盈區之業務至明。⑵又杉田生活公司之業務二部轄下僅有 冠盈區,該區總監負責推展生活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 督導冠盈區販售生活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相關業務執行, 杉田生活公司每個月月初會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被告李 清標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一節,業據被告李清標於調詢 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另被告陳冠云 於調詢時亦陳稱:李清標擔任業務二部協理所負責的總監區 就是冠盈總監區,他協助我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生 活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主要 業務内容為對外銷售杉田生活契約,總監下設1位部長、2位 經理及多位業務專員;我擔任總監,業務是直接對總公司負 責,各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生活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 總監區引薦客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等直接處理, 無法處理時再找我或李清標協助;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 的方式主要是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杉 田生活契約的内容、功能及意義等,以招攬與會者購買杉田 生活契約;冠盈總監區都是由我先生清標部長梁金香經理周林秋麗王淑貞等負責對外上課解說杉田生活契約内 容等語(偵十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夫 妻所經營之冠盈總監區係以販售生活契約為主之業務單位, 且協理、總監於每月均須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 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故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對於杉 田生活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易 言之,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並未招攬 業務或不曾參加主管會議,並非公司之重要核心人員,無決 策能力,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云云,自非可採。⑶況且,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人屬杉



田生活公司冠盈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 該區各業務銷售人員外,尚參與『總監經管會議』受董事長吳 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故被告李清標陳冠云2 人實為杉田生活契約能否在該總監區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 角色,並致力於推廣業績使杉田生活公司成為一定吸金規模 之公司,從而,其等與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等語( 參原確定判決第41至43頁),業已詳述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 主體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所執前詞顯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4.從而,被告提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不具顯著性,是被告循此主張,聲請調閱同案被 告董健仁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徐志源自10 0年起至105年止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沛琦江萬山,自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條文,早於78年間公布 施行迄今均無變動,故其對於非屬銀行業之杉田生活公司, 得否販售可發放類似紅利之『杉田生活契約』而吸收存款,非 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審酌杉田生活公司所販 售之杉田生活契約,均有依客戶認購金額而開立發票(偵一 卷第108頁),對於不續約而選擇領回本金及紅利之投資人 、或將契約轉換成殯葬禮儀服務之客戶,亦曾有依約履行之 情況,此有杉田生活公司服務內容表(西式、中式)、殯葬 服務內容收款單、杉田生活公司與殯葬業者之殯葬服務合約 在卷可查(原審2院卷三第313頁,原審2院卷九第128、208 頁),復有實際開設『杉田購物中心』等經營超商之事實,是 認被告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減輕之處,爰依刑法第16條 但書規定,依其情節減輕其刑」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8頁) 予以論駁。另被告主張生活服務契約之性質並非收受存款, 依契約給付之報酬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同經原 確定判決予以詳細論述並駁斥其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 確定判決可參(見該判決第24至28頁),被告所執前詞均僅 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 爭執,自難資為准予再審之事由。
 ㈤至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數額不當、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並提出其子罹患有腦 性麻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醫療養護費單據(聲再 一卷第1042至1062頁),均非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主張及證據,難認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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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