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明仁、陳岳嵩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請求回復名 譽事件之當事人,因對造魏明仁當庭公開還擊,致聲請人心 生恐懼焦慮,夜不能寐,為保存證據作為後續請求損害賠償 之直接證據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請求回復名譽民事事件 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判決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於同年5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 開案號判決存於另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卷第9 至15頁),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 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該事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計 算至同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從而,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 4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