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08號
KSHM,111,交上易,108,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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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萍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淑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淑萍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往南內側第二車道( 未劃設禁行機慢車標誌而屬共用車道,右側相鄰車道則為右 轉專用道)直行接近三多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客 觀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 未注意同車道右前方由李光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原判決誤 載電動輔助自行車。因自行在後輪兩側加裝輔助輪、鐵架及 塑膠籃致車身變寬)保持適當並行間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電動自行車)時,未於電動自行車(車身最寬處)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直行超越電動自行車(未靠車 道左側避開或從電動自行車左方繞過),致自用小客車右前 (側)車頭與電動自行車左後車尾(側)擦擠碰撞,電動自 行車失去平衡,右後輔助輪先離地、前輪急向右轉,全車向 左翻覆,李光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 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壓迫、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張淑萍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光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一卷 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辯護人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告訴代理人李杰儒律師警偵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非本院 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下稱被告)雖坦認於上述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聽見聲響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 李光村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倒地,而下車察看並報警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的自用小客車沒有 碰撞到告訴人的電動自行車,本件車禍及告訴人受傷均與我 無關。當時紅綠燈由紅轉綠,我開著近30年的手排車,直線 行駛在車道上,才剛要換擋,聽到外面有較大的聲音,我看 照後鏡有人倒下,我隨即停車報警、叫救護車。我直線行駛 於我有路權的車道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一時好心導致我 變成被告。警察到現場或去醫院詢問告訴人時,他也陳述是 與機車發生事故。如果當時有去調閱救護車記錄、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診記錄,並傳喚關係人,從科學角度丈量車損、電 動自行車鐵架高度,偵辦方向應會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稱: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 自行車發生碰撞,應係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的車號000-000號 機車(證人楊美金騎乘)碰撞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肇事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澄清路北往南內側第二車 道(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直行至案發地點,因聽見聲響 並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李光村騎乘電動自行車倒地,而下車 察看並報警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 第26頁、院一卷第81至89頁、院二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為證(警卷第39至40、55、61至66、73至55頁)。告 訴人所騎為「電動自行車」,經車牌記載明確,亦有該車照 片可憑(警卷第74頁編號11)。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致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



轉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 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四肢癱瘓」等傷害,屬嚴重脊髓損傷患者,依美國脊椎損 傷協會分級(ASIA scale)屬B級,經追蹤超過6個月,歷經手 術、復健等積極治療,然因傷勢過於嚴重,難以改善其臨床 症狀,續經治療恢復機會不大,評估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109 年6月26日)前,未曾因四肢行動不便就醫之紀錄等情,亦 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 00150948號函、110年5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79號函 、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88號函、國軍高雄總 醫院暨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為憑(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63 、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65頁、原審病歷卷1冊、院一卷第 108至116頁),足認告訴人上述四肢癱瘓等傷勢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程度。
㈢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澄清路北往南之內側 第二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慢車標誌,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 車道(俗稱混合車道),右側相鄰車道為「右轉專用道」( 不論汽車或機慢車等直行車輛均不得占用)。因此,直行機 慢車只能行駛在前述共用車道(內側第二車道),該車道既 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機慢車合法行駛在該車道上,即與  汽車具有相同路權,應「視同1輛汽車」對待,汽車駕駛人 無論在機慢車後方跟隨、併行或自後方從機慢車旁超越,均 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同一車道上「汽車與汽車間」 之規範,例如:汽車自後方從同一車道之機慢車旁超越時, 即應將機慢車視同1輛汽車,適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等規定,不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更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即應將共同車道之機慢車「視 同1輛汽車」,不論該機慢車行駛在車道中間或兩側、車寬 是否因改裝或因載貨致車身變寬,均須由機慢車「車身最寬 處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以緊靠車道左側 甚至向左繞過機慢車的方式超越;如因當時交通狀況而無法 與機慢車車身最寬處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通過時,即應 視同前方有「1輛汽車」,僅能繼續跟隨在該機慢車之後方 行駛,不得任意向前逼近或超越,否則即侵犯機慢車之合法 路權;尤其不得因機慢車體積小且在車道內靠右行駛,即漠



視其合法路權,以汽車霸權之角度,自認只要在車道內直行 即屬合法,未全程與機慢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過於 靠近機慢車而逼其讓道,甚至因而與機慢車碰擠擦撞。 ㈣告訴人李光村於109年6月26日19時38分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即802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陳稱:我由澄清路北向南 行駛外側車道往南,而後所發生之肇事情形因受傷因素「皆 已忘記」等語(警卷第59頁)。而告訴人嗣於111年12月17 日死亡(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詳如後 述),此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院一卷第236頁),不能 再到庭作證。證人楊美金(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車後)於警 詢及原審證稱:我當時聽到碰撞聲響,轉頭看到告訴人的人 車倒地,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沒有看見車禍發生經過等語 (原審卷第141至142、第192至193頁)。證人陳聖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被告車後)亦於警詢陳稱: 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是我本人 駕駛,但我對這件車禍沒有印象,我車上沒有裝行車紀錄器 ,也沒有資料可提供給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又無其他證人可到庭作證說明事發經過。而本院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鏡頭拍攝方向為澄清路北往南至三多一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後輪兩側加 裝輔助輪),兩車均行駛在澄清路北往南第二車道(共用車 道),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道中間、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行 駛在車道內緊靠右側車道線直行。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10」,被告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左後方,兩車均向前直行。 ⒊「00:00:11」至「00:00:30」,被告自用小客車、證人 楊美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另名藍衣男子所騎機車, 均在同上車道以快於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速度向前行駛,被告 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電動自行車左後方、楊美金機車跟在電動 自行車正後方、藍衣男子機車再跟在楊美金機車正後方。 ⒋「00:00:17」起,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輪壓在車道中央白 色直行箭頭外側直行,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右後輔助輪壓在車 道右側白色車道線内側直行(截圖2-1)。隨後被告自用小 客車左後輪壓在車道中央另一白色直行箭頭,電動自行車右 後輔助輪壓在車道右側雙白線。此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行駛 在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左後側(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遭楊美金 及藍衣男子身體遮住),電動自行車與正後方楊美金機車、 再後方藍衣男子機車形成一直線向前行駛(截圖2-2)。 ⒌被告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左後輪壓在上述白色直行箭頭標



線之箭頭上,車頭即將超越電動自行車左後輔助輪(車頭部 分仍遭楊美金及藍衣男子身體遮住),電動自行車前輪微轉 向右,右後輔助輪稍微離地(截圖2-3);被告自用小客車 持續向前,車頭已超越電動自行車左後輔助輪(車頭部分仍 遭楊美金及藍衣男子身體遮住),電動自行車前輪更轉向右 ,右後輔助輪已離地(截圖2-4);被告自用小客車持續向 前,車頭已超越電動自行車全車(車頭部分仍被楊美金及藍 衣男子身體遮住),電動自行車車頭朝「右轉專用車道」移 動,車身左傾翻轉(截圖2-5);被告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 ,車身中段已超越電動自行車全車,電動自行車開始往左傾 倒(截圖2-6);被告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車尾即將超越 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持續往左傾翻轉,後方楊美金雙腳 踩地停下(截圖2-7);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剎車燈亮起, 左後車輪完全離開白色直行箭頭標線,車頭先往左偏並繼續 向前行駛(擷圖3-21a至3-24a;3-21至3-29),又往右偏繼 續向前行駛(擷圖3-29至3-41),再回正車頭繼續直行後停 下,告訴人則倒地不起,楊美金仍雙腳踩地(擷圖2-8)。 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原本均在車流中停 等紅燈後起駛,兩車速度均較燈號轉綠燈後才從後方駛至之 楊美金機車、藍色上衣男子機車之車速慢。
 ⒎電動自行車於「00:00:23」前輪往右轉向、右後輔助輪離 地、車身往右前方移動;「00:00:24」,電動自行車車頭 往「右轉專用車道」方向移動,車身則往左傾翻轉倒地。 ⒏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白色直行箭頭標線處,即開始靠往車 道右半側行駛,以快於電動自行車之車速從左後方接近電動 自行車時,告訴人有微向右閃,於電動自行車開始左傾翻倒 時,被告自用小客車有微向左閃,但因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 被電動自行車正後方之楊美金及藍衣男子身體遮住,致未能 直接顯示自用小客車與電動自行車是否發生擦撞,但由未遭 遮蔽之車身其他部分顯示情形,兩車已非常接近等情,製有 勘驗筆錄為憑(院一卷第323至326頁),且與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互核一致 (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191、201至207頁)。
 ㈤依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開始傾斜 翻覆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雖遭電動自行車正後方 之楊美金及藍衣男子身體遮蔽,無法看到自用小客車與電動 自行車有無碰撞,但依未遭遮蔽之車身其他部分顯示情形, 兩車已非常接近,且由錄影畫面連續過程,告訴人電動自行 車係緊靠共用車道內右側車道線直行(右後輔助輪壓在車道 線內側或線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原行駛在共用車道中間



從後方接近電動自行車時,則已偏靠車道右側行駛(左後輪 壓在車道中央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外側),此觀被告前後2輛 汽車均緊靠車道左半側(車身均在白色直行箭頭左側)行駛 ,讓出車道右半側給機慢車行駛空間,尤為明顯。而證人楊 美金機車則是跟在電動自行車「正後方」,與電動自行車行 進方向呈一直線。電動自行車翻覆前後,其右側之「右轉專 用道」無車輛經過。畫面時間00:00:23至00:00:24,  被告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車頭部分即將超越電動自行車之 車尾而與之併行時,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與電動自行車之左後 輔助輪(電動自行車左側最寬處)非常接近,楊美金機車在 電動自行車「正後方」直行,一度靠近電動自行車,但未見 碰撞,此時電動自行車右後輔助輪開始離地,前輪微轉向右 ,隨著被告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超越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 車前輪更轉向右,車頭朝「右轉專用車道」移動,右後輔助 輪離地,車身向左傾直至翻覆。且被告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接 近電動自行車時,告訴人有微向右閃,電動自行車開始左傾 翻倒時,被告有微向左閃繼續前行後回正停下;楊美金機車 則始終跟在電動自行車正後方,未見任何碰撞,且於電動自 行車翻覆時,楊美金兩腳自然垂下踩地停下。依上述連續過 程,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係在直行中突然發生左傾翻覆,當 時電動自行車左側只有被告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直行接近並 超越電動自行車,且於自用小客車超越電動自行車左側輔助 輪之際,電動自行車有微向右閃;於電動自行車開始左傾翻 覆時,自用小客車有微向左閃。電動自行車右側無任何車輛 經過,正後方雖有楊美金機車靠近,但未見碰撞,且於電動 自行車翻覆前後,楊美金機車均無任何停頓、閃避甚至搖晃 等碰撞前車之反應。再依電動自行車翻覆經過情形,係右後 輔助輪先離地,前輪急向右轉,然後車身左傾翻覆,顯係左 後方遭到外力推擠,以致失去平衡,全車失控而翻覆。而當 時電動自行車左側,僅有被告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直行靠近 ,車頭經過電動自行車左後輔助輪且非常接近(僅因視線遮 蔽無法看到有無碰撞),別無其他左側外力來源。電動自行 車右側並無任何車輛或外力來源,亦未見正後方楊美金機車 碰撞電動自行車,且楊美金機車亦無任何碰撞反應。況且如 係正後方輕微碰撞,電動自行車不致嚴重失控翻覆;如係正 後方猛力碰撞,楊美金不可能毫無碰撞反應,顯可排除電動 自行車遭楊美金機車從正後方碰撞之可能性,而係被告自用 小客車於併行超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時,車頭部位擦擠碰撞 電動自行車左後輔助輪部位(左側最寬處),來自左後側外 力造成電動自行車翻覆,已然明確。




 ㈥被告行駛在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上,未將右前方緊靠車道 邊線行駛之電動自行車「視同1輛汽車」,尊重機慢車行駛 共用車道之合法路權,未在電動自行車左後方慢速跟隨,而 逕行超越;且於併行超越時,仍未將電動自行車「視同1輛 汽車」,未依照汽車與汽車間之超車規範,即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反而行駛在車道右半邊(左 後輪壓在路面中間白色直線箭頭右側),與電動自行車過度 靠近,逕行超車,而非緊靠車道左側或向左繞行。惟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因自行加裝兩側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致車身 變寬,被告對於併行間隔之判斷失準,於併行超越時,車頭 側擦擠碰撞電動自行車左後輔助輪或其上塑膠籃(車身左側 最寬處,詳如警卷第74頁之電動自行車照片),以致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失控翻覆。被告所辯其自用小客車直線行駛在具 有路權的車道中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亦未與電動自行車 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質疑係楊美金機車自後碰撞電動自行 車云云,均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及前述經驗法則不符, 而不足採。
 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不論為 汽車或行駛共用車道之機慢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 51頁),對於前述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駕 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為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汽車與機慢車之共用車道,卻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右 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時,未尊重告 訴人合法行駛在共用車道之路權,未於電動自行車「車身最 寬處」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不僅未靠車道左側 避開或從電動自行車左方繞行,仍沿原行進路線貿然直線超 車,兩車過於接近以致擦擠碰撞,電動自行車失控翻覆,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 何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⒈張 淑萍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⒉李光村無肇事因



素,車輛改裝為違規行為」,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參(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21至22頁),均與本院為相 同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肇因,惟 本件已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因,及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如前,核屬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依前述卷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重複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理由及自首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告訴 代理人雖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全身癱瘓,已於審理中 死亡,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論處等語。然而案發時間為109年6月26日,告訴人死亡日期 已是111年12月17日,相隔長達約2年6月,且告訴人年逾75 歲,依其病歷罹有胰臟炎、膽囊切除、高血壓、心律不整、 腎臟異常、膽道感染等病史(偵卷第65頁),並無證據足認 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改依 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自首減輕其刑:
 ㈠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 ,向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 7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不應依自首規定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被告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符合 自首要件。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不自證己罪原則」,即使於 自首後否認犯罪,仍不影響最初自首之效力,併予敘明。肆、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自行在電動自行車後輪左右兩側,違規加裝輔助輪、 鐵架及塑膠籃,以致重心有所改變,不易維持平衡,極易傾 倒,可能是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受路面上石頭或告訴人 未握穩龍頭或其他不明因素,以致重心不穩造成電動自行車 傾倒。根據國科會研究報告,向右傾的角度,在時速超過23 公里的情形下,屬於極右彎的情形,翻覆可能性就非常高。 另一種情形是可能是楊美金機車前輪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 左後輔助輪稍微有擦撞,因兩車同時進行中,所以稍微輕輕



一碰,告訴人手把不穩,前輪往右側翻,才會有右後輔助輪 稍微離地的情形。
 ㈡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的輔助輪鐵架十分尖銳,如有碰撞, 必定留下痕跡。而電動自行車輔助輪鐵架距離地面高度57公 分、塑膠籃距離地面高度80公分,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凹點距 離地面高度72公分不合,可見兩車未發生碰撞。 ㈢證人楊美金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正後方直行,車速也比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還快,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24至00:00:25,以楊美金機車與電動自行車最接近, 被告自用小客車則與電動自行車尚有距離,應係楊美金機車 碰撞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翻車倒地,而與被告無關。且楊 美金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聽到聲響後,「轉頭」看到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倒地,但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楊美金係騎乘機車 於電動自行車後方,在原審法官教導下才為更正陳述,幫她 解釋為她醒過來才發現車禍,楊美金所述顯然避重就輕,而 有所隱瞞。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電動自行車左後 方車道內直行,並無向右偏移,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右後輔助 輪則由原本全部壓在該車道右側白線上,逐漸變成只壓在白 線左側一小部分,可見告訴人有往左偏移。被告自用小客車 一直合法直線行駛在車道中間,沒有超車也沒有變換車道, 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駛方向則為左前方而非直行,顯 示告訴人處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不斷向左方偏移朝被告 自用小客車方向靠近,然後失去平衡摔倒。
 ㈤監視器設置於道路右下方,畫面中道路向右上方延伸,車輛 行駛方向係向畫面右上方前進。依據視覺錯覺,畫面中車輛 縱使依道路標線平行直行,在畫面中仍會感覺向右側靠近, 因此導致從監視器畫面觀察,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電動 自行車會有越來越靠近的情形,顯然是視覺錯覺造成誤差, 無法證明被告自用小客車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中間畫1條垂直線,再 自電動自行車右側端畫1條垂直線,兩條垂直線之間距離約1 .2公分。又取相同1.2公分距離劃1條垂直線作為電動自行車 左側端,再自畫面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畫1條垂直 線,距電動自行車左側端垂直線約0.6公分,可見電動自行 車倒地時,距離被告自用小客車仍有約60公分距離存在。   
 ㈦告訴人經救護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其救護紀錄表交通 事故車禍相關資料勾選「機車、機車」事故,意識狀況勾選 「清楚」;急診創傷病歷記載主訴「電動三輪車←→機車」,



意識勾選「清楚」;急診病歷摘要記載主訴四肢及頭部因「 摩托車及摩托車」相互間車禍而撕裂傷擦傷,均可見告訴人 送醫當時意識清晰,並向醫護人員告知是與「機車」發生車 禍,而非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㈧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第1次手術發現頸椎第 3節至第6節有狹窄現象,第5節及第6節特別嚴重,此應為告 訴人長年痼疾,與車禍無關。107年7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第2 次手術發現頸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左側特別 嚴重,應該也是告訴人長年痼疾,與車禍無關。告訴人於第 1次手術後整天臥床,第2次手術卻發現頸椎明顯的椎前血腫 、頸椎第5節至第6節全部裂開及位移,可能是第1次手術失 敗、手術過程疏失或術後照顧疏失,第2次手術所顯示之應 處置症狀,是第1次手術沒有發現或第1次手術失敗留下併發 症,無論如何均與車禍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雖自行加裝左右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 惟此僅係交通監理行政上之違規行為,並非其駕駛行為與有 過失,前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告訴人此項改裝雖 加寬車身寬度,但本件既係因被告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併行 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電動自行車左後輔助輪(左側 最寬處),並非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碰撞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駕駛行為自無過失。事故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尚無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因行經地面坑洞或石頭等障礙物, 以致自行重心不穩而翻車情形。至於辯護人所提出國科會報 告僅不過說明加裝輔助輪在車速23公里右轉彎時,屬於極右 彎,而可能有自行翻覆之虞。然而,告訴人當時甫紅燈起步 ,不僅車速不到23公里,更完全處於直線行駛而非轉彎狀態 ,顯無被告或辯護人所指電動自行車因改裝而自行翻覆之可 能。
 ㈡被告向警方所自承其自用小客車可能之撞擊凹點,雖經測量 距離地面高度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輔助輪鐵架及塑膠籃距離 地面高度不合,且未經指出可能遭輔助輪鐵架碰撞之痕跡。 然而,被告自用小客車為TOYOTA廠牌,出廠日期為西元1991 年1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屬車齡近30年老舊車輛,車身 本有多處凹陷或掉漆情形,難以明確指出何者為本次碰撞痕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況照片可參(警卷第73、79頁 );何況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從左後方併行超越告訴人電動自 行車時過於靠近,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或側面)與電動自 行車左後車尾(輔助輪或塑膠籃側面即車身左側最寬處)擦



擠碰撞,致電動自行車失去重心翻覆,本即未必產生明顯撞 擊痕,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發現自用小客車上有明顯撞擊之痕 跡,反推兩車未發生擦擠碰撞,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停等紅燈後起步,證人楊美金機車則係在 紅燈轉為綠燈後駛行駛至事發地點,楊美金車速自然較快, 但其行駛至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後方時,顯然已有減速,畫面 因而呈現其持續跟隨在電動自行車正後方,且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顯示00:00:24至00:00:25時,楊美金機車僅係一度 接近電動自行車,未見兩車發生碰撞,楊美金亦無任何碰撞 反應,顯與電動自行車翻覆無關,已如前述。至於楊美金於 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我聽到聲響後,「轉頭」才看見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倒地等語,雖楊美金騎在電動自行車正後方,應 不必「轉頭」就可看見,然而如何表達本因人而異,所謂「 轉頭」看見,雖與楊美金應「直接」看到或「抬頭」看見之 實際情形不同,但此項差異顯未能推論出「楊美金從後方碰 撞電動自行車」,被告及辯護人遽指楊美金證述不實,而應 係楊美金機車碰撞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或將原審法官行使闡 明「為何是轉頭看見」之合法訴訟指揮,指摘為教導證人或 為證人解釋云云,恐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其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述共用車道「中間」,「沒有 超車」也「沒有變換車道」;辯護人則稱告訴人電動自行車 右後輔助輪由原本全部壓在車道右側白線上,逐漸變為壓在 白線左側一小部分,其行駛方向為左前方而非直行,處於「 變換車道的過程中」,不斷向左方偏移朝被告自用小客車方 向靠近,然後失去平衡摔倒云云。然而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行 駛上述「共用車道」本有合法路權,即使緊靠車道內右側行 駛,仍應將其「視同1輛汽車」對待。被告行駛同一車道從 左後方併行超越電動自行車,自屬「超車」行為,應遵照「 汽車與汽車間」之超車規範,應由超車方即被告注意併行間 隔,保持在電動自行車「左側最寬處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隔超過,何況車道白線寬不過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電動自行車之右後輔助輪縱由原 本全部壓在車道右側白線上,逐漸變為壓在白線左側一小部 分,不過係極細微而可略而不計之角度偏移,實際上仍係直 行在共用車道上,更非處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因始終仍 在車道內行駛);反觀被告於併行超越電動自行車時,卻是 行駛在車道右半邊(車道中央白色直行箭頭標線右側),未 靠車道左側或向左繞開電動自行車左側最寬處超車,此觀被 告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汽車,均緊靠共用車道左半邊行駛,將 車道右半側讓出給機慢車通行,尤為明顯。被告辯稱自用小



客車係行駛在共用車道「中間」而「沒有超車」;辯護人指 稱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向左前方偏行,處於「變換車道過程中 」不斷向左靠近被告自用小客車云云,均與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情形不符,更對「機慢車行駛共用車道應與自用小客車有 同等路權」觀念有所誤解。
 ㈤辯護人雖以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係由道路向右上方延伸,而 指稱勘驗結果認被告自用小客車偏右靠近告訴人電動自行車 ,僅係視覺錯覺造成之誤差云云。然而,勘驗筆錄已清楚記 載被告自用小客車於併行超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時,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輪壓在車道路面中央白色直行箭頭標線上」, 而認定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車道右半邊,顯然與鏡頭拍攝方 向所造成之視覺錯覺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㈥辯護人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自行以筆畫線再以尺量 間距,推算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尚保有60公 分以上間距。然而,姑不論其畫筆粗細、尺量是否精準,以 錄影畫面截圖與實際現場距離比例懸殊,在錄影畫面截圖上 任何1毫釐或更微小誤差,放大至實際現場相差何止倍計, 以此方式所推算出兩車實際間距,尚嫌粗糙而難以採認。 ㈦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 依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所載,交通事故車禍相關資料雖勾選 「機車、機車」事故,意識狀況勾選「清楚」;國軍高雄總 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主訴固記載「電動三輪車←→機車」,意識 勾選「清楚」;急診病歷摘要亦記載主訴四肢及頭部因「摩 托車及摩托車」相互間車禍而撕裂傷擦傷等情(院一卷第11 0至115頁)。然而,上述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亦記載  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係當日17時15分、送達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診時間係17時30分,收治傷患入院時間為17時38分(院一 卷第110、115頁),但員警於同時「同日17時38分」在國軍 高雄總醫院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卻稱:「我由 澄清路北向南行駛外側車道往南,而後所發生之肇事情形因 受傷因素皆已忘記」等語,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則上述救護紀錄表、急診創傷 病歷所勾選或記載之「機車、機車」事故,「電動三輪車←→ 機車」、「摩托車及摩托車」云云,既與告訴人同一時間經 警員詢問所為回答不符,是否確為告訴人意識清醒下親自陳 述,或僅係救護人員或醫護人員自行臆測而為記載,即屬有 疑而不足為證。
 ㈧辯護人未提出任何依據,就高雄長庚醫院於第1次手術發現告 訴人「頸椎第3節至第6節有狹窄現象,第5節及第6節特別嚴 重」,第2次手術發現「頸椎第3節至第4節椎間盤突出及骨



刺,左側特別嚴重」,遽指為告訴人長年痼疾;更質疑第2 次手術可能因第1次手術失敗、疏失或術後照顧疏失所致, 而與車禍無關云云。然而,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人觀察 紀錄單記載「疑脊髓損傷,予頸圈使用」,已足認告訴人於 事故後第一時間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醫生即已判斷 告訴人脊髓損傷需使用頸圈固定;告訴人於同日21時32分再 經救護車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09年6月27日因診斷外 傷性頸椎狹窄,為神經減壓而接受頸椎椎板切除減壓融合手 術、109年7月4日因頸椎狹窄合併脊髓損傷及壓迫(第3、4 、5、6頸椎)而接受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骨板固定手術( 第3、4、5、6頸椎),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手術同意書及 手術紀錄為憑(偵卷第65頁、院一卷第162至177頁、原審病 歷卷1冊),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外傷性 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及四肢癱瘓」等傷害,需接受上述2 次手術之必要治療。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 2月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9354號函檢附告訴人自104年1月1 日至109年6月26日就醫紀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3 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182號、110年5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 1100550379號函覆內容,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均無因頸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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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